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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聲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聲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宏聲明知行政院並無在花蓮縣境內設立「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下稱南向辦公室),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在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號1樓承租辦公室(下稱建國路辦公室),並於建國路辦公室外牆懸掛「南向專案小組籌備處東部辦公室」招牌,嗣於112年間,搬遷至花蓮市○○路00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大樓2樓北側辦公室,下稱海岸路辦公室),並於海岸路辦公室外走廊處懸掛「南向辦公室」標示,於辦公桌上放置「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主任吳宏聲」名牌,印製「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主任吳宏聲」之名片,向他人佯稱自己為「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主任」,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

二、吳宏聲於111年5月間,以「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專案助理」之職稱僱用胡怡君,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63元,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期間,因吳宏聲財務陷於困窘,已無意願及能力支應胡怡君上開期間之薪資,吳宏聲復明知胡怡君若知悉其薪資非由行政院發放,即會認為缺乏國家保障而果斷選擇離職,為使胡怡君繼續任職於南向辦公室,吳宏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起即屢向胡怡君佯稱薪資即將發放、南向辦公室將有新案云云,並於胡怡君向其表示欲投訴行政院長信箱時,向胡怡君表示:「正在處理,不要複雜化」、「投訴會害了我」等語,以防止胡怡君發覺南向辦公室並非隸屬於行政院之真相,胡怡君遂繼續陷於錯誤,誤信行政院終將撥款給付其薪資,而打消離職念頭,繼續於南向辦公室任職,吳宏聲復明知其父吳家瓊已於91年2月4日死亡除戶,已無從同意或授權吳宏聲使用其名下支票,且吳家瓊名下支票亦無從兌現,為使胡怡君相信其確有支付薪資之能力,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道路旁之某統一超商與胡怡君相約見面,並當場在光豐地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吳家瓊」印文,並於本案支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24日,憑票支付胡怡君23萬8,278元等字樣,並交付胡怡君以行使之,用以給付胡怡君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期間薪資,後因本案支票遭農會退票,以及行政院長電子信箱回復行政院各部門並無設置「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胡怡君始悉受騙,吳宏聲以前開方式詐得相當於胡怡君薪資及獎金共計23萬8,2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宏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418頁至第41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復坦認其確於111年5月間以每月3萬2,063元之薪資僱請告訴人胡怡君為助理,並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告訴人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不是我主動請告訴人來上班,我也沒有跟她說是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是告訴人透過她媽媽來問我,我也沒有說過是什麼單位,告訴人只是來應徵專案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時,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未必都會構成詐欺罪,至於什麼樣債務不履行的行為會該當詐欺犯罪,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必須符合兩種態樣之一,其一為締約詐欺,其二則為履約詐欺,締約詐欺指得是行為人在締約時用詐騙的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重點在於這個契約在客觀對價上有無顯失均衡,另一種型態則是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履約詐欺跟不純正履約詐欺,純正履約詐欺是行為人在締約後出於不法意圖,用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去混充給付,至於不純正履約詐欺就是行為人在締約初就懷抱著將來沒有要履約的惡意,比如跟別人借錢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還。倘不構成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即不會構成詐欺罪,因為任何跟金錢有關的私法行為本身就存有一定程度的風險,而不能僅因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的狀態就推論行為人確實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進而成立詐欺罪。回歸本案而言,被告在111年5月到113年5月聘僱告訴人,當年的基本工資是2萬5,000多到2萬7,000多元,但被告在沒有要求告訴人具備任何技能的情況下,薪資達到3萬1,000元,另外還有職務加給,並且在長達兩年的聘僱期間只有最後的6個月沒有給付薪資,也就是說被告沒有讓告訴人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而不符合最高法院所說締約詐欺之要件,縱使告訴人表示她是因為誤信是公務單位,所以才同意繼續提供勞務,但是本件契約的對價基礎是勞務跟薪資的交換,這個對價既然是公平合理,被告的身分陳述縱使有不實,頂多是締約的動機錯誤,並沒有影響到契約的對價均衡,而不該當締約詐欺要件,且被告在僱用期間的前一年半,都有如數給付告訴人薪資,並沒有以雙方約定價值較低的標的物來混充給付的情形,故不構成純正的履約詐欺,也不是自始抱將來沒有履約的惡意,因此也不構成不純正的履約詐欺,被告固然可能有說謊的行為,但並不是說謊就會該當刑法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被告在契約後期沒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這是雙方所約定的勞動契約要給付工資的責任,或依民事上債責任,而不能以被告後來未依債之本履行的情況就推論其必定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的行為,因此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到第427頁)。

二、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交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8頁)、證人即南向辦公室前員工羅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8頁)、證人即前政務委員鄧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主任

吳宏聲」名片(見他卷第7頁)、「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專案助理 胡怡君」名片(見他卷第7頁)、「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專案助理 胡怡君」工作識別證(見他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頁至第61頁)、本案支票正反面照片暨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65頁)、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回復函(見交查卷第21頁)、告訴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員工薪資表(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建國路辦公室及海岸路辦公室內外照片(見交查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113年8月28日院臺東服字第1130620692號函暨函附資料(見交查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光豐地區農會113年10月29日花光農信字第1130004496號函(見交查卷第277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113年10月30日花港業字第1138206458號函暨所附海岸路辦公室租賃契約等資料(見交查卷第281頁至第327頁)、本院114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南向專案小組」LINE群組封面照片、記事本及相簿內容(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期間,被告屢於告訴人提離職之際,以藉口要求告訴人繼續任職,是否已構成詐欺得利犯行?抑或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糾紛?茲分析如下:㈠本案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屬詐欺得利行為。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我們是行政院的外派

單位,他有在LINE裡面告訴我說,有可能我們會跟東部的那個中心合併,所以我一直相信我們是行政院的外派單位,被告沒有很明確跟我說行政院三個字,他都說院方會支付,工作是以被告指示為主,我應該超過10次以上用LINE跟他講我要用到錢,因為我沒有薪水沒辦法生活,我有貸款要繳,他都一直說院方那邊作業程序問題,會在幾號給我,然後就一直延,所以我才想說院方作業的話,我們也不至於會拿不到錢,我才會一直延到6個月沒拿到,我一直相信是行政院,因為我拿的是行政院的證件,如果我在應徵的時候知道這根本不是行政院的單位,我當然不會想做這份工作,其實我一直很相信被告,一直到被告開了支票給我,我還認為他有誠意解決我的問題,到跳票後,我收到通知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誠意處理我的薪資問題,因為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薪水,我才會想說寫信去行政院問,我們既然是行政院的單位,為什麼我們會一直領不到薪水,我得到行政院回覆後才確定發現自己被騙,而且後面我有跟被告說我們根本沒有這個單位,他很多時候都是已讀不回,在我任職這段期間,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澄清過他其實不是行政院外派單位,我中間已經要辭職了,但是被告繼續跟我說是行政院的工作,我才會繼續奉獻勞務等語(見本院第187頁至第206頁)。

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他卷第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傳訊被告「每天都睡不好,沒領到薪水心很慌....收入不穩很沒安全感 我一直在猶豫要不要跟您提辭呈 薪水拖了4個月沒拿到....10月薪水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下來 心累 」等語,再於112年11月6日傳訊被告「今天沒進來...」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明天吧」等語;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傳訊被告「主任,午安,剩幾天就新年了,想要請問我們10、11、12月份的薪水,年底前會進來嗎? 薪水部分可以先給我嗎...?我要繳貸款,已經不好意思再跟朋友借錢了...」,被告於同日回覆「明天忙完了回復」等語;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有消息了嗎..」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傳訊被告「請問我下個月還要來上班嗎?」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有消息了嗎..」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傳訊被告「主任,麻煩您有空可以回覆一下嗎?年中向您提及欲離職,因為您叫我留下,並承諾薪水沒問題,從七月至令只領到一個月薪水,要過年了,一直沒領到薪水,不止讓人心慌,生活也會陷人困頓,晚上也都睡不好,擔心未來常失眠。雖然我責的專案因為經費問題暫停,但這一年來工作部分,您交代要處理的我也都有完成,如果公司沒有正常運營是打算要結束,可以直接跟我說清楚嗎?問您我1月還要去上班嗎?您也沒有回覆.....不論職場上下屬職位,也拜託您念在親戚一場,可以麻煩您跟我講清楚好嗎?只是想知道公司對未來規劃及能否正常運作,應該不是很過分的要求吧?!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則於113年1月1日回覆「要 當然今年會正常運作 ⒈配合能源局推廣電動車充電站。 ⒉炭權花東推廣。 薪資會在15日撥 我跟承辦辦公證時,已說明請款程序,但公證書未收到,怎麼請款,我有跟說明辦公室實際的工作」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傳訊被告「主任,星期一能領到薪水了嗎」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傳訊被告「主任,已經四個月沒有收入,如果星期一還是無法領到薪水,我也沒辦法 再這樣下去了,我會遞辭呈做到月底,讓您有時間另外找人,不好意思了我真的不能再沒看收入了!」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安心做下去」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傳訊被告「主任,薪水,還是沒有進來....」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傳訊被告「主任,我剛去刷簿子,薪水還是沒有進來 請問什麼時候會入帳 如果您不方便再去逼問上面的人,我可以直接用我們的名片名義,去投訴院長信箱嗎? 我們明明是行政院底下的體系,為什麼可以4個月不給我們薪水?連辦公室租金都不撥款給我們?」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正在處理,不要複雜化 一個羅就把我搞死了,所以不要複雜化」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傳訊被告「一而再的拖延發薪,我一直深信不是您的問題,所以一直追問薪水,您一定也覺得很煩!所以,我以為你是礙於身份,也不好意思一直追討,所以才會向您提出,若是用我員工、沒領到薪水的立場去問,他們會不會就會正視我們這個單位了??該給我薪資,是本來就要給我的,而不是因為我一直沒領到錢,不得已提離職這個原因,對吧? 您一直叫我留下來做,但是公司卻無法給我基本收入的保障?我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 我想只有真的很不缺錢的人,才可以沒收人也沒有關係吧...」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我了解收到」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傳訊被告「您昨天去台北,上面的人有說什麼時候會發薪水嗎?我真的快沒錢吃飯了...都只能吃泡麵麵包了...我又不敢跟家人講...還是方便可以先給我2萬嗎?我要繳貸款...」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下星期」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1/25前會發薪水嗎? 我真的不夠錢繳貸款,手機電話費也快被停話了...可以先給我一個月的薪水嗎??」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傳訊被告「主任,我中午去刷簿子,薪水還是沒進來 今天已經1/25星期四了..會匯給我嗎」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這幾天」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您1/31前會來跟我交接嗎?薪水還是沒進來....我真的也沒辦法在這樣等下去了....唉.....」等語,被告回覆「今天會先入兩個月」等語,告訴人傳訊「好,謝謝 那另外二個月呢?能告知何時會入帳嗎?」等語,被告回覆「年前 留下來,年後業務會調整」等語,告訴人傳訊「不論做什麼工作,我都可以做,我只擔心一直無法按時領到薪水」等語;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傳訊告訴人「留下來」等語;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傳訊被告「好的,只要以後薪水沒問題,我都可以配合的。」等語;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傳訊被告「主任,明天銀行最後一天了,請問薪水今天或明天會匯入嗎?」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晚一點回」等語;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傳訊被告「主任現已經快五點了,明天放過年了,不會入帳了對嗎??」等語,被告於同日致電告訴人通話1分40秒;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傳訊被告「主任,我剛去刷簿子...薪水還是沒進來...今天又是星期五了」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收到」等語;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傳訊被告「主任,今天是最後一天了.....請問...我們的薪水還是沒有下文嗎?」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會」等語;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我們的薪水星期一會入帳嗎? 已經又延發一個月了... 本來都是領月頭薪,從去年到現在,可以算五個月沒領到薪水了....真的每天都很不安心」等語,被告未回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薪水還是沒有下文嗎?我又要繳貸款了,我真的沒有辦法這樣都沒有領薪水下去了我已經跟我爸爸借十萬周轉了,他說如果再領不到薪水,叫我也不要再為難您、讓您難做人 爸爸叫我直接去行政院院長信箱投訴可能比較快」等語,被告回覆「妳的部份有多少妳的會先處理 嚴重疏失,我連位置都保不了」等語,告訴人詢問「所以...?!? 是誰的疏失?」等語,被告回覆「我會去說明 羅我也有責任」等語,告訴人詢問「那我們領得到薪水嗎?」等語,被告回覆「可以」等語,告訴人傳訊「謝謝. ...我真的不能再沒收入了」等語,被告回覆「我知道 下星期二要去台北說明」等語,告訴人詢問「請問,您要等去台北說明之後,才能領到薪水嗎!?」,被告回覆「嗯我會被處分」等語,告訴人傳訊「天啊.....這樣又要拖到月底了...」等語,被告回覆「應該不會」等語;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傳訊被告「主任,剛去刷本子,薪水還沒是沒入帳...請問何時會轉入呢」等語,被告回覆 「會分兩次我人還在台北」等語,告訴人傳訊「這個單位讓我很不安心,已經積欠快半年的薪水了,現在還在拿一年前的離職員工疏失來刁難...」等語,被告回覆「兩次的間隔七天」等語;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傳訊被告「請問薪水今天會匯入嗎?」等語,被告回覆 「看起來要星期二了,我重感冒不能說話」等語,告訴人傳訊「本來您說好不會超過4月底的,我跟人家借了10萬,說好4/30會還,結果已經拖到現在了還沒有還人家,我真的覺得一直這樣拖下去不是辦法 我決定還是投訴院長信箱了,不然我覺得我們這單位一直不會被重視」等語,被告回覆「再等星期二會害了我」等語,告訴人傳訊「我已經講好了今天會還人家我已經沒有辦法生活下去跟人家借錢了,請問我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回覆「星期二放心我連職務都會被拔掉星期二先撥10萬」等語;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傳訊被告「主任,請問薪水今天會入帳嗎?」等語,被告回覆 「星期五前」等語,告訴人傳訊「真的很不願意這樣一直問您,但是沒有收入真的很煩...我都已經中年了,出社會以來,從沒被公司欠薪過,更不會讓自己生活陷入困境!因為相信您說薪水不會有問題,也相信我們是行政院底下的單位,是不可能付不出薪水的,所以才會同意一直拖延到現在!但我已經多次向您明說,我已經無法再沒收入了,我想請您明說如果公司真的無法正常運作,請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我要去勞保局申請救助 今天如果無法如約給我一半薪水,我也只能自己想辦法申訴了」等語,被告回覆「這次ok」等語,告訴人詢問「今天付嗎」等語,被告回覆「星期五前」等語;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傳訊被告「請問今天我的薪水幾點會匯入?」等語,被告回覆 「明天下午三點前明天一起匯再忍耐一天」等語,告訴人傳訊「主任,不好亮思,我想這是最後一次了!我一直跟您說我已經無法再沒收入了。跟您提離職,您一真要我留下來,再三保證薪水沒問題,我也一真很相信您的話,也多次問您:工作上有什麼需要我處理的,可以儘管跟我說,我能做得到的一定會盡力去做,但公司沒有案件進來,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沒有收入,我也無法再留下去 這是我跟您的LINE對話截圖,僅討了57次薪永、提了4次再領不到薪水要離職,您每次都叫我留下來一定會付薪,共61則,應該足夠證明我信任您的程度,但是一再拖延,我已經沒辦法支付我的開銷跟別人借款生活了。如果明天還是無法領到薪水,我會自己想辦法申訴,如果有害到您,我只能先跟您說抱歉,因為我真的沒辦法再沒收入了。很不願意這樣,但積欠快半年的薪水,再領不到錢,我也沒辦法了。 如果公司有困難,可以明說,看以後是不是用計件論酬或怎麼樣配合都可以,我可以另外再找工作,不至於一直等到現在,自己都快活不下去。」等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傳訊告訴人「確實有困難全部是多少」等語,告訴人回復「我的薪水:206,245+電費1678..全部.$207,893」等語,被告回覆 「妳的薪資到五月」等語,告訴人傳訊「我不太明白行政院的請款運作...但覺得就算是行政院的體系...積欠薪資很說不過去..」,被告回覆 「我的責任 我開一星期的票給妳 先處理妳的薪資 6月會重整,一切恢復正常」等語;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傳訊被告「從5/2到5/15又改到5/24...現在還要等到五月底.....我沒有在拿票的人,我不知道,支票要去交換所,再入我帳戶,要多等七天!!!我以為您開24號的票,我當天就可以拿到薪水的!我若沒急用錢,我不會這樣一直追討您這樣一再拖延支付薪資,也不知道到時票會不會兌現,真的無法安心希望一切恢復正常,如果真的沒辦法,可以請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嗎?我要去申請補助另找工作了。」等語。

⒊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屢次拖欠薪水之問題

考慮離職,並數次詢問被告公司是否遇到困難、是否還要繼續來上班、既為行政院底下單位為何付不出薪資、是否可寄信向行政院長反應等問題,期間長達半年,每當告訴人萌生辭職之念頭,向被告索討薪資之際,被告則屢以即將發放薪資、辦公室將有新案、將赴臺北開會等藉口搪塞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繼續留下工作,並阻止告訴人投訴行政院長信箱等事實,此均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告訴人就本案所為證詞,確屬信實。本院審酌南向辦公室自始即非行政院轄下單位,惟無論從被告或告訴人之名片、工作證(見他卷第7頁)、告訴人員工薪資表(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以及建國路及海岸路辦公室(見交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均載有明顯之「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 東部辦公室」字樣,甚且於南向辦公室工作群組內之記事本,其內文章亦載有「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台灣與東南亞國家協會國會議員友好協會配合總統府專案辦公室進行相關交流及互訪,並成立台灣東協經貿文化促進會,並於北中南東設置辦公室隸屬行政院南向計畫專案小組,落實服務新住民、移工、留學生、台商、觀光客等其實質功能」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5頁),佐以被告屢向告訴人稱將赴臺北開會等語,確已足使告訴人就其任職於行政院轄下政府機關乙節深信不疑。另從被告屢藉故拖延發薪,於後更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可推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無能力及意願持續支應告訴人薪資,然為求告訴人繼續於南向辦公室效力,被告抓準告訴人信任政府機關當不至於拖欠薪資之心態,延續利用告訴人既存之錯誤狀態(相信南向辦公室為行政院轄下單位),更一再向告訴人謊稱即將發放薪資、年後業務將會調整等語,使告訴人打消離職念頭,足信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期間所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毋寧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己再無資力支應告訴人薪資,卻利用告訴人既有陷於錯誤之狀態,並持續施以詐術,以維持並深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以打消告訴人離職念頭,謀求告訴人持續為其效力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⒋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聘僱告訴人期間,當年之

基本工資是2萬5,000多到2萬7,000多元,但告訴人薪資達到3萬1,000元,顯見被告沒有讓告訴人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而不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縱使告訴人表示她是因為誤信是公務單位,所以才同意繼續提供勞務,但是本件契約的對價基礎是勞務跟薪資的交換,這個對價既然是公平合理,被告之身分陳述縱使有不實,頂多是締約的動機錯誤,並沒有影響到契約的對價均衡,而不該當締約詐欺要件等語。然契約當事人究係決定受僱於國家機關抑或民間私人單位,對締約與否之考量,往往占有相關程度之影響,選擇受僱於政府機關,或係慮及政府機關之存續具國家保障,不至於輕易瀕臨破產、倒閉,薪資債權具國庫擔保而索討有門,或係考量政府機關薪資穩定,且可享相當福利保障,此係源於人民對國家政府之絕對信賴,故是否任職於國家機關乙節,對契約當事人而言,當屬契約上之重要事項。而本案被告持續向告訴人營造任職於政府機關之假象,並於資力陷於困窘,無法持續支應告訴人薪資之際,為免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利用告訴人信任國家終將撥給薪資之心態,持續營造南向辦公室為行政院轄下單位假象之行為,被告既已無意願及能力給付告訴人薪資,卻佯以國家名義持續僱用告訴人,使告訴人基於對國家之信任,陷於錯誤狀態,未能即時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自被告無給薪意願及能力時起,該契約已顯失均衡,然因被告詐術之持續,使告訴人無從及時脫離顯失均衡之契約關係,而平白貢獻勞力,顯已非僅係無關緊要之動機錯誤,自屬詐欺得利之範疇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

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本罪既為預防無權限者僭行公務員職權,侵害一般大眾對於國家高權行為之信賴,就「行使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允宜限縮於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涉及國家高權作用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時,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案被告固以「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主任」名義參與社會活動,僱用告訴人為員工,並推廣相關計畫專案,然所為者至多僅涉締約自由性質之私經濟行為,而未涉及國家高權之作用,實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就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認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惟參諸該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可知本罪加重處罰之意旨,在於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財產權之外,更利用人民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信其基於該身分而對公眾行使其公權力,被害人因此更加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深信不疑,是本罪加重處罰之理由,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是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始構成本罪。徵諸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騙之情節,係遭被告假冒行政院南向辦公室主任,誤認自己任職於行政院轄下機構,因之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平白貢獻勞力,並非告訴人出於任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侵害而交付財物或利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其父「吳家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屢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即將撥給薪資,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貢獻勞力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故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原因,係為繼續營造己有能力給付告訴人薪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願意繼續任職於南向辦公室,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張,金額為

20多萬元,也僅用特定私人間的單一交易,並沒有經過背書轉讓流入商業流通市場,也無波及到不特定第三人,也非大規模或組織性犯罪的情形,與廣泛流通於金融市場的重大金融犯罪,或是高度技術性偽造變造犯罪而言,顯然是有別的,而且冒用的對象是被告已去世多年的父親,客觀上沒有任何自然人因此遭受實際上的信用損害,綜合以上的犯罪手段,所生實際危害及犯後態度的情狀,如果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怕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維持其有資力給付告訴人薪資之假象,而為詐術施用之一環,本院考量被告以南向辦公室名義,長期使告訴人陷於欺罔狀態,且本案支票金額亦高達23萬8,278元,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況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實難認被告本案之所為,較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南向辦公室並非行

政院轄下政府機構,竟仍佯以「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主任」,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又利用政府單位名義僱用告訴人,於無資力給付告訴人薪資之際,利用告訴人對政府機關之信任,屢以事實欄所載詐術使其相信行政院終將撥款給付薪資,並偽造本案支票以支付告訴人薪資,不僅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詐欺犯行,且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本案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吳家瓊」印章所作成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詐得23萬8,2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浚程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