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明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珠、告訴人郭正義均為設址○○縣○○鄉○○○街○○巷○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社區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修繕完畢後,已做成大門遙控器使用教學時間、每戶發給2顆遙控器、未參加教學者可向張憶玫領取、修繕費用未繳者已由六戶先行墊付之公告,被告因反對大門修繕,未支付修繕費用,未領有遙控器使用,致其駕駛之車輛無法出入社區,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至本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誣告之人具使被誣告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縱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憶玫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告訴人修繕大門後因其未支付修繕費用而拒絕交付遙控器為由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犯強制罪,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大門屬違建,更新馬達後於112年12月11日上鎖,其於本案大門所張貼公告得知修繕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及其應分擔費用由其他住戶代墊,其考量本案大門關閉將影響日常生活及父母就醫而聲請調解並訂於112年12月14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證人張憶玫未到場,其始向花蓮地檢申告;113年2月16日其請警陪同要求告訴人開本案大門亦遭拒絕,告訴人亦未表示願交付本案大門遙控器;其聲請再議係因該時仍無法通行本案大門,嗣因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於113年11月29日始取得本案大門遙控器,其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11時35分在花蓮地檢向檢察事務官告訴稱
: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召開住戶會議,經6戶同意修繕本案大門,其因不同意修繕亦未繳納費用,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找廠商修好本案大門後拒絕交付本案遙控器給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致其無法開車自本案大門進出而僅得步行、騎乘機車通行側門,告訴人行為影響其開車進出之自由,故其要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於113年4月16日11時2分在花蓮地檢向檢察官補稱:112年12月11日前本案大門敞開得自由通行,然112年12月11日告訴人公告施工完畢並發放遙控器使用教學迄今本案大門均係關閉,需使用遙控器始得開啟,其因不同意更換及支付修繕費用,告訴人不交付遙控器致其車輛無法出入,112年2月16日其請警與告訴人商量幫忙開門遭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偵查終結,認告訴人強制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下稱偵卷1〉第9頁至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已涉犯誣告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條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⒉查本案社區住戶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開會決議修繕本案大
門,嗣本案大門於112年11月23日修繕完畢後,除被告外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5日領取本案大門搖控器,並於112年12月11日前張貼明載:「一、本大研莊園一號社區大門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已二年餘,經社區多數住戶同意修繕,並於112年11月24日施工完畢,預定112年12月11日0900實地現場教學使用遙控器。二、現場教學使用後發給每戶2顆遙控器。未參加現場教學者請至8號住戶張憶玫小姐領取。三、本次大門修繕費總共新台幣181000元,明細如附件。費用因尚有一戶未繳交故由六戶先行墊付。修繕費用業於施工完畢後次日匯款付清。」之公告於本案大門等節,有公告張貼帳片、本案社區112年10月9日10時、112年12月5日會議紀錄、上開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前案稱「修繕本案大門係本案社區之決定而非我個人決定,我們有張貼公告通知被告教學跟領取搖控器之方式,未因被告沒付錢就不買遙控器,亦有請張憶玫轉交被告遙控器,我僅為住戶亦不負責轉交遙控器,113年2月16日我有請警察轉告被告向張憶玫拿遙控器」均實在;我係本案社區住戶決議維修後負責聯絡廠商修繕,本案大門施工完畢後約2週、現場教學完畢後始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8頁)相符,亦與證人張憶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案社區共7戶,除被告外其餘6戶均同意修繕本案大門並分配工作,我負責轉交遙控器予被告並告知開會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吻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看到公告也知道遙控器在張憶玫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見本案大門係經本案社區住戶多數決同意後始進行修繕並以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遙控器保管人為證人張憶玫且為被告所明知,本案大門始於112年12月11日因修繕完畢關閉,固堪信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不給其遙控器云云確屬虛捏。
⒊惟被告前案所指「告訴人依本案社區住戶多數決修繕本案大
門後拒絕交付遙控器」之行為,依其所述告訴人行為顯係對物為之而非對人強制且該行為亦無對本案大門施以不法腕力致當場壓制被告,顯與前⒈判決意旨所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告訴人依本案社區住戶決議聯絡廠商維修本案大門,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共有物為必要之修繕,核屬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上開修繕行為有何妨害被告正常通行之危險,進而課與告訴人防止被告無法自由駕車通行之保證人義務,是告訴人縱拒絕交付本案大門遙控器或替被告開啟本案大門亦無構成強制罪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前案固不實指訴告訴人修繕本案大門後拒絕交付遙控器影響其開車通行之權利而有強制行為云云,然其所指告訴人拒絕交付遙控器或為其開啟本案大門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為檢察官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之理由之一,有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卷1第10頁),是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告訴人涉嫌強制罪,雖虛捏事實意在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然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內容既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依前所揭判決意旨,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不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法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