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艾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艾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艾芸與告訴人孫維進係同居關係,案緣告訴人業已取消先前於網路上所訂購電腦桌及電腦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航貨物公司員工楊定承送達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商品時,於託運單(託運單號FSE0000000,下稱系爭託運單)簽收欄位偽造「孫維進」之簽名,並將貨物收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之警詢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電商賣家對話紀錄;㈣證人楊定承之警詢及偵訊證述;㈤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㈥證人楊定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㈦證人范育玲之偵訊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託運單「孫維進」之簽名非其所為,楊定承送貨至案發地點時其有告知退貨拒收,且本案商品係以其所有信用卡支付,其顯無可能詢問楊定承是否需付款;另楊定承證稱於113年1月25日取回退貨物品,然該時其與告訴人外出進香,故楊定承所述不實;另其與告訴人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共同經營電器行,楊定承指認其並非難事,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託運單「孫維進」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等節,業據: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4日網路購物,貨運公司
於113年1月18日送貨到我家,當時我人在對面保養廠遂由被告與司機接洽退貨事宜,同年月24日賣方傳訊息表示我親自簽收故不同意取消交易,我便於同年月25日詢問貨運公司為何我未簽收卻有我的簽名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13000251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其見貨運司機抵達送貨地點後,其便與司機接洽並說明已辦理退貨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堪信113年1月18日確係被告與貨運司機接洽。
㈡次查證人楊定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
月18日我有送貨至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我抵達時看到沒人本欲將貨物收回,但對面保養廠走過來1名40至50歲、身高約150公分、微胖之女子,我便問該女子有無叫孫維進的人,該女子說本案貨物已請賣家不要送來,該女子復詢問我是否需收費,我說不用,該女子就問我要簽她的名字或孫維進的名字,我說都可以,該女子便簽名並收下貨物,同年月25日我去上址收本案貨物時是該女子與孫維進共同辦理,該女子經我辨認是被告;系爭託運單「孫維進」的簽名是告訴人的太太簽的,113年1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將本案貨物交給我辦理退貨;113年1月18日是我第二次送貨至案發地點,我可以確定當時和我接洽的是被告,系爭託運單「孫維進」之簽名我確定是被告簽的,我只有見過被告1次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2頁)甚詳。
㈢細繹證人楊定承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告知拒收
,復詢問是否收款後決定收貨,並詢問簽收應簽其姓名或告訴人姓名,末於系爭貨運單上簽立『孫維進』」過程鉅細靡遺,且歷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而案發當日確係被告與證人楊定承接洽送貨事宜等節,業如前述,亦與證人楊定承上開證述吻合;再審酌證人楊定承為貨運公司司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是否就本案貨物辦理拒收退款與其毫無利害關係,證人楊定承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楊定承證稱系爭託運單「孫維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以前詞辯稱楊定承之證述不可採、系爭託運單「孫維進」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難以採信。
二、惟被告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㈠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
電器行,本案貨物係代客訂貨並以被告所有信用卡支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具狀稱:我與被告共同在案發地點開設電器行近4年並同住該處,本案貨物係代客訂貨並以被告所持信用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相符,先堪認定㈡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第10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然其已與告訴人同居多年復共同經營電器行,其等就日常家務及電器行通常事務之處理顯與一般夫妻無異;且本案貨物係以被告所有信用卡支付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負責掌管財務,告訴人要買什麼要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多年共同生活、經營事業之財產處理模式及信賴關係,主觀上認其負有最終付款責任而經告訴人概括授權決定本案貨物之去留,進而於本案貨物送抵案發地點時代告訴人於系爭託運單上簽名,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告訴人無收受本案貨物之真意即遽以反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簽名。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