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昌叡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昌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昌叡受雇於陳秀鳳,擔任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米粉湯(嗣已遷移至他處營業)之店長兼廚師,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許,蔣昌叡依其平日工作模式至該店開店開電燈及至1樓後廚房啟動飯鍋瓦斯及油鍋準備油炸食物等營業準備工作,原應注意以爐具油炸食物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不慎發生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行離開後廚房至前臺備料,嗣油鍋處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花蓮市○○街○○號、○○號、○○之1號、○○路○○號、○○號、○○號及○○號等房屋,造成花蓮市○○街○○號鐵皮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燒燬,及花蓮市○○街○○號、○○號、中山路○○號、○○號、○○號及○○號等房屋裝潢及其內部分物品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蔣昌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9頁)、花蓮縣消防局114年9月19日花消調字第1140012443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
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失火行為,造成本案建築物之屋頂燒塌掉落
,喪失其原先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用,且火災發生初期,本案建築物正作為營業場所之用而營業中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0頁、第213頁至第229頁),堪認本案建築物因本案火災事故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被告因一失火行為,同時造成花蓮市○○街○○號、○○號、○○路○○號、○○號、○○號及○○號等房屋裝潢及其內部分物品燒損,依前揭說明,就燒燬此等物品部分,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注意以爐
火料理食物時,須全程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燒燬本案建築物,且於火災發生當下,本案建築物店面尚在營業中,雖未造成傷亡,對於公眾之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危險,並使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