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馨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起擔任A0000001(下稱稅務局)之約用人員,稅務局因業務需要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核以薪點5等280薪點,折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日薪:1260元)僱用A04,A04任職期間接受稅務局指揮監督,在人事室從事協助辦理差勤管理、採購核銷(含國旅卡、健檢補助)、活動規劃等工作,稅務局並授與A04人事管理員最高權限,A04因而具有進入人事差勤系統修改約用人員之休假時數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A04明知依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事假期間不給薪資」,而A04於113年度不扣薪休假時數為16日4時,為求增加休假時數而免於扣薪,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中旬,利用稅務局電腦以人事管理者權限進入人事差勤系統,新增1筆補休紀錄,偽造A04參加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選務工作之電磁紀錄,復於同年3月11日8時6分許,於網路填寫稅務局出差補休請示單,以「參加113年總統大選選務工作」之不實事由,藉以申請113年3月8日出差補休1日(8小時);A04接續於同年4月2日上午7時46分許、同月10日上午8時9分許及同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利用稅務局電腦以人事管理者權限三度進入稅務局差勤系統,無故修改A04當年度不扣薪休假時數上限為21日1時之電磁紀錄,虛增不扣薪休假4日5時,並分別於同年4、5及6月份將該等假造之休假時數申請使用完畢。A04以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向稅務局人事室辦事員王中偉、人事室主任曾金雀、會計室科員陳榆婕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中偉、曾金雀因而准予全薪休假合計4日5小時,陳榆婕未能依規定於隔月薪資扣薪,A04利用其職務上人事管理之權限,合計詐得薪資共7,088元,足生損害於稅務局對於員工出勤管理數據及審核薪資發給之正確性。
二、緣A04計畫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24日與朋友至越南富國島旅遊,因其知悉依稅務局規定,於不扣薪休假用罄後,請事假當日須扣全薪,請病假當日僅須被扣半薪,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變造其數年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製造其於11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26日因子宮頸癌住院治療之就醫紀錄,並持之向稅務局人事室辦事員王中偉、人事室主任曾金雀、會計室科員陳榆婕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中偉、曾金雀因而准予病假合計4日,陳榆婕未能依規定於隔月薪資扣薪,A04合計詐得薪資共2,520元,足生損害於稅務局對於員工出勤管理數據及審核薪資發給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稅務局人事室主任曾金雀(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證人即稅務局會計室科員陳榆婕(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稅務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稅務局出差補休請示單(見警卷第18頁)、稅務局約用、臨時人員113年休假天數(見警卷第19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被告在職暨休假天數資料(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見警卷第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0612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見警卷第63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5月20日花市民字第1130014406號函暨函附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所工作人員敘獎清冊(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就事實欄分別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並以之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多次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然被告變造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稅務局主管申請病假4日之行為,並非被告「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與被告「公務員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以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及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業已繳回所詐得財物乙情,有花蓮縣縣庫支出收回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復參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不法所得為7,088元,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尚非嚴重,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大幅降低量刑範圍,是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避免請事假扣全薪,無故變更公務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利用管理者權限竄改有薪休假時數,以此方式詐領薪資,已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復為避免請事假扣全薪,竟變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以之行使,以病假名義出國旅遊,以此方式詐領薪資,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準此,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詐取之金額等節,宣告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7月15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9,608元薪資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
繳交花蓮縣縣庫乙情,業如前述,然尚未實際發還稅務局,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為免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