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蔡○平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因另涉犯詐欺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拘提,因黃冠榕懷疑蔡○平已向檢警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廖宥凱、黃冠榕、黃宇謙等3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宇謙於114年5月27日2時許,依黃冠榕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平,入住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多羅滿汽車旅館506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黃宇謙並聯絡廖宥凱至本案房間,同日3時27分許廖宥凱到達本案房間,黃宇謙將其手機提供予廖宥凱,並以該手機與黃冠榕開啟視訊通話,確認蔡○平之行動自由受限制後,黃宇謙則暫至本案房間對面之510號房間等待,黃冠榕則以視訊要求廖宥凱逼問蔡○平是否曾向檢警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廖宥凱遂於視訊鏡頭前揮拳毆打蔡○平腹部及臉部,造成蔡○平受有臉部、腹部及兩側上肢挫傷等傷勢,廖宥凱再將蔡○平之雙手以牛皮膠帶綑綁,迄至同日3時36分,經櫃台通知開房時間屆至,始由黃宇謙駕車帶蔡○平離開多羅滿汽車旅館,3人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及剝奪蔡○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蔡○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廖宥凱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平(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在場人林○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共犯黃宇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97頁)、證人即共犯黃冠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路口及多羅滿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143頁至第166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本案房間及510號房間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蔡○平腹部及臉部等傷害行為,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以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與黃冠榕、黃宇謙等3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基於傷害
犯意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冠榕、黃宇謙等3人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黃冠榕懷疑告訴人向檢
警供出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竟受指使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更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故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