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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黃政憲與彭世傑(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詐得之金額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彭世傑、黃政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7日向A03佯稱貸款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至13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花蓮火車站之編號772置物櫃中,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密碼,復透過彭世傑告知黃政憲該置物櫃密碼並指示其於同日18時25分許,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持以交付予彭世傑,復由二人共同將之寄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高雄市之某地址,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政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34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21頁)、共同被告彭世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緝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81、286、289至2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8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57至63頁)、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負責與彭世傑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即彭世傑所稱暱稱為「柯爾」之不詳之人(偵緝字卷第7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負責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不同成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簿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字卷第32至33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就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並稱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希望檢察官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等語(偵字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以及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肇事逃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誣告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一再逃亡遭通緝,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彭世傑叫其去領就領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設備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須扶養媽媽及老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3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次行為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末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業已再寄出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偵緝字卷第79至81頁),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1 A03 026122*****151號(全帳號詳卷) 2 葉O賢(未成年人,全名詳卷) 009110*****887號(全帳號詳卷) 3 葉O雯(未成年人,全名詳卷) 009110*****871號(全帳號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