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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仲軒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號、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114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仲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呂仲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同案被告許堯萍尚通緝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被告經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訊

問,坦認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如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關於是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次訊問程序,對本案犯行已坦認在案,且同案被告許堯萍亦經緝獲,是認予以延長羈押即應足以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爰於延長羈押期間不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浚程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