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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4月22日驗收紀錄及所附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716卷】第43至4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4年7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403090710號函暨函附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陳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占有,自82年7月21日前某日起至109年4月

22日止,其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法之一個繼續行為,而被告行為終了時點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及占用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以下均係指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82年7月21日前某日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非小,時間長達20餘年,觀諸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故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國有山坡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並影響國土之保育,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檳榔等墾殖物均已伐除完畢,此有109年4月22日驗收紀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他716卷第43至46頁),被告並已繳清本案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4年7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403090710號函暨函附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案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有2名成年女兒,不須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土地上檳榔等墾殖物業已清除,被告並繳清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之胞弟陳石城經死亡宣告後,由被告接手占用本案土地墾殖檳榔,然上開檳榔等墾殖物已移除完畢,業如上述,應認上開墾殖物均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其就本案土地轉租之利益,於89至105年間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於106年至109年間收取60萬,且其已繳清本案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至104頁),並有上開函文暨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80萬元(計算式:20萬+60萬=8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自民國82年7月21日前某一個時間點到109年4月22日15時左右的期間內…每年收取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業已繳清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27萬1,208元,有上開繳款明細可證,是就該部分之非法使用利益,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綜上,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差額尚餘52萬8,792元(計算式:80萬-27萬1,208=52萬8,792),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 告 陳淑美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美知道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光復鄉3807地號)的土地是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的公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的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能擅自墾殖、占用,竟自民國82年7月21日前某一個時間點到109年4月22日15時左右的期間內,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意思,承受他已經死亡的弟弟陳石城非法繼續墾殖檳榔而占用如附件所顯示A(面積1564點59平方公尺)、C(面積21266點07平方公尺)、F(面積3784點33平方公尺)、H(面積31點36平方公尺)、I(面積7893點40平方公尺)、K(面積355點78平方公尺)國有山坡地,並將檳榔採收利益讓渡給「邱先生」等不知詳細個人資料的成年人,每年收取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不法利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的實害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淑美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行為,表示:這塊地上面的檳榔樹是我死亡的弟弟陳石城種的,因為陳石城欠我錢,所以在89、90年間,跟陳石城達成約定,由陳石城把檳榔採收權讓渡給我,讓每年的收益抵扣他欠我的100萬元,我就開始把採收權發包出去收權利金。 2 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約用人員劉佳昱於調查局詢問的證述。 證人劉佳昱證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經行政院農業部核定公告為山坡地,這塊山坡地曾經有超限利用的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儲銀菊的指控。 ⑵101年7月11日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村長王梓安出具的證明書。 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102年2月8日、107年3月1日向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出具的申請書。 ⑷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國產署花蓮辦事處驗收紀錄。 ⑹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述土地被墾殖檳榔樹而占用的事實。

二、相關實務見解以及適用的法律: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字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字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最高法院90年度字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起訴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附件二: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