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學財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學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總毛重共計:拾伍點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手機(廠牌:Redmi Note13)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華安、林源中、張哲達、楊雲川等人。嗣經警調閱鄧學財住處前之遠端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2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在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共1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手機(廠牌:Redmi Note13)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關於被告鄧學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華安、林源中、張哲達及楊雲川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91頁至99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華安、林源中、張哲達及楊雲川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113偵6934號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3頁;他卷第245頁至253頁、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7頁至第507頁、第515頁至第52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06號、第10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時現場採證照片(113偵6934號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5頁;他卷第39頁至第8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60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等犯罪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學財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之刑,與之前未執行之殘刑1年7月9日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2年8月2日縮刑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大致雷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偵、審中自白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以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本院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事,雖經花蓮地檢署以114年6月18日花檢秀平113偵6342字第1149014491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5月20日鳳警偵字第1140006207號函,均函覆本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43頁、第161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否只有蔡鳳基?」、「(被告答)對,我從113年9月左右開始跟蔡鳳基買毒品,只有跟他買」;「(檢察官問)你上開賣給謝華安等4人之7次販賣犯行,毒品來源是否都是蔡鳳基?」、「(被告答)不一定,因為有些是我之前沒有被警察搜索扣走的存貨,有些是蔡鳳基進貨的,很難區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6343號、第6935號案件依被告之供述,對蔡鳳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有使司法警察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可寬認被告於113年9月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4.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因偵、審中自白,並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即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最低刑度為1年8月有期徒刑,而上開刑度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5.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其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不知警惕悔悟,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華安、林源中、張哲達及楊雲川等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支助、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另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處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毛重15.8公克),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都是要販賣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外觀檢視均為晶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1203060號函檢附委驗檢體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69頁至74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為違禁物,與其外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手機(廠牌:Redmi Note13)1支等物,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分裝袋是要分裝毒品賣給別人的,手機是用來聯絡朋友及玩星城遊戲收受林源中的星城幣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本院卷第114頁),然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9400元(計算式:900+2000+1000+1000+1500+1500+1500=94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6條、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者/受讓者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謝華安 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9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謝華安。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2 林源中 113年8月22日22時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2000元(以星城online遊戲幣即28萬星城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0.4公克)予林源中。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3 張哲達 113年9月4日7時24分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張哲達。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 4 張哲達 113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張哲達。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2 5 楊雲川 113年8月9日20時3分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楊雲川。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 6 楊雲川 113年9月4日1時19分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楊雲川。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2 7 楊雲川 113年9月10日15時6分許 在鄧學財位於花蓮縣○○鎮○○路0巷0號住處 鄧學財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楊雲川。 鄧學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