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鳳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巫國強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6343號、第69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鳳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巫國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毛重貳壹伍點貳貳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肆臺、毒品分裝袋壹批、藍色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壹張)、紅色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壹張)、黑色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蔡鳳基、巫國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蔡鳳基除為自己施用外,亦已與友人鄧學財達成磋商交易,由蔡鳳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不定期販售予鄧學財。蔡鳳基、巫國強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鳳基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許,由蔡鳳基自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國強,經由蘇花公路北上,接續於113年10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75公克),於同年月5日0時47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約140公克),合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總毛重
215.28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3時許,由蔡鳳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巫國強,自宜蘭縣礁溪鄉駕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共同完成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蔡鳳基搭載巫國強欲駛至蔡鳳基上開住處前時,經警持搜索票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蔡鳳基未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鄧學財而販賣未遂。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僅為法院輔以參考之依據之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被告蔡鳳基、巫國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被告蔡鳳基除為自己施用外,亦已與友人鄧學財達成磋商交易,由被告蔡鳳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不定期販售予鄧學財。被告2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蔡鳳基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北上購買毒品,被告2人共同完成運輸毒品行為。尋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2人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蔡鳳基併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此等犯意下,而為前揭行為,據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乃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含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如此認定,亦與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及罪名相互吻合,且起訴書併予敘明被告2人另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部分,另案偵辦。以上認定,更經本院一再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7、178、293頁)。是以,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2人是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被告蔡鳳基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學財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鳳基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鄧學財之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2人與被告蔡鳳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鳳基與暱稱「羚咩咩」、「大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證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取得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取得毒品。就其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特定買方磋商,為履約而購入毒品,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販賣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鳳基因與鄧學財達成磋商交易,由被告蔡鳳基北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不定期販售予鄧學財,被告2人遂自花蓮出發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宜蘭縣礁溪鄉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花蓮,其運輸之距離非短,且運輸之數量達總毛重215.28公克,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依上說明,被告2人核屬運輸既遂,且被告蔡鳳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返回花蓮市後隨即經警搜索查扣,亦僅係被告蔡鳳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未遂,不影響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已既遂。
二、核被告蔡鳳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巫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巫國強自承與被告蔡鳳基驅車北上前,被告蔡鳳基「對我說他要去北部拿毒品,詢問我要不要前往,我就答應蔡鳳基和他一起北上」,「我有聽過蔡鳳基說他的貨出完了要補貨」,伊等駕車至新北市新莊、宜蘭縣礁溪,拿取毒品,伊知悉伊與被告蔡鳳基共同驅車前往北部係為購買毒品且欲帶回花蓮,被告蔡鳳基當時清楚指示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進塑膠罐子內,並放入被告蔡鳳基之包包裡,伊之所以如此做「是為了把毒品藏好」,被告蔡鳳基之配偶請伊陪同被告蔡鳳基驅車北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擔憂被告蔡鳳基一人獨自駕車恐疲勞危險,伊與被告蔡鳳基一同驅車北上,係為避免被告蔡鳳基長途駕車疲勞,擔心被告蔡鳳基開車北上時睡著,伊不但將被告蔡鳳基北上購得之毒品塞到罐子裡隱藏,在礁溪時因被告蔡鳳基現金不足支付購毒價款,伊當場替被告蔡鳳基前往統一超商領款1萬元,提領該1萬元後交給被告蔡鳳基等語(警卷一第23、25、33頁、偵6343卷第169、171、173、175頁、偵6935卷第96、238頁、聲羈卷第25頁);被告蔡鳳基亦供述「我臨時叫巫國強陪我去臺北一趟,說我要去拿東西,東西就是指毒品,巫國強知道就是指毒品...我想要他作伴,因為我開長途車很累,怕會睡著,他會陪我聊天提醒我」,本次驅車北上之前,伊有向被告巫國強表示北上目的,被告巫國強知悉是欲驅車北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巫國強有將本案毒品放進瓶子及伊之包包裡等語(偵6341卷第147、151頁);被告巫國強更向被告蔡鳳基之配偶回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地點與進度,有被告巫國強與被告蔡鳳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82頁)。綜上以觀,被告巫國強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過程及分擔角色觀之,乃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爲之,且所參與者,諸如於被告蔡鳳基駕車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於車上陪同被告蔡鳳基聊天,以免被告蔡鳳基駕車疲憊致生意外而無法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順利運回花蓮、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罐內進而置入被告蔡鳳基之包包內,以利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藏匿,避免警察攔檢查獲或遭他人奪取竊取等,而得穩妥運回花蓮、在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現金不足時,當場前往超商領錢並交付被告蔡鳳基,使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得以到手而順利運回花蓮等行為,仍屬本案運輸犯罪能否確實達成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據上,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巫國強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正犯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94頁),確與卷內事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巫國強促請本院審酌法律評價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15.28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併辦意旨書復載被告蔡鳳基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部分,並非警察在被告2人所駕駛北上購毒之車上及身上所查扣,而係在被告蔡鳳基住處所扣得,此觀先後之搜索扣押筆錄,先者執行處所為花蓮市○○路0段00號「前」,後者執行處所為花蓮市○○路0段00號(警卷一第41至55頁),益臻明瞭,起訴書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蔡鳳基於偵查中供稱於其住家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係其先前自行施用所餘,而非本案北上購買、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偵6341卷第147頁),於審判中仍堅稱「0.47公克是我的,但並非本案113年10月4日、10月5日北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這包是我先前向別人買來自行施用後所剩餘的」,被告巫國強同供述此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92頁)。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部分,既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即與本案之運輸、販賣行為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亦非其他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如後述)。
五、被告2人均基於單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延續之地點,而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蔡鳳基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行為客體同一,法定刑相同,復無其他足資比較犯罪輕重之情況下,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之販賣毒品未遂為重,自應以既遂犯之情節重於未遂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巫國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巫國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中3罪乃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俱屬重大,尤非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可比,顯見被告巫國強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巫國強部分,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巫國強辯以僅係單純陪同,而非主角等語,惟被告巫國強本案所為,一般成年人無論學歷高低或是否具有法學知識,僅需具有通常智識均知本案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咸知絕不可為,被告巫國強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執行完畢未滿2年,又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蔡鳳基部分:
被告蔡鳳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6341卷第149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9、290、3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巫國強部分: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國強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一第23至26、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縱翻異其主觀犯意,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本院卷第179、291、331、3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蔡鳳基部分: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線索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著手調查或開始偵查即為已足。否則,被告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倘其提供之相關犯罪情資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亦無適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致其所指對象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自無從率謂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113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等意旨參照)。被告蔡鳳基於警詢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鴻」、「羚咩咩」之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追查認吳境泓、黃卉羚為涉嫌之人,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195、221至224頁),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境泓、黃卉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24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因被告蔡鳳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蔡鳳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巫國強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巫國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巫國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1次,總毛重為215.28公克,數量非少,純度約百分之78(偵6935卷第193、194頁),固值非難,然其量亦非甚鉅,毛重迥異於純質淨重,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部分係為自用,部分係因被告蔡鳳基欲販賣予鄧學財,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俱有悔意,被告蔡鳳基供述毒品來源綽號之人,使警方得以擴大追查嫌疑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該等嫌疑人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惟足徵被告蔡鳳基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巫國強於本案犯案過程之情節輕於被告蔡鳳基,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甫抵達花蓮,在被告蔡鳳基住家前,隨即遭警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或販售他人,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容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是被告2人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鳳基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巫國強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蔡鳳基所為之情節重於被告巫國強,被告蔡鳳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貪圖利益著手販賣毒品,幸因警察先行查獲而止於販賣未遂,較既遂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為輕,被告2人運輸行為固既遂,惟甫抵花蓮即遭警查扣,未未流入市面,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另酌以被告2人北上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運輸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1
5.28公克,純度約百分之78(偵6935卷第193、194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鳳基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巫國強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素行非佳(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3、335頁)及被告蔡鳳基提出之診療紀錄暨其家人之身心相關資料(偵6935卷第153頁、偵6341卷第267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6935卷第193、194頁)、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驗餘總毛重215.22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4臺、毒品分裝袋1批、藍色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紅色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鳳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1、292頁);扣案之黑色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國強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2、2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蔡鳳基固稱藍色IPhone14行動電話內有其與家人之照片,希望得以複製供其與家人保存,然此不影響該行動電話應否沒收之認定,至被告蔡鳳基是否得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乃別一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被告蔡鳳基自承係先前自行施用所剩(本院卷第2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海洛因9包,則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已當庭陳明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沒收聲請為誤載(本院卷第293、334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俱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291),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蔡鳳基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部分,被告蔡鳳基自承此部分是其先前向他人購買自行施用後所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如前述。此部分既與本案之運輸、販賣行為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亦與本案無其他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