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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杰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花蓮新美門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身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店內之福袋1只,火勢延燒一旁紙箱等易燃物品,有危及店內消費者出入及來往經過之行人等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超商店員陳雅如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超商店內福袋1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31頁),且有該福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

㈢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超商店內之福袋1只,惟

該福袋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起訴書未予論及。參考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零售業販售福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三、全部福袋內容資訊,內容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基本『商品』:『商品』之名稱、品牌、規格及數量。㈡機率『商品』:除前款以外之『商品』,各該『商品』之名稱、品牌、規格、數量及購得之機率…四、退換說明:福袋內瑕疵『商品』之退換貨方式。」;不得記載事項則包括:「二、不得記載『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或限制規定」。由上可知,零售業販售福袋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仍重在福袋內之「商品」,可見超商販售福袋予消費者,其主要經濟價值在於福袋內所含之「商品」,是以,燒燬超商所販售之福袋達於既遂階段者,亦應認須達到該福袋內之「商品」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始足當之。然而,觀諸卷內所附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之福袋受燒後照片,僅可見該福袋之「外包裝紙袋」因受燒而破洞,然該福袋內之商品並未散出,亦未見該福袋內之商品有何遭到燒燬或破壞之情況,此有該福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2頁)。是被告固以打火機點燃福袋,惟其行為僅造成該福袋「外包裝紙袋」破洞,福袋內盛裝之「商品」並未燒燬或遭到破壞,而超商所販售之福袋,依前開說明,其主要經濟價值應仍在於福袋內所盛裝之商品,被告前開行為既未造成福袋內商品受燒而遭破壞,自難認目的物之主要效能已因之喪失,而不得謂該福袋已達燒燬既遂之程度。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福袋遭受燃燒之情形,尚未達燒燬之既遂

程度,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縱使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難遽憑卷內事證,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被告本案行為思慮不周,引起社會秩序紛擾,固屬不當,惟仍可藉由刑法以外之法規範(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制裁,尚難動輒訴諸刑罰,俾符刑法之謙抑性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