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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號、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114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前受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之花蓮縣花蓮縣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派任擔任少年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領有第1類、第3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居家照服員,於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居家照顧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所內,以徒手掐捏或推打,及持衣架、電線、梳子敲打等方式,毆打丁○○手、腳及髖部,致丁○○受有右足、右前臂、左上臂及左髖瘀傷之傷害。嗣經丁○○之母丙○○調閱住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於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母等情,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不公開警卷第41至43頁),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118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585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585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並坦認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罪名,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本院並已告知上開罪名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74至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以徒手掐捏或推打,及持衣架、電線、梳子敲打等方式毆打被害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身為照服員,並知悉被害人領有第1類、第3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應秉持專業妥善照護,竟未理性控制情緒,以毆打方式對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進行管教,手段實值非難;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09頁);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99至10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確保告訴人得按期獲取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係因照護被害人期間管教失當出手傷害被害人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繼續照顧被害人,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已無與被害人接觸之可能,故認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各款所定之法定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衣架、電線、梳子,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依據前引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係自被害人住處所取得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其毆打被害人之相關影片、照片及文字,明知其確有上開對被害人之傷害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向該管司法警察誣指告訴人事前允許其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卻截取部分片段,誇大其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前揭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員警申告遭告訴人妨害名譽,並陳稱:告訴人有事前允許伊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貼文內容有誇大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告訴人貼文未為任何隱私保護,且貼文內容多少有誇大之情形,已對伊名譽產生不好影響,才去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就告訴人貼文內容之文字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曾交代「調整生理時間」、「不要讓她睡覺」、「要把她打給他遏止」等交託事項,認為告訴人同意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不乖時可對其手部打、遏止等行為,自認告訴人之臉書貼文之「文字」內容有渲染、誇張,故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方式自我辯護,欲澄清事情原委,所述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無捏造事實;且㈡就告訴人貼文內容之影片、照片部分,被告並無指陳告訴人之張貼圖片與事實不符,係對於告訴人貼文內容包括未遮蔽被告面部之影像,產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因此提出告訴,並無刻意捏造虛偽事實而蓄意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在臉書張貼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相關影

片、照片及文字,被告因不滿上情,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34號卷第3至9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34號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6頁,偵字第5668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對其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所指訴之情節,於警詢

時指稱:伊於113年7月29日在慈濟醫院等候服務時間時,經友人告知有人將伊沒有打馬賽克之錄影影片放在臉書上公審,這些影片都只擷取部分內容,且以文字講述伊之行為,影片內容擷取伊服務過程幾秒鐘片段,當中有對被害人動作較為粗魯,以及有拿隨身物品以「打手」的方式制止之動作,這些是告訴人當初允許這麼做,並且用文字說明,雖然這些事情對方已經提出告訴,但甚至「還沒有定案」,她就將這些影片放在臉書頁面上,沒有將伊面部及身著○○居家長照機構制服之影像打馬賽克,讓看到的人直接聯想到伊或知悉伊在○○長照機構工作,已對伊名譽造成影響;告訴人之行為已經造成伊任職之公司會被認為係1間不好的公司,伊曾服務與告訴人相同1年多的個案都無此狀況,如果影片被其他需要照顧的個案看到,恐怕會失去工作機會,且會一直被打聽詢問伊為什麼會做這些事,心情覺得煩躁,感覺自己人格及名譽受影響,要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34號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告訴人誇大其詞,還有把照片張貼在臉書上讓大家公審,加上長照圈子小,以致讓我難找到工作,造成名譽受損等語(偵字第5086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就其有對被害人打手之行為提出抗辯及解釋,並對於告訴人張貼之文字認有誇大之處,及對告訴人張貼之影片認僅擷取片段內容,無法還原事情經過及實施部分遮隱,又於司法為判斷決定前即逕自發佈上開內容認已對其名譽造成傷害而提出告訴,而被告認為傷害其名譽之影片及文字為告訴人於其臉書頁面所張貼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之事實誤導檢警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僅係就告訴人張貼之文字或影片表達其個人意見,並無指摘或虛構事實使檢警誤認告訴人張貼之影片或文字為虛偽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又其非專業法律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及意見所為告訴人之行為(發張貼之文字及影片)構成妨害名譽罪嫌之判斷,其認知縱與法律規定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亦不能以被告申告之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如前所述,被告固有於警詢指陳影片中拿隨身物品「打手」

的方式制止之動作為告訴人允許,然其僅係針對影片內容之行為所為之解釋,並無指摘告訴人已事前允諾其所有毆打行為,事後卻以張貼上述文字、影片之方式毀謗其名譽,且綜合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前後陳述內容,其主要仍係表達告訴人於司法為判斷決定前逕自發佈之文字、影片之內容及方式有害其名譽;又參以告訴人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中包括「8位男女服務員 我所教導的看照方式......8.如果不乖請聲音遏止或是手手輕打手部我能接受」等語(同前引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34號卷第23至26頁),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稱:「姐 ○○那個來 手一直偷偷伸進去尿布 弄得手都紅紅的 怎麼辦」等語,告訴人回稱:「要把它打給他(她之誤寫)遏止」等語,核與被告於傷害案件警詢時所辯:伊是在告訴人要求制止被害人行為,例如咬手、手伸進去尿布內、亂抓及亂丟東西及危險物品時,會用手或拿看得到之東西打手制止,這些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585號卷第5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害人出現不當行為時被告可以拍打方式制止,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有以「打手」的方式制止被害人之行為等節,亦有所憑據,尚非虛構,且其所述上開告訴人同意打手之情節,與其於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答辯內容一致,可徵被告僅係援引於傷害案件所為之抗辯而為相同陳述,目的在求司法判明是非曲直,實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㈣細觀告訴人張貼之文字及影片內容,告訴人張貼被告毆打被

害人影片有2部,影片時間長度各為13秒,且影片內容之人皆無臉部、衣著之遮隱等情,及告訴人張貼之文字內容,除描述被告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所囑咐之看護方式外,亦包含「被居服員虐待暴力對待」、「太王八蛋的虐打方式」等涉及告訴人主觀評價之文字內容等節,有前引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指陳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有關張貼影片部分(擷取影片部分片段及未為遮隱)確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所為之判斷,而所指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有關文字部分,其中「虐待」等文字,涉及刑法第10條第7項「凌虐」之定義,告訴人所認知「虐待」與法律上是否達「凌虐」之程度未必相符,則被告據此認為告訴人張貼文字內容或有誇大,亦非毫無所據,可見被告指陳妨害其名譽之影片及文字,確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所為申告內容,當與誣告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誣告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賸餘25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匯款之帳戶詳本院114年7月2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