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仰森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仰森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蘇仰森自民國84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6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我國行政機關,於102年7月23日更名【下稱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承保服務科科員,職司投保單位加退保異動、薪資投保、核算保費計費明細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及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時,依法具有登入健保署承保財務資訊系統(下稱承保系統)查詢民眾加退保資料之權限。其明知健保署人員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查詢民眾基本資料、加退保及入出境紀錄等資訊,且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2年5月13日至110年6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複製、另
存新檔、下載承保系統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輸入投保單位代號「U02019」等方式,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含個人資訊之檔案,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查詢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
㈡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2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公務電
腦及其職務上所配發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承保系統,以如附表二所示健保署員工19人及民眾12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投保單位代號「U02001」、「U03053」、「U02025」,查詢該等人之基本資料、保險異動、電子郵件異動、戶役政、設籍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被保險眷屬投保歷史及投保金額等個人資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查詢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
㈢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承保系統輸入系統
代號「U13159」之方式,查詢並儲存其子蘇毅修之入出境紀錄,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傳送附加該出入境紀錄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蘇毅修,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蘇毅修之入出境資訊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蘇毅修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
㈣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承保系統
輸入系統代號「U03053」,查詢陳璟瑜、陳正仁、林森淋、陳建興等4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被保險眷屬投保歷史、投保金額等個人資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查詢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
二、案經蘇仰森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蘇仰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5、71、145、158頁),核與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政風主任陳彥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113年5月29日及113年6月25日健保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健保署承保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健保署113年7月3日健保政字第113073018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行政調查報告、查詢紀錄一覽表、抽查稽核表、V槽存有個資檔案彙整表、電子郵件截圖、移民署資料介接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列印清冊、承保服務科承保財務資料資安調查表(異常偵防系統)及財稅資料、主管抽查作業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22頁、第29至33頁、第38頁、第47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即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個人資訊,上開資訊除含有被查詢人之基本資料,且均足資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婚姻、家庭、病歷、健康等個人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無訛。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健保署於99年1月1日改制,改制前依83年12月23日健保局組織條例第4條規定:「承保處之職掌如下:一、承保業務之規劃事項。二、承保作業規章之研擬事項。三、承保作業書表之設計及修訂事項。四、承保資料之查核事項。五、其他有關承保業務事項」,係屬依法令具從事公共事務權限之國營事業機構,改制後則編列為我國行政機關。而被告於健保署改制前、後,均擔任健保署科員,並承辦政府機關及人民承保健康保險相關業務,分別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前段之公務員無訛。又被告基於私人目的,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其假借擔任健保署科員之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㈣所載時間,蒐集各被查詢人之個
人資料,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各被查詢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㈢部分,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所載時間,出於同一犯意,非法蒐集
、利用數個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侵害數個被查詢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㈡、㈣從一重論以同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
所犯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承認其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恣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長達數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檢警機關自首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被判決有罪之素行;暨其自陳出於好奇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㈩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乃指其宣告刑;然如為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
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檔名 內含個人資訊 筆數 1 機關同仁紀錄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學經歷、84年至104年考績 2891 2 員工編號 姓名、出生日期 60 3 未婚名單 姓名、身分證字號 4 4 服務名冊_東區一類 姓名、身分證字號 13 5 楊茂昆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5 6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196 7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10612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320 8 東輝企業社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199 9 東輝企業10308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381 10 東輝企業社10404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204 11 健保局東區分局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110 12 健保局東區分局(勞)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78 總計4461附表二:
被查詢人 之姓名 黃兆杰、王玫珺、杜宗祐、李文智、林鳳玉、劉美甄、劉百鈞、蘇佳蕙、陳俊綸、黃寶萱、洪美榕、梁曉珍、翁文焜、許嘉智、吳佩芬、譚福雯、陳信輝、黃莉雲、江春桂、黃子靖、李昀龍、戴翊庭、戴翊銘、陳心茹、杜麗華、張希夙、劉鴻興、羅惠珠、王晨旭、林士傑、徐漢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