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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舜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A05、A04、A06(A04、A06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鑽KTV酒吧(下稱金鑽酒吧)飲酒,嗣於同日7時39分許,A04與A03之友人發生衝突,A03見狀欲上前勸架,A05、A04、A06均知悉金鑽酒吧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6先徒手毆打A03臉部,A05再持酒把內之酒瓶毆砸A03之後腦杓,並先後踢踹、持酒吧內椅子丟砸A03,A05、A04再共同徒手毆打A03,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A03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右臉擦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使特定多數、斯時在金鑽酒吧內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45至146、349、36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6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5至66、247、260頁),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5、35至40頁,偵一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69至89、3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6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與否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衝突,被告見告訴人欲上前勸架而認告訴人將加入毆打,始起意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被告持酒瓶、椅子,針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屬妨害秩序犯罪,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前案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類型犯罪,顯見被告仍未知警惕,足認被告本案之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誤認告訴人有攻擊之意,即與同案被告A04、A06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其等所為甚為不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

6、223頁),足認犯後態度非差;3.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酒瓶、椅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拿取使用,均非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9、3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6所為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4365號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偵一卷 3 114年度偵字第120號 偵二卷 4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