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識別證貳張、白色手機壹台、收據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鍾惠菁而行使之」之文字記載刪除,並將核犯欄所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鍾惠菁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工作有違法之疑慮,仍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取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告訴人機警幸而未發生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並無獲取報酬,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土木工程、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與被告於調解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識別證2張、白色手機1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收據3張係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係在被告後背包扣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立倬公司印文及許耀仁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已宣告沒收如上,故不再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以被告未保有洗錢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被 告 莊凱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勛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透過暱稱「R」之人加入「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此一詐欺組織,由莊凱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立倬公司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佳穎」之人向鍾惠菁佯稱:透過「立倬」投資交易平台APP可投資獲利,致鍾惠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暱稱「陳佳穎」之人又鼓勵鍾惠菁借款投資,於暱稱「陳佳穎」催告清償借款時,鍾惠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鍾惠菁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暱稱「陳佳穎」之人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莊凱勛遂依暱稱「R」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識別證(姓名:莊凱勛,下稱本案識別證)、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立倬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許耀仁」之署押1枚,莊凱勛再往上址向鍾惠菁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鍾惠菁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鍾惠菁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莊凱勛而未遂。扣得莊凱勛持有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新左營至臺北之高鐵票、臺北至花蓮之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IPHONE手機(黑色、白色各1台)及千元鈔票4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惠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立倬公司成員暱稱「R」之指示,向告訴人鍾惠菁收取現金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鍾惠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陳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新左營至臺北之高鐵票、臺北至花蓮之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IPHONE手機(黑色、白色各1台)及千元鈔票4張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暱稱「陳佳穎」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需清償借款100萬元,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莊凱勛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以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被告莊凱勛雖依暱稱「R」之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暱稱「陳佳穎」之人及暱稱「R」之人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核被告莊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凱勛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中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如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請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扣案之本案識別證2張及收據3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白色手機1台,經被告持以加入立倬公司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立倬公司印文及「許耀仁」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件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