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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承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光、林承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故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羅志光、林承壕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羅志光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羅志光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林承壕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羅志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其開車將計程車攔下後,再由「阿嘉」及被告羅志光持槍下車強盜黃彥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新臺幣350萬元等情事,而被告林承壕否認有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然被告林承壕客觀上確有與被告羅志光、「阿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等行為,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承壕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犯下本案後,被告2人隨即開車逃離現場,並沿台8線中橫公路逃至南投縣,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方拘提被告2人到案,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尚有同案共犯即「阿嘉」之男子、教唆被告羅志光犯下本案之飛機軟體暱稱「加菲貓」等人尚未到案說明,且作案之槍枝尚未尋獲,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四)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本案自被告羅志光、林承壕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尚有證人未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被告2人之供詞互有歧異等情;再參以被告2人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2人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2人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衡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且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至被告羅志光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鈞院認為本案被告羅志光仍有羈押之必要,但請鈞院考量被告羅志光在看守所中有層層的戒護和監督,並無和其他證人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能予以解除禁見,讓被告羅志光的親人能夠給予送些必要的餐飲或書籍,或者家庭相關訊息之聯繫,請法院解除對被告羅志光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被告林承壕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林承壕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常情犯案後離開現場係屬常態,且當時有持有疑似槍械的同案被告要求被告林承壕駛離,被告林承壕也不得不從,而被告林承壕有固定的住所,且與父母同住,且無通緝記錄,應無逃亡之虞。(二)本案偵查已結束,並無查獲綽號「阿嘉」之人,且被告林承壕不認識「阿嘉」,故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三)另被告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尚在調查中,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林承壕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林承壕父母均為殘障人士,需要被告林承壕扶養,被告林承壕亦有正當工作,請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涉均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已如前述,而本案本院尚未審理完畢,尚有證人須交互詰問,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羅志光之辯護人、林承壕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