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光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解除委任)林國泰律師被 告 林承壕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號、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承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羅志光、林承壕與綽號「阿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羅志光、林承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志光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之人(下稱「加菲貓」),「加菲貓」得知黃彥慈(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將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店(下稱花蓮遠百)」與被害人面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訊息,即並不斷詢問羅志光是否要賺錢,如果可以配合指示,每人可獲得30萬元的報酬,羅志光允諾後,「加菲貓」於114年1月14日凌晨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找羅志光,並稱翌(15)日凌晨要前往花蓮工作,之後由羅志光找其友人林承壕加入,斯時,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三人相約於同月15日凌晨,由「阿嘉」攜帶內有槍枝之背包與羅志光、林承壕在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會面,並由「阿嘉」將羅志光自用之手機收取後,並發放工作機予羅志光持有,三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流開車前往花蓮,為作案後隱匿身分及躲避追緝,途經花蓮縣新城鄉新興一路附近產業道路,三人下車後,由羅志光、「阿嘉」將原車牌「BPP-0193」卸下改懸掛「BNM-8336」車牌,林承壕則在一旁觀看,之後一路開往花蓮縣花蓮市。羅志光、林承壕與「阿嘉」依工作機之指示前往花蓮遠百,並由林承壕將車輛駛入花蓮遠百地下室,之後由羅志光與「阿嘉」進入花蓮遠百找尋並確認擔任取款車手之黃彥慈後,隨即尾隨並等候黃彥慈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迨經黃彥慈於同日13時39分面交得手詐欺贓款350萬後,羅志光與「阿嘉」隨即一路尾隨黃彥慈,並趁隙試圖拉搶黃彥慈內裝贓款之背包,惟經黃彥慈反抗並向花蓮遠百服務人員反應後,服務人員要求黃彥慈在現場等待並稍候,兩人見狀始做罷遠離。由於黃彥慈將上情以手機回報予上手暱稱「波霸2.0」之人,暱稱「波霸2.0」之後要求黃彥慈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斯時,林承壕駕駛上開車輛駛出花蓮遠百地下室,並搭載羅志光及「阿嘉」上車,之後發現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遂駕車尾隨上開計程車,於同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3後方道路,林承壕聽從「阿嘉」指示,將車輛靠近計程車左前方,逼停計程車,之後羅志光、「阿嘉」見狀隨即下車,2人並徒手試圖拉開計程車車門,惟計程車車門遭鎖,林承壕則緩慢將車輛斜插在計程車前,阻擋計程車之去路,「阿嘉」即指示羅志光至車內拿取「大用(即長槍)」下來,羅志光隨即走到林承壕所駕駛之車輛旁,從副駕駛座拿取車內所放置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槍1支(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下車,並拉槍機後,持槍要求黃彥慈及計程車司機解鎖車門,此情已至使黃彥慈不能抗拒,計程車司機此時亦將車門鎖解開,羅志光、「阿嘉」隨即拉開黃彥慈座位之車門,在羅志光持槍脅迫下,黃彥慈已不能抗拒,遂任由「阿嘉」、羅志光將黃彥慈裝有贓款之背包強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三人遂駕車離去,車輛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新興一路附近產業道路時,遂將車牌換回「BPP-0193」號車牌後,開往中橫公路台8線一帶逃逸,復隔(16)日由不知情之黃子爵、簡正守接應離去。案經黃彥慈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林承壕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簡守正、黃子爵、黃彥慈、莊宏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志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林承壕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被告林承壕之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羅志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43頁至第60頁;114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行車路線圖及說明、花蓮遠百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南投縣草屯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171頁至第201頁、第313頁、第3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林承壕部分訊據被告林承壕固坦承有如前揭事實、地點與被告羅志光、「阿嘉」,一起駕車來花蓮,途中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產業道路上將原車牌「BPP-0193」卸下改懸掛「BNM-8336」車牌,之後開往花蓮遠百地下停車場,由被告羅志光與「阿嘉」至花蓮遠百內找尋目標對象,迨被告羅志光、「阿嘉」從花蓮遠百出來時,隨即開車搭載被告羅志光、「阿嘉」尾隨被害人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之後行駛至道路狹窄、人車稀少之道路(即花蓮縣○○市○○路00號之3後方道路),聽從「阿嘉」之指示將計程車攔停,並由被告羅志光、「阿嘉」下車試圖拉開計程車車門,之後將車輛緩緩斜插在計程車前,再由被告羅志光自車輛處取出長槍1支再回計程車處,之後被告羅志光、「阿嘉」取得被害人黃彥慈之背包後坐回車上,並聽從「阿嘉」之指示隨即駕車宜蘭方向開,途中將車牌換回原先之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羅志光找我來花蓮時,只是跟我說要來花蓮找一個欠他錢的人討債,如果沒有找到就當來花蓮玩,我不知道被告羅志光跟「阿嘉」他們是要用搶的,我是看到他們拿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有帶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承壕辯稱:被告林承壕係依被告羅志光所邀來花蓮討債,並未告知有其他不法計畫,亦不認識「阿嘉」,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羅志光、「阿嘉」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外被告林承壕在花蓮遠百及攔下計程車時均未下車,對被告羅志光、「阿嘉」等行為亦無為任何協助,亦無法預見被告羅志光、「阿嘉」會突然有強盜行為,顯見被告林承壕主觀上尚無與被告羅志光、「阿嘉」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應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再者,當被告羅志光持槍下車時,計程車車門雖解鎖,然被害人黃彥慈未主動交付包包,仍緊抓包包,足見被害人黃彥慈還有意志自由,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林承壕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至多僅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或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1.被告林承壕、羅志光及「阿嘉」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時間一同駕車前來花蓮,途中有更換車輛之車牌,之後到花蓮遠百,再跟隨被害人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在狹窄的道路上將被害人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攔停,被告羅志光、「阿嘉」欲拉開計程車車門未果,遂由被告羅志光自被告林承壕所駕駛之車輛拿出長槍1支後,被告羅志光、「阿嘉」即搶得被害人黃彥慈之包包返回車輛,之後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將該車輛之車牌換回原先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林承壕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光於本院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慈於本院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行車路線圖及說明、花蓮遠百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南投縣草屯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171頁至第201頁、第313頁、第3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情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承壕與被告羅志光、「阿嘉」三人間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詢據被告林承壕於警詢供稱:「(警問)專案小組人員循線調閱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行車軌跡,發現該車至新城鄉鄉道自行車道內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隨後便往中橫公路往合歡山一帶逃逸,你如何解釋?」、「(被告林承壕答)他們原本就說如果看到欠錢的人,如果他沒有錢可以還就要把人押走,所以就先換車牌」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光於本院時具結證稱:換車牌的時後,被告林承壕本來在車上,後來去尿尿,被告林承壕應該有看到我們在換車牌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益加可證被告林承壕前揭所述,被告羅志光、「阿嘉」更換車牌,是為了如果欠錢的人沒有錢就要把人押走才更換車牌之事實。顯見被告林承壕雖係由被告羅志光以來花蓮索討債務之名義,而與被告羅志光、「阿嘉」2人共同前來花蓮,然依被告林承壕前揭所述,其顯然對於參與被告羅志光、「阿嘉」來花蓮索討債務時,對可能會發生之犯罪行為均已有所討論,故被告羅志光、「阿嘉」所為之強盜犯行,並未踰越被告林承壕主觀認知範圍;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羅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放在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裡面拿了槍出來,拿出來的時候被告林承壕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顯見被告林承壕對於被告羅志光、「阿嘉」持槍對被害人黃彥慈施以強盜行為時,其並未駕車離去,甚以行動配合被告羅志光、「阿嘉」為強盜行為,顯見被告林承壕主觀上與被告羅志光、「阿嘉」對本案之加重強盜行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至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林承壕並不知悉被告羅志光、「阿嘉」係前往花蓮為強盜犯行,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憑採。
2.被告林承壕與被告羅志光、「阿嘉」三人間具有加重強盜之行為分擔:
被告林承壕對於被告羅志光、「阿嘉」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時間一同駕車前來花蓮,途中有更換車輛之車牌,之後到花蓮遠百,再跟隨被害人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在狹窄的道路上將被害人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攔停,被告羅志光、「阿嘉」欲拉開計程車車門未果,遂由被告羅志光自被告林承壕所駕駛之車輛拿出長槍1支後,被告羅志光、「阿嘉」即搶得被害人黃彥慈之包包返回車輛,之後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將該車輛之車牌換回原先車牌等情均坦承不諱。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羅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阿嘉」離開百貨公司就往後面巷子走,剛好遇到被告林承壕開車出來,我跟「阿嘉」就上車,「阿嘉」就指示說要我們去前面看能不能遇到被害人黃彥慈,剛好看到被害人黃彥慈上計程車,然後「阿嘉」就叫我們跟上去,開一段路之後「阿嘉」就叫被告林承壕把計程車攔下來。一開始我跟「阿嘉」下車的時候計程車司機不開門,我跟司機說我們只是要人而已,然後「阿嘉」就叫我回車上拿槍,我從放在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裡面拿了槍出來,拿出來的時候被告林承壕有看到,後來計程車司機就開門了,我就跟「阿嘉」一起開門把包包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是依上情本案之犯罪過程,被告林承壕對於被告羅志光、「阿嘉」整體加重強盜犯行,係為接應被告羅志光、「阿嘉」、載運犯罪用之槍枝及駕車攔停被害人黃彥慈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將車上之長槍供被告羅志光持槍從事本案強盜犯行之用等情節,而被告林承壕上開行為,使得被告羅志光、「阿嘉」得以遂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故被告林承壕對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已為部分犯罪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林承壕上開行為業已參與整體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認被告林承壕與被告羅志光、「阿嘉」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具有行為之分擔,應堪憑認。至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承壕在花蓮遠百及攔下計程車時均未下車,對被告羅志光、「阿嘉」等行為亦無為任何協助,被告林承壕與被告羅志光、「阿嘉」對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林承壕係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中扮演接應、載運槍枝、攔停車輛等部分犯罪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被告林承壕雖非直接下手參與強盜被害人黃彥慈所持有之包包,然就整體之犯罪經過,被告林承壕確實參與分擔本案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並非以直接下手之行為方得論行為分擔,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3.被告羅志光、「阿嘉」持長槍強搶被害人黃彥慈之包包,已至使被害人黃彥慈不能抗拒:
按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祗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整個過程是對方車輛突然開到計程車前面,所以計程車就沒辦法往前再移動了,他們一擋住計程車之後,就有兩個人馬上從車輛上下來,一開始沒有拿槍,他們先下車之後叫司機開門,司機一開始沒有開門,後來好像兩個都回車上拿槍,不在法庭上的那個也有下車,但他沒有拿槍,只有被告羅志光拿槍而已,他們拿槍之後還沒有講話,當時我看他們拿槍的東西,我就很害怕了,他們有拿槍對準我或碰到我,所以司機就自己解車鎖了,後來他們就各開一邊的車門,進入車內搶我的包包,我是因為他們有拿槍也用蠻力搶我的包包,所以我不敢繼續抵抗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
是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慈之證述,被告羅志光持長槍對準被害人黃彥慈,以此方式對被害人黃彥慈為脅迫行為,蓋不論被告羅志光所持之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一客觀情狀,一般人均會擔心其生命、身體受槍擊危害,而足以壓抑被害人黃彥慈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至被告林承壕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羅志光持槍下車時,計程車車門雖解鎖,然被害人黃彥慈未主動交付包包,仍緊抓包包,足見被害人黃彥慈還有意志自由,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需考量被害人遭強暴、脅迫等客觀情況予以觀察,該手段是否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為斷,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果爾,被告羅志光持槍強搶被害人黃彥慈之包包之強暴、脅迫行為,業已足以壓抑被害人黃彥慈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已如上述,至於辯護人認被害人仍有抵抗,而辯稱被害人黃彥慈仍有自由意思,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云云,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與上開判決「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之意旨不符,自難憑採。
4.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本院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林承壕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明確,尚無構成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承壕僅構成幫助強盜、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狀,渠等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核無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林承壕與被告羅志光、「阿嘉」就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承壕、羅志光及「阿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祗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是被告林承壕雖未下車參與行搶,然業已參與分擔本案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科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志光前有槍砲、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羅志光前有毒品、槍砲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羅志光、林承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渠等素行不佳;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為貪圖豐厚之利益,與「阿嘉」竟攜帶槍枝自南投縣草屯鎮不遠千里開車至花蓮,並以更換原有車牌方式以躲避查緝,之後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被害人黃彥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強搶為己所有,先在花蓮遠百公共場合欲強拉取被害人黃彥慈包包未果,最後竟在馬路上以攔車方式逼迫被害人黃彥慈下車開門不成,進而膽大妄為持長槍強行脅迫至使被害人黃彥慈難以抗拒,進而強搶被害人黃彥慈內含350萬贓款之包包得手後逃逸,渠等在公共場所公然攔車並持槍強盜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內心之恐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羅志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承壕否認犯行,未能見其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強盜所強搶金錢數額甚鉅,以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阿嘉」等分工情節,暨被告羅志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承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冷氣工、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祖父、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強盜行為所得之金錢350萬元,此部分金錢為被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等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錢,未經扣案,因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酌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等人負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諭知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等人共同沒收35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用之長槍1支,未經扣案,詢據被告羅志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作案的槍枝,在我們開車途經中橫公路山崩附近時,就被「阿嘉」丟下山了,我有問「阿嘉」為什麼要把槍丟掉,「阿嘉」回我說不然要留著當證據嗎?然後就丟了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171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是本案既未扣得該作案用之長槍1支,另經被告羅志光供稱該長槍業已遭「阿嘉」丟棄至中橫公路山崩處,應可認已滅失,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光、林承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嘉」男子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5日6時從南投縣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由北迴至花蓮縣,並於花蓮縣新城鄉新興一路附近產業道路上,改懸掛偽造之作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隨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車牌,於作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興一路附近產業道路時,將上開車輛上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回原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往中橫公路一帶逃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共同涉犯刑法第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及「阿嘉」等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志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查報告、行車路線圖及說明、花蓮遠百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南投縣草屯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均固坦承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有車牌「BPP-0193」卸下改懸掛「BNM-8336」車牌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之犯行,被告羅志光辯稱:「BNM-8336」車牌是真的,是「阿嘉」帶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林承壕則辯稱:「BNM-8336」車牌是我之前報廢那台納智捷權利車的車牌等語(本院卷一366頁、卷二第120頁)。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2年8月11日登記於范青石名下(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987號警卷第315頁),經證人即該車輛所有人范青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是我的室友跟我借證件去買車,我不知道我的室友是已經回越南還是在臺灣,我沒有看過這輛車,我剛剛才知道我名下有10輛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即該車輛所有人范青石之上開證述,其係因證件遭借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未曾看過該車輛,故被告羅志光等人所懸掛在渠等作案車輛上之「BNM-8336」車牌是否為真正?或遭「偽造」、「變造」等事實容有可疑,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車牌係遭「偽造」或「變造」,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羅志光等人車上懸掛「BNM-8336」車牌,尚無證據證明係遭偽造或變造,被告羅志光等人將「BNM-8336」車牌懸掛在車上以行使,此舉與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等人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