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凱喆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114年度偵字第2366號、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114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凱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秦凱喆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彩虹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彩虹菸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
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陳宗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凱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9至16頁,警刑字第1140009799號卷第7至14頁,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2087號卷第25至33頁、第109至112頁,偵字第2263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5頁),核與證人陳永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43至48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83至85頁)、李佳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55至58頁,他字第1356號卷第147至148頁)、楊宥丞及王顯哲警詢時證述(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19至34頁、第39至53頁)、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23至27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109至112頁)、葛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31至37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153至156頁)、陳宗浩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616號卷第165至169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永晉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陳永晉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收搜索同意書、王顯哲與楊宥丞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4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40416064號函暨鑑定書(警刑字第1130042136號卷第43至47頁,警刑字第1140009799號卷第60-1至69頁、第71至93頁,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59至61頁、第85至115頁,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39至42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14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53至160頁,警刑字第1140000326號卷第140頁,警刑字第1140018267號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頁,他字第6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2743號卷第35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伊進貨彩虹菸價格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賺取販出之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醫藥上使用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販售、轉讓之彩虹菸成分無任何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所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轉讓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者,其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縱使轉讓數量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法務部依據該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2分之1後,法定本刑上限為4年6月,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上限(7年)為輕,依前述同一法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除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出其本案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子墨(同前引被告供述出處),並為陳子墨坦認在卷(偵字第2087號卷第115至120頁),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部分起訴書已詳加載明,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子墨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⑵應知悉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1支,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APPLE 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行動電話2支、SIM卡11張、行車記憶卡1張)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相關,被告亦否認為實施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⒈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購毒款(收取現金),因被告坦承扣案
之現金2萬6,900元包含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0頁),而扣案之現金2萬6,900元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之金額,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其原有金錢混同,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⒉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款認抵償債務之金額為5,
000至6,000元,然因卷內無相關實據證明實際債務金額,應從對被告較有利之金額5,000元認定之,該部分抵償債務之販賣毒品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仍應宣告沒收。而被告利得客體之型態因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然扣案之現金2萬6,900元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之金額,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其原有金錢混同已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27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為本案販賣及轉讓犯行所剩(本院卷第109頁),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採樣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40416064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扣案彩虹菸共27包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且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最後1次行為(即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犯行)之宣告刑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黑色毒品外包袋1個沒收,然依據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警刑字第1140018267號卷第25頁),該黑色毒品外包袋係用以裝載扣案之其中10包彩虹菸(各包均另以黑色小包裝袋包裝),難認有與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有黑色小包裝袋隔離),是否有沾黏或殘留第三級毒品致難以析離,容有疑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黑色毒品外包袋確有殘留毒品難以析離,無從視為毒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黑色毒品外包袋係向上游陳子墨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時所交付(本院卷第146頁),應非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5日2時31分至46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陳永晉 1包(18根)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陳勇晉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勇晉。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抵償5,000元債務 2 113年4月1日2時1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前路旁 李佳玲、王顯哲、楊宥丞 11根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楊宥丞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李佳玲、王顯哲(李佳玲、王顯哲、楊宥丞3人合購,由李佳玲、王顯哲出面交易毒品),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2,500元 3 113年6至7月間某日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黃子岳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子岳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子岳,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4 113年6至7月間某日(與編號3不同時間)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黃子岳 1包 同上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5 114年2月4日1時2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 葛承翰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透過葛承翰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左列毒品予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6 114年2月5日2時45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 葛承翰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透過葛承翰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左列毒品予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7 114年2月6日1時24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 葛承翰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透過葛承翰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左列毒品予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8 114年3月18日23時50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葛承翰 半包(9根)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下車前往交易之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1,500元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4年3月19日15時至16時許 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某寺廟、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某鐵皮屋 彩虹菸6支 秦凱喆於左列時間,攜帶彩虹菸至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彩虹菸菸予陳宗浩施用。 秦凱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二十七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