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某時,受李OO(已歿)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物。
二、A06於113年9月3日3時40分許,因不滿A01疑似於113年8月28日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以不明槍枝抵住A01脖子,要求A01償還上開金額,致A01心生畏懼;A06復接續於同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休息室內,要求A01簽立本票並恐嚇稱「我要請人幫忙處理,還是你自己要找我私下處理」等語,致A01心生畏懼,依A06之要求簽立共計金額7萬元之本票2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01報警,經警於113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A0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模擬槍2把等物,因而查得上情。
三、A06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2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竊取A05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對上開寄藏子彈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要求告訴人A01簽立上開本票等事實,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56頁),惟又翻易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強制他簽本票,是他自己主動承認有拿我的錢就簽了本票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3頁),並有搜索過程影片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7***號卷【下稱警1卷】第49、68至74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06***號卷【下稱警3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證稱:113年9月3日的凌晨,我在店外即花蓮縣○○市○○○路00號旁拿水桶準備拖地,被告跟在我後面,就從背後拉我翻身過去,並拿槍架在我脖子上,問我被偷的錢要怎麼處理,叫我還給他,否則要找人處理我,我怕我休息時被開槍都沒辦法好好休息,心生畏懼等語(警1卷第17至18、25、3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A2】113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瑕疵可指,尚屬可信。
3.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先後提及:阿你今天拿槍恐我,我有講什麼嗎?對不對,你架著我脖子上我有講什麼嗎,我也是跟你講說我確實沒有拿,我沒拿就是沒拿......要不然你今天拿槍押著我,我會說我真的沒有拿,阿你壓得多緊你看,這裡都還有痕跡等語,而被告於聽聞告訴人該等陳述時,並未否認有持槍壓制告訴人,亦無驚訝或質疑等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被告確有持槍威脅告訴人之行為。
4.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其頸部確有一圓形壓痕(警1卷第61至62頁),而與上開錄音中提及之「阿你壓得多緊你看,這裡都還有痕跡」等語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於案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問題而難以辨識面部特徵,惟該時該處確有2人在騎樓,且其中1人將另1人推向柱子架住之動作(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亦與告訴人前稱遭被告持槍抵住等節相符;復參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時亦搜得無殺傷力之模擬槍2把,有上開搜索過程影片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無從得知被告係持其中何把槍犯案,然以被告擁槍自重之情觀之,仍得補強告訴人上開陳、證述之可信度。
5.況就上開告訴人稱遭被告以要找人處理等語恐嚇部分,被告亦業於警詢時自承:我應該是說我要請人幫忙處理,還是你自己要找我私下處理等語(警1卷第13頁),與告訴人所述內容相差無幾,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先遭被告持槍恐嚇後,再遭其以請人幫忙處理等語針對,實難認被告所指係依法處理,告訴人因此擔憂會遭被告糾眾為不利之對待而感到惶恐不安,並擔憂其人身安全等,實與常情無違,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證稱:113年9月3日9時許,被告又來找我,要我簽立本票,因為當天凌晨他就拿槍抵著我,我害怕他再拿出槍恐嚇我,所以就逼著我簽本票,分別是5萬元和2萬元等語(警1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本無意簽立上開本票,而係因被告之持槍脅迫行為始為無義務之事甚明。
3.復自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錄音可知,告訴人稱:我確實沒有拿,我沒拿就是沒拿,阿你叫我簽這個本票我也簽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可知告訴人仍堅詞否認有拿被告的錢,但仍然應被告之要求簽立本票,足證其顯係遭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之。
4.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承認有拿錢,所以就有簽本票等語(偵卷第46頁),然此情不僅無任何證據可佐,亦與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拼命否認有偷拿被告錢等情顯然不符,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四)就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42820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2卷第15至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間某時起,至11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藏本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為屬數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2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間,時間、地點均得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寄藏子彈犯行,且稱係自「李OO」處取得該等子彈,惟自承不知道其詳細名字、其已過世等語(警1卷第9頁),卷內亦無任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相關證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又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率持槍恐嚇並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寄藏子彈及竊盜,但否認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兼衡告訴人遭強迫簽立共7萬元之本票,以及被害人於警詢稱該安全帽價值約4百元(警2卷第11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在監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性質不同、侵害法益種類亦不相同、時間相隔相當時日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寄藏,均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不具殺傷力(警3卷第33頁),爰僅就剩餘之3顆制式子彈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如模擬槍等,均與本案案情無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吳OO、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