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生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90年起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並自100年至112年12月擔任吉安鄉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駕駛人員,負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之收集、清運及處理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自治條例規定之公共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花蓮縣吉安鄉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產出者,屬事業廢棄物;家戶或非事業委託營造業裝潢修繕者,亦為事業廢棄物,是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裝潢修繕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係由事業裝潢修繕產出者、家戶或非事業委託營造業裝潢修繕產出者,該裝潢修繕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除再利用外,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為清理。復依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依本標準收費之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般事業廢棄物。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執行機關清運之一般廢棄物。據此,吉安鄉公所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除應依前揭收費標準徵收代清除處理費用外,所清理之廢棄物僅限該收費標準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並未包括事業或營造業裝潢修繕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亦即民眾委託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裝潢修繕,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二、陳春生知悉若欲使吉安鄉公所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依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須先行委託並繳納徵收費用,亦知悉謝永綸係從事土木包工業,於拆除、裝潢及修繕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垃圾場傾倒,而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送至合法場所處理,竟基於違反上開自治條例圖利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吉安鄉公所清潔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利用其執行循線收集垃圾、清運廢棄物勤務之機會,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容許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投入本案垃圾車內,再駕駛本案垃圾車載至垃圾場傾倒,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獲得免向吉安鄉公所申請並繳交規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375元。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1.證人謝永綸、吳家榮、楊文憲、本案垃圾車之隨車人員張育仁、吉安鄉公所清潔隊夜班班長劉振宇、睿成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宜平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15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卷<下稱P1卷>第3至7、9至15、105至111、137至145、159至163頁,113年度他字第215號卷<下稱D1卷>第117至121、133至137、151至153、181至1
84、205至209、221至226頁,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下稱D2卷>第43至44、111至112、117至118頁,113年度廉查北字第40號卷<下稱P2卷>第181至186頁)。
2.被告與證人謝永綸(暱稱:永正)、吳家榮(暱稱: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1卷第123至135、147至157、211至214、206至207、221至222頁,P2卷第25至31、63至69、211至214、)。
3.112年12月12日被告駕駛本案垃圾車私自清運吳家榮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一般廢棄物之清潔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P1卷第113至12
1、208至209頁,P2卷第187至188、229至233、235至241、495至507頁,D1卷第79至87、147至149頁)。
4.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調取扣押物條、扣押物沒收物當庭發還受領書、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見P1卷第239至24
2、243至245、246至249、250至251,D2卷第27、29、31、33至34、35、37、133、137至139頁)。
5.花蓮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5日花廢清理會字第1130011號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該所114年2月20日吉鄉清字第1140004561號函、該所90年10月22日90吉鄉清字第16827號函、吉安鄉清潔隊112年度9月份、11月份日夜班人員工作分配表(P2卷第211、359至363、365至375頁,D2卷第89、95、105頁,本院卷第27至28、29、30、31頁)。
6.113年度廉查北字第40號案通聯及基地台分析表、本案垃圾車定位紀錄列表。花蓮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該所113年11月5日吉鄉清字第1130032530號函、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P2卷第217至227頁,D2卷第67至68、79至80)。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而參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定義,「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油漆剝落碎片屬事業單位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吉安鄉公所清潔隊不得清運乙節,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D2卷第79至80頁),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如附表編號1-1、1-3之犯行,乃屬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等就主管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等事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為附表所示之人清運廢棄物,使其等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附表編號1-1、1-3部分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既已對上開事業廢棄物為收集、運輸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1-3部分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未論列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2-1至2-5所載,先後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謝永綸、吳家榮之行為,皆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附表編號1-1、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被告清運謝永綸、吳家榮、楊文憲之廢棄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D2卷第133、137至139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總額為1萬2,375元,在5萬元以下,且考量其係基於舊識情誼為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人產生之廢棄物,附表編號1-1、1-3部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代為清運,其餘廢棄物之清運須向吉安鄉公所申請並繳交規費,竟仍予以清運而圖利之,使其等獲有上述免予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不正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等情,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清潔隊工作、月收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獲有共計1萬2,375元不正利益,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所有,且係
其用於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手機內與謝永綸、吳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關聯性不高,從法秩序保護觀點而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沒收上開手機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收取廢棄物種類 圖利金額 主文 1-1 謝永綸 8月21日 花蓮縣○○鄉○○○街00號(謝永綸住所) 油漆剝落碎片(事業廢棄物,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為清潔隊不得清運之廢棄物) 油漆碎片無法估算處理費,故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250元計算 出車費:1,100元 陳春生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同上 9月1日 同上 一般生活廢棄物(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250元 出車費:1,100元 1-3 同上 9月19日 同上 油漆剝落碎片(事業廢棄物,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為清潔隊不得清運之廢棄物) 油漆碎片無法估算處理費,故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250元計算 出車費:1,100元 1-4 同上 11月19日 同上 工地垃圾等(一般生活廢棄物,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250元 出車費:1,100元 2-1 吳家榮 11月17日 花蓮縣軍人忠靈祠 未拆解之木製家具(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125元 出車費:1,000元 陳春生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同上 11月19日 同上 未拆解之木製家具(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125元 出車費:1,000元 2-3 同上 11月20日 同上 未拆解之木製家具、廁所門(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125元 出車費:1,000元 2-4 同上 11月21日 同上 家具等廢棄物(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125元 出車費:1,000元 2-5 同上 12月12日13時33分許 同上 未拆解之木頭、木板家具(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125元 出車費:1,000元 3 楊文憲 12月12日 睿成塑膠有限公司 書本、衣服、棉被、巧拼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重量不詳,以100公斤計算) 處理費:250元 出車費:1,100元 陳春生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