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佑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廖崇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有為,雙方約定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星城遊戲幣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之對價,廖崇佑遂在花蓮縣○○市○○○街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給葉有為,而葉有為事後未依約給付價值1,300元之星城遊戲幣給廖崇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崇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有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葉有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豐碩云云,惟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3日花檢秀勇113偵5903字第1149014771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9、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詢問調查時,經警察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被告對話之對象表示欲「匯1300」,被告則回覆對方至特定地點拿取等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經警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並經警提示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後,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被告與葉有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9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2796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7、17至25頁、本院卷第137頁)。要之,警員於112年11月9日初始詢問調查被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檢視被告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時,既已發覺對話紀錄中,對方欲「匯1300」給被告,則於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之交易,被告顯為「賣方」,而非買方,對方始需「匯款1300元、交付價金」給被告,警察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對話紀錄相關事證,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察已發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後,坦認本案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自首減刑等語,尚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之數量尚微,約定販賣對價係價值1,300元之遊戲幣,價值非高,且買方事後未給付價金,無犯罪所得,其情節與大量販售予不特定買家之中大盤商實屬有別,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治安影
響重大,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致他人有沉溺毒品之高度危險性,動輒更因而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1人,次數1次,數量尚微,無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與葉有為約定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價值1
,300元之星城遊戲幣,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葉有為未依約給付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取得該價金,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