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均平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被 告 羅意琪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均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羅意琪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均平、被告羅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均平部分:
⒈按公務員亦可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所謂違背之
職務,依現行實務見解,包含公務、私經濟行為在內。蓋公務員擔任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國營事業,或為公法人,或為私法人,均合於刑法第342條所稱「他人」之要件,而公務員執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處理事務時,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者,應屬構成背信罪之要件。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且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有刑法第134條之適用,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且該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⒉查被告高均平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
署玉里就業中心(下稱玉里就業中心)主任,綜理玉里就業中心各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是核被告高均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均平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所犯之公務員背信犯行,其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即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屬被告高均平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高均平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
㈡被告羅意琪為玉里就業中心業務督導員,承辦多元就業方案
,政府服務品質業務,並承辦玉里就業中心庶務用品採購、財產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是核被告羅意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而被告羅意琪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間為虛偽登載之行為,均源自於其怠於管理,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等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本件舉發被告二人犯罪之陳情書係以電子郵件方式,
於111年7月15日寄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信箱,而花蓮地檢署於同日開啟,有該署書記官職章戳印為憑,故花蓮地檢署應係於該日就知悉犯罪之人即為被告二人。
⑵被告羅意琪係於112年4月11日始自首,但其自首之內容案由
為「使用政府採購卡獲取美安回饋點數」,而其同日之偵訊筆錄內容亦與前開回饋點數之行為相關,與上開犯行無甚關聯。
⑶又由被告二人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亦均無為認罪之表示,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二人均辯稱係一時疏漏。
⑷從而,被告二人於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高均平、羅意琪均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⑵經查,被告高均平之犯行部分,其雖確實有擅自使用公務電
動機車並虛偽蓋主管印之情形,然其擅用公務電動機車僅1日,使用之時間,行駛之距離亦非長,對玉里就業中心財產管理正確性之損害亦非屬重大,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若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仍論以刑法第213條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高均平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羅意琪之犯行部分,因其未確實審查、虛偽蓋印
所生之損害,於本件僅有機車里程數9公里之落差,雖對玉里就業中心財產管理正確性生有損害,然損害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若仍論以刑法第213條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羅意琪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均平為玉里就業中心
主任、被告羅意琪為玉里就業中心業務督導員,本應恪遵相關規定,不濫用公物並妥適管理公物使用,竟不實填載並蓋主管印或未據實審查後即蓋印,致生損害於玉里就業中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二人均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高均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羅意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公務員、需扶養父母及病危之公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二人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二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 告 高均平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被 告 羅意琪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均平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玉里就業中心(下稱:玉里就業中心)主任,綜理玉里就業中心各項業務,羅意琪為玉里就業中心業務督導員,承辦多元就業方案、政府服務品質業務,並承辦玉里就業中心庶務用品採購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機車係玉里就業中心所有(下稱本案公務電動機車)供公務使用。詎高均平明知依照行政院所頒佈之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公務車輛以供公務用途為限,不得挪作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擅自將本案公務電動機車作為其從事私人活動之交通工具,且次日方返還,而違背其使用本案公務電動機車僅能用於執行公務之任務,更在玉里就業中心之12月份「公務機車使用登記管理表」上未據實登載(使用事由欄僅虛偽登載「至機車行修理輪胎」,使用時間欄則虛偽登載「0000-0000」),並蓋印在「單位主管核章」欄上,致生損害於玉里就業中心對於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玉里就業中心所有(下稱本案公務汽油機車),且羅意琪為負責保管之人,因怠於管理,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至12月間,明知其所管理之本案公務汽油機車之使用里程應據實審查,未為確實審查,接續在111年8月至12月間玉里就業中心之「公務機車使用登記管理表」之保管人欄上,虛偽蓋印其上,以製造有確實審核之情事,足生損害於玉里就業中心對於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稽核人員發現本案公務汽油機車實際里程數僅有5,981公里,與所登載之里程數5,990公里有落差,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均平、羅意琪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高均平固坦承有登載不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可能是一時疏漏云云。 2 被告羅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羅意琪固坦承有登載不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可能是一時疏漏,非有意云云。 3 證人徐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長期上、下班均係以公務機車為交通工具之事實。 4 玉里就業中心公務機車使用登記管理表、里程照片、法務部廉政署車輛管理手冊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均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ㄧ)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背信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上開各罪間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再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羅意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而被告羅意琪在111年8月至12月間為虛偽登載之行為,均源基於其怠於管理,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查,被告2人分別係本案公務電動機車、本案公務汽油機車之管理使用者,故其等有權限在公務範圍內使用上開機車,縱認其逾越公務使用範圍駕駛上開機車作為私人用途或放任他人私用,亦未改變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歸屬,也未破壞被告2人對上開機車之持有關係,難認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從而,被告2人所為應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背信得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屬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