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克潔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董信毅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克潔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信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克潔、董信毅為夫妻,顏克潔與林真如(已歿)為多年好友,林明慧為林真如之妹及遺囑執行人,林清漢、劉聖美為林真如之父母。林真如因罹患子宮頸癌,決定進行安寧緩和醫療,並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成立公證遺囑,將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7號10樓之8屋內所有動產遺贈予顏克潔;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431號9樓之2房屋之權益事項由顏克潔、林明慧一人繼承一半;林真如所剩餘之現金、存款、定存亦由顏克潔、林明慧一人繼承一半,由林明慧擔任遺囑執行人。林真如於112年12月7日開始施打嗎啡等鎮定藥物,並於112年12月16日9時14分死亡。詎顏克潔、董信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林真如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57530103299號帳戶(下稱林真如中信帳戶)內之金額,以提款、網路銀行轉帳至董信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901566005567號帳戶、顏克潔、董信毅之子董O穎(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97540255189號帳戶、林真如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40530040439號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林真如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40530040439號帳戶(下稱林真如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拿取林真如之手機、筆記型電腦,且拒絕返還予家屬,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清漢、劉聖美、林明慧委請林政雄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劉聖美、林清漢、證人韓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而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明確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載於附表
一、二時地將林真如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被告二人、董○穎、林真如國泰帳戶內,再將林真如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等罪:
㈠被告顏克潔並辯稱:在112年12月3日星期日晚上,我們全家
去找林真如,林真如當天有說要把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的錢留給乾兒子(董○穎)和我,並請被告董信毅去處理賣股票等事情,只要留一個月的房貸款項就好,但她在此之前沒有這樣特別說過。而雖然林真如在12月3日就跟我說錢要給我跟董○穎,但我們之所以會到112年12月10日才去領錢是因為林真如當時都還會用手機APP訂餐,而林真如於同年月7日左右開始施打鎮定劑後只醒來過一陣子,後來鎮定劑劑量逐漸加重,我們才決定在這個時點去領錢。我知道公證遺囑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也在場,但我沒有立刻跟被告董信毅說,我是到林真如施打鎮定劑一、兩天後才跟被告董信毅說。我知道林真如的公證遺囑有法律上效力,但當時我就是沒有想那麼多,所以還是由被告董信毅去提領及轉匯林真如的錢。至於手機跟筆電部分,因為林真如在112年11月11日在病房內錄影的時候就說私人物品要給我,我就覺得這些東西是要給我的動產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林真如把她所有重要財產的密碼、提款卡全部給被告二人,林真如不會無緣無故只是單純要她去買日常生活用品,就把所有重要的資料全部交給他們夫妻。尤其證人卓容慧講得很清楚,平常皮包內的提款卡都是由林真如交給她,她說如果要去領都會交給她,這個可以印證林真如都把最重要的東西都交給被告二人,只是沒有去告訴卓容慧,這不是所謂的幽靈抗辯。此外,證人董○穎證稱:有一次晚上跟父母親去吃飯,跟林真如吃飯時,林真如就有跟媽媽說她手上還有一些錢,之後要留給我們家,叫我好好讀書,之後要給我上大學或生活可用,雖然證人卓容慧是全天候看護,但證人卓容慧未必會隨時在他們身邊,尤其證人卓容慧自己也很清楚,她也說有些東西她根本不知情,因此證人董○穎的證述是最直接的,也可以證明為什麼林真如會把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被告二人。此外,董○穎也證稱就是請被告董信毅去處理那些事情,所以可以證明被告董信毅後面陸陸續續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同時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顏克潔也根本不可能跟董信毅成為共犯。此外關於手機跟筆記型電腦的事情,112年11月11日的錄影,證人也提到當時林真如表示她身後所有的動產都要給被告顏克潔,足以證明其實林真如的本意就是她所有的動產都要給被告顏克潔,因為她也無法預測她往生時剛好手機跟筆電就在醫院裡面,並不是因為有後來的公證遺囑就排除、限制這部分的動產,益證顏克潔無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不能僅憑公證遺囑寫林真如往生後房屋裡面的動產要給被告顏克潔,就去認定電腦跟手機不是要給被告顏克潔的,因此請就被告顏克潔之行為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顏克潔辯護。
㈡被告董信毅並辯稱:我之所以會為附表一、二之轉匯、提領
行為,是因為大概在林真如過世前約一個禮拜的禮拜天晚上我們家三口吃完飯後去看林真如時,林真如就說要把錢給我們,說是要給董○穎、被告顏克潔,有說要董○穎好好念書,要給他上大學還有生活費之類的,但倒沒有具體說明錢領出來要幹嘛,然後林真如就叫我去處理林真如中信帳戶的錢,還有把林真如國泰帳戶的股票賣掉,她是用「處理掉」這個說法,但有說要留下一個月的金額繳房貸。我之所以沒有在林真如告知我去處理錢後馬上去領,是因為林真如當時還有在網購一些東西,我是確定她昏迷不會醒來了我才去領錢,我之所以沒有等到林真如過世後再去領,是因為那樣會變成遺產,我有跟被告顏克潔討論後才決定這麼做。我之所以會讓林真如中信帳戶只留下四千多元,是因為我知道之後還會有一筆保險金進來。我在領的時候,我忘記我知不知道有遺囑執行人的事情,而且我處理的時候也還不是遺產,我也沒有覺得必須告訴林明慧,就我的認知他們只有血緣比較親。我原先都不知道公證遺囑的事情,我大概是直到林真如施打鎮定劑後才知道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林真如於112年11月11日有另外錄影做遺囑,內容跟112年11月25日公證遺囑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11月11日時有提到股票如何處理,公證遺囑的時候則沒有;在11月11日有說到部分股權跟存款要給父母,但公證的時候卻甚至寫到跟父母不合,而沒有要分遺產給父母。所以林真如確實有可能遺忘或改變想法,在公證遺囑後想要留更多錢給被告顏克潔、董○穎錢,而不是已經拿到長安街房子的林明慧,由證人韓雅玲、黃靖雅的證言也可以知道林真如會一直調整她的決定;至於手機、筆電部分,也是林真如決定要贈與給被告顏克潔的動產,所以請就被告董信毅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董信毅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顏克潔、董信毅有於如附表一、二時間,將附表一、二
林真如中信帳戶及林真如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之行為,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林真如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69頁)、林真如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5-77頁)、被告董信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董○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二人未取得林真如同意即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並侵佔林真如手機、筆電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說明:
⒈證人卓容慧到庭證稱:我從112年9月20日就由林真如聘請來
貼身24小時照顧她,我在照顧林真如的期間,沒有聽過被告二人或他們的小孩與林真如談論財產分配的事情,也沒有聽過林真如要被告顏克潔把銀行帳戶的錢都領出來或要留一筆錢給董○穎唸書用。在我照顧林真如的期間,她的皮包、證件、現金、信用卡一般都是林真如自己在清醒的時候會收著,有時候她開刀或不方便時則是交給我保管。林真如有時候因為要買東西會把皮包給被告顏克潔請她去買,例如買衣服或其他用品,買完後就會拿回來,但次數比較少,通常是直接轉帳給被告顏克潔請她去買,我沒有看過林真如直接把錢包交給被告顏克潔保管或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二人去領錢的情況,因為林真如需要用錢時,會請我把她推輪椅到ATM自己操作,我只知道林真如有匯款10萬元給被告顏克潔要她去負責生活開銷。我在林真如做公證遺囑的時候有在場,林真如有提到現金一半給妹妹、一半給被告顏克潔,長安街房子給林明慧,屋內物品給被告顏克潔。在做公證遺囑之前,林真如在病房曾經有決定錄影做遺囑,但後來在現場的約四、五個人含林真如覺得沒有公證人的話,怕法律上不成立,林真如就決定要請公證人,當天公證遺囑的內容也都是林真如自己陳述、決定的;至於筆電、手機部分,林真如比較少使用手機,電腦則是放在病床上面的旁邊,通常用以買東西或上網使用,我對於林真如是否有說要把筆電、手機給被告顏克潔我不清楚,我照顧林真如期間也沒有看到林真如把筆電或手機交給被告顏克潔;另外,林真如在進行臨終療法前,意識都很清楚,而且雙手都還可以行動,在她告知我她要進行臨終療法時,也沒有提到要改遺囑的事情,而當時林真如的錢包就放在我身上,但林真如也沒有提到要特別交給誰。不過林真如施打幾天後,被告顏克潔說要拿去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有時候也會由被告顏克潔保管,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就自然地拿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97-418頁)。⒉證人黃靖雅到庭證稱:林真如於做公證遺囑的時候意識清醒
,雙手也還可以活動,簽名是她自己簽的,也是她自己決定要找林明慧當遺囑執行人的。公證遺囑第二點記載「包含但不限於包包、貴金屬、黃金」是林真如說全部長安街屋內的東西都要給被告顏克潔的意思,當時林真如暫時想的出來的就是這些財產,但沒有講到手機或筆電,我是羅列她講的寫在遺囑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52-163頁)。
⒊證人林明慧到庭證稱:林真如在想要做遺囑這件事情,其實
總共講了四次,第一次是在加護病房,只有我跟顏克潔在場,那時候我有錄音。第二次是醫師告訴她,她只剩三到六個月,她那時候有點嚇到,她請我跟爸爸、媽媽到病房,講了第二次。第三次是「好好說再見見面會」,韓雅玲即她公司合夥人,兩姊妹也有來,我們用錄影的方式講了一次,那時候姊姊想要保證顏克潔可以領到她的遺產,所以我們有做這些事情。後來姊姊問我:「你承不承擔得起爸爸、媽媽的壓力?」,我說:「可以,如果你想保障顏克潔,我們就去找公證人。」所以我就去找了公證人。我去找公證人的時候,我有給他看影片,這個公證人說因為我們影片裡面的見證人韓雅玲、小優(音譯,我忘記名字了)是受益人,所以不能當,這個錄影的遺囑不成立,他說這個沒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們就約了一個時間做公證遺囑。只是做公證的那一天,因為我要顧小孩,所以我沒辦法到現場,我後來看到公證遺囑,其實跟錄影時候的內容部分沒有相符。像是公證遺囑沒有講到公司股份的部分,可是在第三次錄影的時候有,且第三次錄影說現金是要留給我爸媽的,可是在公證遺囑的時候,姊姊卻說跟父母沒有往來,遺產不留給我爸媽。還有車子也不符,公證遺囑也沒有講到公司股份如何分配,但我覺得這些是林真如的錢,她要如何分配我都沒有意見。又因為林真如對於遺囑合法性很重視,所以每次她都有說要錄影,以免後續有其他問題,而且她想要保障被告顏克潔怕我們父親事後反對,才會問我說我能不能扛住壓力,後來就由我去找公證人,公證人的錢也是我付款的,我覺得林真如把被告顏克潔當妹妹,不會用像被告二人所說的方法給錢,讓他們陷入現在這樣的訴訟中。另外我跟被告二人有於112年12月9日發生爭執,因為被告董信毅在病房中問我林真如的股票還有多少、竹北的房子賣了多少,我覺得林真如還聽得到,不應該在病房講,所以我跟他有起爭執。而且林真如於11月7日都還有還公司錢,因為那時候剛好年底,公司會計在算帳,我才提醒林真如她有欠公司錢,她才想起來,林真如當時還有跟我借100萬元說要還公司錢,但因為我另外有支出就沒有借。林真如在住院行動不便時如果需要用錢,會拿提款卡叫我或被告顏克潔去領,同時也會告訴我們密碼,領完後再直接把錢還給她收好,除非她要去加護病房才會交給其他人如看護。至於手機和筆電部分,我是12月8日的時候我去問證人卓容慧才知道連同林真如的皮包都被被告顏克潔拿走了,原本都是放在病房,後來林真如過世當天我跟被告顏克潔要,她也沒有交給我。另外,於12月7日晚上,林真如有匯款1萬元給我,我有跟她用LINE確認,她說是匯錯人了,原本是要匯款給趙小姐10萬元,就如同我提供的LINE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63-195頁)。
⒋證人韓雅玲到庭證稱: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間,林真如還有
還款給公司,是她自己用手機匯款的,我們同時也有用LINE聯絡,我有跟她確認有收到款項。有一次遺囑有錄影,但林真如知道那次錄影的遺囑沒有作用後,林真如就做了第4次的公證遺囑,林真如對於遺囑的訂立要合乎規定是很清楚的,因為她是一個很遵守法律的人,她會希望做的更完善,例如她希望在她離世後公司可以存續下去,但她在清醒的時候就已經把股份都轉讓給我,她的說法是不希望在她離開後,有人質疑我侵占公司,她說這是對我的保護,所以在她清醒時主動先轉讓大部分股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7-211頁)。
㈢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
⒈林真如性格上係極度守法之人,且也很為他人著想、不會輕
易讓關心之人陷入麻煩,例如依證人韓雅玲之證詞,林真如生前就有告知韓雅玲為了不讓其陷入法律糾紛,而提前將公司的股份轉給韓雅玲,顯見林真如應不可能如被告二人所述會於未有公證第三人見證,且已有公證遺囑要給予被告顏克潔一半動產的情況下,就用「口頭」此種難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輕易地要被告二人將自己的金錢處理掉,被告所稱與林真如習慣及慣常做事方法不同。
⒉證人卓容慧於林真如過世前係貼身照顧林真如之人,但沒有
聽過被告二人或他們的小孩與林真如談論財產分配的事情,也沒有聽過林真如要被告顏克潔把銀行帳戶的錢都領出來或要留一筆錢給董○穎唸書用。且證人卓容慧也證稱本案並非由林真如親手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顏克潔,而是被告顏克潔於證人卓容慧不知其目的之情況下,應被告顏克潔之要求而於林真如昏迷之情形下交出林真如之皮包。
⒊林真如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間,即林真如過世前約一個月,
都還有親自轉帳匯款給韓雅玲,有林真如與韓雅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1頁);而於112年12月7日時,林真如也有親自轉帳給證人林明慧,也經證人林明慧證述明確並提供對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99頁);而證人卓容慧也證稱林真如在臨終療程前雙手都還可以自由使用,益證林真如最遲至112年12月7日都還可以親自操作手機轉帳,與被告二人辯稱林真如於112年12月3日交代他們把錢處理之情實有所扞格。
⒋證人林明慧證稱其於林真如陷入昏迷後,於112年12月9日有
於林真如之病房內因為林真如財產的問題與被告董信毅發生爭執,爭執的話題包含林真如股票還剩多少、竹北房子賣掉沒等財產問題,而於此爭執發生後之隔日即112年12月10日,林真如之財產就旋即遭被告二人開始持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可見被告二人係預期林明慧可能會因與被告董信毅爭執,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限制或使渠等減少取得林真如之財產比例,而破壞被告二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林真如財產的計畫,方於隔日進行提領或轉匯的動作。
⒌準此,依證人等之證詞及前開各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認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行為。
⒍至於手機及筆電部分,據證人林明慧、卓容慧之說詞,可知
通常均係放置於林真如的病房內,且由林真如自己保管,偶爾則交由證人卓容慧保管,顯非放置於長安街房屋內之動產。而公證遺囑既係載明長安街房屋內動產由被告顏克潔處置,而被告顏克潔、被告董信毅身為有閱讀能力之成年人,被告顏克潔於遺囑公證時也在場,自不能任意曲解公證遺囑之意,自行解讀林真如有要將手機、筆電都贈與之意,而將前開物品均侵占入己,且事後遺囑執行人即證人林明慧向被告顏克潔、被告董信毅要求返還時,其二人也拒不返還,顯見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罪名,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被告顏克潔於警詢時係供稱:是到112年12月時,她(林真
如)再次跟我說,就把錢都交給我,不想把錢交給她的家人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顏克潔於偵訊時係供稱:12月3日那天她(林真如)就跟我先生說那些錢她要留給乾兒子(董○穎)跟我,所以我們才去領(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12月3日這天我們全家人吃完晚餐後去找林真如,林真如在講處理之前,她先說錢要留給我跟董○穎,之後講了要留一個月的房貸,有說密碼那些都在我這裡,但是執行的部分就請被告董信毅去做的意思等語。由上述三段供詞可知,被告顏克潔於警詢時只有供稱林真如說要把錢交給她,並沒有提到要給董○穎,也沒有提到被告董信毅是否在場,後來於偵訊時又改稱林真如是交代被告董信毅要把錢給自己跟董○穎,在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被告二人及董○穎都在現場,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董信毅於警詢時供稱:林真如於112年10月間,在門諾醫院病房內,親口跟我說她的銀行密碼都已經交給被告顏克潔,要我們把錢花一花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改稱:是林真如跟我講了大約一週後我才去提領跟轉帳等語(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大概在林真如過世前約一個禮拜的禮拜天晚上我們家三口吃完飯後去看林真如時,林真如就說要把錢給我們,說是要給董○穎、被告顏克潔,有說要董○穎好好念書,要給他上大學還有生活費之類的,並叫我們把錢處理掉等語。由上述三段供詞可知,被告董信毅於警詢時係供稱林真如係於112年10月的時候說要被告二人把錢花一花,並沒有提到要給董○穎錢,後來於偵訊時又改稱是林真如過世前一週要被告二人把錢處理掉,在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被告二人及董○穎都在現場,並增添給予董○穎生活費、學費等細節,其供詞顯然前後並不一致,且亦與被告顏克潔於伊始警詢時之供詞並不相符,但隨著刑事程序進行,兩人說法有逐趨一致,且增添細節而蓄意提高真實性之情況,顯然被告二人係因事蹟敗露,畏懼遭到刑事追訴,於遭調查後有互相串供,以利脫免罪責之情。
⒉次查,林真如於112年12月3日至7日間均還呈現清醒狀態,若
其對於財產的分配有變動,依照證人等之證詞,守法、看重細節的林真如豈有可能不去交代給遺囑執行人林明慧?且於112年12月3日起至8日間,林真如與林明慧都還有聯絡,12月5日林明慧有到醫院看林真如(見本院卷305頁LINE對話),12月7日晚上兩人也都還有用LINE聯繫(本院卷第299頁),林真如並無不能將其決定之改變告知林明慧之情形,是被告二人的說詞,實難令人信服。
⒊再查,被告顏克潔既然不否認其知道林真如有立下公證遺囑
,也知道公證遺囑的效力,則被告顏克潔身為公證之日在場之人及林真如之密友,自然知道林真如是因為擔心之前用錄影方式錄下的遺囑沒有法律效力才會找公證人立下公證遺囑,且被告顏克潔身為有社會歷練、複數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以沒有想這麼多、公證遺囑與112年11月11日錄影時林真如錄製的內容不同,所以林真如想法可能有變等卸責之詞,即妄圖脫免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罪行。另被告董信毅雖辯稱其不知道有公證遺囑、遺囑執行人的事情,但其與被告顏克潔身為同住、關係密切之夫妻,又曾與林真如、被告顏克潔一同出遊,且經其自承常常幫林真如處理如保險、股票等理財事務,其又於112年12月9日有再向林明慧詢問有關林真如財產之事,是實難相信被告董信毅對於林真如有立下公證遺囑一事完全不知情;且於本院審理時,當檢察官向被告董信毅詢問:為什麼不等到過世後再領?被告董信毅係回答:因為過世後是遺產,因為我知道的,可能在新聞或電視上看到,過世後就任何人不能去動她的財產、遺產的東西等語,所以被告顏克潔就叫我在林真如過世前把林真如的錢都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足證被告董信毅於林真如過世前就有與被告顏克潔充分討論策略,避免林真如過世後財產變成遺產而必須趕快提領,也再再證明被告董信毅明知有公證遺囑的存在,始會為了規避公證遺囑被告顏克潔並非法定繼承人,只能拿取林真如一半動產的限制,搶在林真如過世前將其財產提領、轉匯一空。
⒋至於證人董○穎的證詞部分,因其尚為就學中之未成年人,其
經濟、食宿都還十分仰賴其父母即被告二人,且董○穎也從林真如的財產中獲有如附表一編號4、5、6、9、10、12、13總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利益,自難完全相信其到庭作證之證詞非經被告二人指示而回答而有虛構、杜撰以符合被告二人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認其證詞並不可採。⒌準此,被告二人辯稱僅被告二人與董○穎在場的特殊情境,除
為一家人之該三人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說法,又被告二人、董○穎確實為林真如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之金錢流向,更難令被告二人脫免其責,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二人持由證人卓容慧處取得之林真如中信、國泰帳
戶提款卡,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而密碼雖係林真如於過去所提供,惟林真如除了沒有親手交付提款卡外,也未有證據顯示林真如有授權同意被告二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二人違反林真如之意思,佯裝為林真如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而被告二人將虛偽資料輸入電磁設備,違反林真如之意思,佯裝為林真如本人或有權轉匯之人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2、
4、5、6、8至13之金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依上開說明,亦屬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4、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各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出於
同一侵害林真如財產權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趁林真如昏迷之際,為規避帶有林真如意志之公證遺囑,以不正方法在林真如之財產變成遺產前提領或轉帳,罔顧曾與林真如間之友情,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足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補償或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顏克潔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毛巾公司行銷,被告董信毅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旅行社上班,兩人須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148萬元【計算式:(自林真如中信帳戶轉帳金額)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元+10萬元+10萬元+(自林真如中信帳戶現金提款金額)2萬元+12萬元+(自林真如國泰帳戶現金提款金額)3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自林真如中信帳戶轉帳至林真如國泰帳戶後遭提領之金額)20萬元-17萬元=148萬元】、林真如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57530103299號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帳號 備註 1 112年12月10日12:13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信毅901566005567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2 112年12月10日12:14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信毅901566005567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3 112年12月10日14:04 2萬元 現金提款 顏克潔至門諾醫院提款機提款 4 112年12月11日07:35:47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5 112年12月11日07:35:47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6 112年12月11日16:28 3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7 112年12月11日16:30 12萬元 現金提款 董信毅至門諾醫院對面之7-11超商提款機提款 8 112年12月11日17:13 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林真如國泰世華銀行04053004043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9 112年12月12日07:28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10 112年12月12日07:29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11 112年12月12日11:30 17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林真如國泰世華銀行04053004043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12 112年12月13日07:23:15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 13 112年12月13日07:23:16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 董O穎197540255189號帳戶 董信毅使用顏克潔之手機轉帳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040530040439號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提款地點 備註 1 112年12月11日18:49 3萬元 現金提款 花蓮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提款機 董信毅提款 2 112年12月11日18:50 10萬元 現金提款 同上 董信毅提款 3 112年12月12日11:48 3萬元 現金提款 同上 董信毅提款 4 112年12月12日11:49 10萬元 現金提款 同上 董信毅提款 5 112年12月13日11:52 10萬元 現金提款 同上 董信毅提款 6 112年12月14日07:34 10萬元 現金提款 同上 董信毅提款 7 112年12月14日07:36 5萬元 現金提款 同上 董信毅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