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良臻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劉彥玲律師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明良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明良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罪嫌提起公訴。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則命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對其實施科技設備電子監控。嗣再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裁定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仍對其實施科技設備電子監控。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9月13日屆滿,經本院
函詢被告與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於歷次開庭皆到庭,請審酌是否仍須延長上開處分,另被告因身體狀況(詳卷)需要接受醫院之MRI檢查,然因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無法進行,亦請審酌科技監控之必要性等語。
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任職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處長,且自陳曾在東南旅行社工作、曾帶團去過很多國家,則以其過去社會經歷及工作職位,認其有相當智識及經濟能力,而有能力潛逃出境等具有逃亡動機與能力之因素,被告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又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審酌上開被告情狀,被告即有潛逃之可能,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至辯護人上開所陳被告因身體狀態有接受醫院之MRI檢查必要一節,乃被告得否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應逕予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且上開處分係為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之所需,自尚難以此而認無延長上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