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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己翔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己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支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兩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詐取民國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及112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兩段期間之租金補貼,其兩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以變造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年逾七旬,須乘坐輪椅、行動不便,無獨立工作賺取金錢之能力,目前僅依靠國家微薄之低收入戶補貼維生,係因生活十足困頓始為本案犯行,其情顯有可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能力,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其執行

完畢後(105年10月間)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兼具不令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但仍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目的,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支付其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160元。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有生活困頓且無法獨立工作賺錢生活之情況,本院認其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也係事出有因,並也已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倘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令被告生活益加困難,無法維持最低之生活水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號被 告 林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己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起,向謝銘峰承租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居住,並未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將111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承租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銘峰,再於111年10月27日持變造之私文書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行使,佯以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之方式,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復於112年4月某日,將112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承租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銘峰,再持變造之私文書向營建署行使,佯以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之方式,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致營建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己翔有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而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日期間,多次將租金補助款匯入林己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己翔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160元。

二、案經營建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謝銘峰承租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居住,並未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 3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承租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被告之111年10月27日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國土署租金補貼核撥予被告之明細資料。謝銘峰之聲明2份。國土署政風室之電話紀錄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承租人劉晏竹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詐得租金補助合計7萬6160元。

二、核被告林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6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末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營建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