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道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驗餘總毛重肆拾玖點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總毛重肆佰陸拾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吳永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自不詳處所,取得海洛因16包(驗前總毛重49.55公克、純質淨重25.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前總毛重461.32公克、純質淨重335.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日16時許,為警至吳永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永道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36
9、4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扣押影片截圖(警卷第41至52、55至77、85至8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海洛因16包,驗前總毛重為49.55公克,驗餘總毛重為49.04公克,純質淨重為25.24公克,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前總毛重為461.32公克,驗餘總毛重為461.26公克,純質淨重為335.92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57至1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並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警查獲時止,行為均具有繼續之性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1.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稱該等毒品係為引出其上游即證人范OO時,而遭范OO所寄放等語,其辯解雖不可採(詳後關於減刑部分所述),惟依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與藥腳之可疑通聯紀錄、其購毒之資金來源分析、或是否有將該等毒品稀釋分裝等,而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自無從逕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本院卷第418頁),並予當事人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辯稱本案毒品都是范OO放在其住處的,辯護人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范OO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家中那些毒品不是我的,搜索的前一天被告有約我到民宿說要看我的毒品,我差不多17時許到民宿的時候就被警察現場逮捕了,那些毒品如果是我的一定有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而本案扣案之毒品上並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范OO之另案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可知,范OO係於114年1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三街之某民宿(名稱詳卷)內,遭警方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12包,此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及范OO於另案之供述等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094**號卷第6、37至43頁),是范OO既已依約將相當數量之毒品攜至民宿,又何須將部分毒品留置於被告住所而不隨身攜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憑,已難認本案毒品係來自范OO,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檢警係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范OO為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案審理時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脫逃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8至26頁);兼衡其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非低;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范OO所寄放想說他隔天會帶走沒想到警察就來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及OO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數十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4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6包(驗前總毛重49.55公克,取樣0.51公克,驗餘總毛重49.04公克,偵卷第161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前總毛重為461.32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毛重為461.26公克,偵字卷第157頁),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等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鑷子、iPhone手機及不明粉末等(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2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