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立誠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王彥翔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立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立誠與王彥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由蘇立誠以Telegram社群軟體ID:PATRICK_1999、暱稱:「AC」,在該軟體與林庭宇以文字訊息及通話方式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價格交易大麻100公克後,蘇立誠與王彥翔於113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蘇立誠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住處,將毒品大麻交付予前來之林庭宇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大麻15包、大麻煙蒂1包、研磨器1個、磅秤1個、分裝袋1批、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6至37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誠、王彥翔於偵查、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1頁、第40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68頁),核與證人林庭宇於警詢(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7至57頁、第19至24頁、偵卷第55至58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3至21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庭宇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查緝其毒品上游對話譯文【Telegram通話譯文】(見他卷第25至36頁)、刑案現場照片:林庭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7至41頁)、林庭宇提供其上游所使用之門號照片(見他卷第81頁)、林庭宇提供其上游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見他卷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林庭宇】(見他卷第85至105頁)、王彥翔所稱之交易地點Google地圖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9號搜索票【蘇立誠】(見偵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蘇立誠、王彥翔】(見偵卷第67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林庭宇與蘇立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13頁)、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蘇立誠、王彥翔】(見偵卷第115至124頁)、大麻照片(見偵卷第255頁)、113年8月17日證人林庭宇與被告二人於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住處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1至32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2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52903號函所附之:證人林庭宇於113年8月17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查緝其毒品上游蘇立誠、王彥翔2人之交易毒品過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花檢怡莊115蒞1751字第11590110770號函(見本院卷第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5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9221號函(見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王彥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用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把100公克的大麻賣給被告蘇立誠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被告蘇立誠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證人約好要在我位於莊敬路79號住處交易毒品,他要來購買毒品,我幫他找了被告王彥翔,本次交易如果順利的話,是被告王彥翔要把毒品大麻100公克交給林庭宇,林庭宇要將9萬3,000元交給被告王彥翔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9頁),是被告蘇立誠、王彥翔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係由被告王彥翔提供毒品,由被告蘇立誠向佯裝為買家之林庭宇聯繫,並參與毒品交易之議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提供交易場地,共同與被告王彥翔在場交付大麻,是被告二人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交易大麻,苟無利潤可圖,被告二人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責刑罰之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王彥翔及蘇立誠上開陳述,可證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且對於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分工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事實欄一部分係由林庭宇佯為買家,向原即有販賣毒品故意之被告蘇立誠、王彥翔聯繫並購買毒品,渠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因林庭宇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來源就是被告王彥翔,如果被告王彥翔有供出上游的話,也一併援引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王彥誠則於警詢中供稱其之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人」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而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有無因被告二人之供述查獲本案正犯或共犯,或本案毒品上游?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5年5月12日花檢怡莊115蒞1751字第11590110770號函函覆稱:目前並無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或毒品上游之案件(見本院卷第343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則於115年5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9221號函函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二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另被告王彥翔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龜仙人」購得,惟經該分局多次聯繫被告王彥翔到場詢證配合調查,均藉故拖延不願配合,渠並無提供實際可供追查線索(見本院卷第345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二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本案大麻之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審之被告蘇立誠本案犯行,其係與林庭宇聯繫,並因林庭宇係配合警方,而無購買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上開毒品尚未擴散流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此等販賣情節可見被告蘇立誠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被告蘇立誠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前述被告蘇立誠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蘇立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至被告王彥翔之部分,被告王彥翔原欲以9萬3,000元販賣100
公克之大麻予林庭宇,僅因林庭宇係配合警方,而無購買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然被告王彥翔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達100公克,價金亦高,可見價、量甚鉅,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且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王彥翔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復查無被告王彥翔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⑸被告蘇立誠、王彥翔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倘毒品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且恐易滋生其他犯罪,間接影響社會秩序、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其等未能實際完成交易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蘇立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正就讀碩士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廣告行銷公司擔任企劃專員、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彥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鑑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
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372、375、387頁)。
⒉就被告蘇立誠之部分:
經查,被告蘇立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屬年輕識淺之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者,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蘇立誠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蘇立誠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王彥翔之部分:
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就被告王彥翔本案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王彥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共15包(扣案分別為1、12、1、1包;重量分別為:56.29、22.19、112.09、0.68公克)(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足認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子產品即手機2支,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王彥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用在本案與被告蘇立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蘇立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用在本案與林庭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足見上開之物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被告二人犯行係未遂,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
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41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8號扣押物品清單【除編號4部分】、本院卷第243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除編號1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證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就該等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毒品(如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241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載之大麻菸蒂、本院卷第243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載之菸草),卷內亦無對應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可證該等物品確屬毒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電子產品1支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黑色】) 被告王彥翔 114年度刑管字第577號 2 大麻15包 被告王彥翔 114年度刑管字第580號 3 電子產品1支 (黑色iPhone12手機) 被告蘇立誠 114年度刑管字第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