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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宗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敬宗因與許盈雪間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23時19分許以LINE訊息對許盈雪恫稱:「我是不知道你有沒有被討債的那種討債過,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專門在討債的那種處理,真的會搞得蠻狼狽的」「…我是不知道你有沒有被民間的催收討債過,但我真的要說那些人不是吃素的對付你們這種不還錢的沒在手軟的」等語(下稱系爭訊息),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盈雪,致許盈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盈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敬宗、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許盈雪,然就完整對話可知,其僅合理分析催款行為,而無恐嚇之意;又其僅通知告訴人可能之法律後果,過程中其也強調催收公司不會違法,其亦未暗示將使用暴力,且告訴人確欠債未還,縱使對外公布亦係合法行使債權,而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始報警,對系爭訊息多已讀不回,亦未表現畏懼之情,告訴人顯未心生畏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要找家人討債、要在社群公開欠錢的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被告僅告知告訴人求償之結果而無惡害通知,被告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檔(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第197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因告訴人未清償債務並聲請更生程序,欲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無息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還款方案,而對告訴人稱:「我是不知道你有沒有被討債的那種討債過,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專門在討債的那種處理,真的會搞得蠻狼狽的」,經告訴人表示僅能分期償還12萬元,被告即稱「我是真心覺得你都有意思拿12萬出來了,你原本是想用5萬解決,我這邊原本想用70幾萬下去裁定直接驟減50萬給你,你也不過差個8萬而已就能調解成功,我敢說,你欠我這邊不還下場絕對是比銀行那邊還慘,我是不知道你有沒有被民間催收討債過,但我真的要說那些人不是吃素的對付你們這種不還錢的沒在手軟的」,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稽(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被告顯係藉由「會搞得蠻狼狽的」「不是吃素的」「沒在手軟的」等語傳達討債公司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而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還款方案,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告知催收程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告訴人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說會找第三人來找我,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061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我是不知道你有沒有被討過債,會搞得真的很狼狽」,又發一些類似的訊息後,我擔心因為我的關係造成家中老人的危害,騎車時我也怕被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還款方案,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7時47分

、同日11時54分、同年月28日19時59分、112年10月12日11時57分以LINE對告訴人稱:「不然等真的人家找上門你就知道了,事情就不是那麼好解決,到時候報警也沒用,因為人家也不會對你怎樣,只是可能因為人家去找你討債你生意也沒辦法做,他們可能會印你欠錢不還的傳單四處張貼在你店、車子、老家,然後在各大社團PO你跟阿杜欠錢不還,是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嗎?」「而且你日後如果小吃店收了, 你總要去上班,如果討債的去找,你的雇主難道不會有意見?這樣要怎麼生活?過著躲債日子就飽了…總之被討債盯上只會惡性循環,很不好處理就是了,很多事情你要知道不是透過法律能解決的,尤其是欠錢這種事情」「除了訴諸法律行為外我們也會透過民間很多種方式一一封殺你們,並會將你們欠錢不還的事實P0於臉書,還有你們周遭的朋友圈都會將你們欠錢不還的資訊一一發訊息給他們,告知跟你們不要有金錢往來,之後就會將你簽票的所有金額下去裁定,然後取得債權後移交給催收公司處理」「對了小雪,你知道你店在沒多久可能會開不下去了捏,因為強制執行可以查封獨資商號負責人的動產,也就是包含你的生財器具都可以作為查封標的,你的案件月知已經移送了如果要走強制執行勢必會走到查封你店內的動產,你要有心理準備」,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文字檔可稽(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堪認被告除傳送系爭訊息外確另告知告訴人「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債主催討債務雇主可能有意見、躲債難以生活」及「催收程序為貼傳單、公開欠債不還事實」。細繹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所述「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部分僅係債權人合法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所述「債主催討債務雇主可能有意見、躲債難以生活」及「上門催債可能導致無法做生意、可能貼傳單、公開欠債不還事實」則僅表明遭催債之結果並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等可受公評之事實為傳述,均難認係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加惡害之通知。惟被告既以「會搞得蠻狼狽的」「不是吃素的」「沒在手軟的」等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惡害通知,被告縱於傳送系爭訊息前、後另傳送上開非屬惡害通知之訊息,亦僅係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讓步所為軟硬兼施之手段,尚無從以此認系爭訊息非屬惡害通知或被告無恐嚇之犯意。況被告果無恐嚇之意,其告知「債權讓與及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及「催收程序為貼傳單、公開欠債不還事實」即為已足,又何須一再對告訴人強調「欠我這邊不還下場絕對是比銀行那邊還慘」、民間催收「不是吃素的」「沒在手軟的」「會搞得蠻狼狽的」,益徵被告確有以系爭訊息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而有恐嚇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訊息非屬惡害通知、被告無恐嚇犯意云云顯無足採。又告訴人確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心生畏懼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㈡所述;且被害人遭恐嚇後是否立即報警或以訊息表示恐懼,顯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而有所差異,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恐嚇時正委請律師進行更生程序,則告訴人為求順利更生、避免節外生枝而選擇不再回應被告訊息或為立即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為心生畏懼云云亦屬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

續傳送系爭訊息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債務糾紛,

竟以系爭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目的係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手段為言詞恫嚇,兼衡被告無因故意犯罪遭起訴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修車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可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7時47分、同日11時54分、

同年月28日19時59分、112年10月12日11時57分以LINE對告訴人稱:「不要已讀不回,不然等真的人家找上門你就知道了,事情就不是那麼好解決,到時候報警也沒用,因為人家也不會對你怎樣,只是可能因為人家去找你討債你生意也沒辦法做,他們可能會印你欠錢不還的傳單四處張貼在你店、車子、老家,然後在各大社團PO你跟阿杜欠錢不還,是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嗎?」「而且你日後如果小吃店收了, 你總要去上班,如果討債的去找,你的雇主難道不會有意見?這樣要怎麼生活?過著躲債日子就飽了…總之被討債盯上只會惡性循環,很不好處理就是了,很多事情你要知道不是透過法律能解決的,尤其是欠錢這種事情」「除了訴諸法律行為外我們也會透過民間很多種方式一一封殺你們,並會將你們欠錢不還的事實P0於臉書,還有你們周遭的朋友圈都會將你們欠錢不還的資訊一一發訊息給他們,告知跟你們不要有金錢往來,之後就會將你簽票的所有金額下去裁定,然後取得債權後移交給催收公司處理」「對了小雪,你知道你店在沒多久可能會開不下去了捏,因為強制執行可以查封獨資商號負責人的動產,也就是包含你的生財器具都可以作為查封標的,你的案件月知已經移送了如果要走強制執行勢必會走到查封你店內的動產,你要有心理準備」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然被告上開訊息所稱「聲請裁定取得債權後移交給催收公司

處理」「店會開不下去,因為強制執行可以查封獨資商號負責人的生財器具」,僅係告知債權人得合法行使民法債權讓與、強制執行法之查封動產權利,核屬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加惡害之通知。至被告另稱「債主催討債務雇主可能有意見、躲債難以生活」及「催收可能至店內討債致告訴人無法做生意,可能貼傳單、於網路上公開欠債之事實」,則僅表明遭催討債務可能影響生意、工作、正常生活之結果並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等可受公評之事實為傳述,亦難認有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加惡害之通知可言。是以,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且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先後於110年9月22日、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6日各貸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15萬元,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出借金額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告訴人開具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合計40萬元之6張本票以為擔保。另要求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開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為其友人杜奕嘩擔保借款,經告訴人不斷支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達24萬元,延至112年8月間無力續行支付龐大利息、本金。㈡被告為追索上開不法債務,竟在告訴人所開立並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虛偽增載「發票日起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之利息,變造上開7張有價證券,以使告訴人之原票據債務由原本登載之票面金額外,另虛增該票面金額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務,並圖使法官誤認為該利息計算尚在合法範圍內,復基於行使上開業經變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7張以行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票面金額及各自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不實金額登載於上開裁定。待被告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上開民事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命令移轉告訴人對第三人即卉盈小吃店自112年12月起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6227號執行命令准許移轉第三人債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裁判之公正性。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第216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110年9月22日、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6日借貸合約各1份;㈣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㈤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本票裁定;㈥本院112年12月1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6227號執行命令1份;㈦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重利、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辯稱:告訴人為82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並經營餐廳多年而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且告訴人前有向多家銀行、當鋪、資產公司借款並擔任杜奕嘩之保證人之經驗,告訴人借款目的復係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而非迫於生計,且告訴人向其借款時復與其詳談並事先瀏覽借款契約書,故告訴人顯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罪要件;另告訴人所簽借貸合約載明「如約定時間未還債權人移交法院審理時,利息改為送法院裁定拭當時法定之最高年息至清償日止,是否同意?是,我同意」,其於講解該條款時已告知送本票裁定前會加註最高法定年息,並於110年9月22日簽約時當場加註於本票上,故其所為係經告訴人事先授權,其無變造本票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研究所肄業、經營餐廳約3年,且自承會記帳、成本分析,復曾向多家銀行、當鋪借貸、擔任杜奕嘩擔任保證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及借款經驗,被告顯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告訴人金錢而不構成重利罪;又被告部分本票係借款時於告訴人面前加註利息,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且被告係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加註上開利息,故被告所為加註利息之行為係經告訴人所授權而非無權變造;且被告主觀上係認依借貸契約補充填載本票以符合本票裁定形式審查之要求,被告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既未變造有價證券,其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移轉命令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等語。

肆、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22日、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6日各

貸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15萬元,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要求告訴人開具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合計40萬元之6張本票以為擔保;另要求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開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為其友人杜奕嘩擔保借款,經告訴人不斷支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達24萬元;被告為追索上開債務,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增載「發票日起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之利息,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票面金額及各自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金額登載於上開裁定。待被告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復持上開民事裁定再向本院院聲請執行命令,命令移轉告訴人對第三人即卉盈小吃店自112年12月起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6227號執行命令准許移轉第三人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6頁至第13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2年12月1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6227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頁至第126頁)、杜亦嘩之借貸合約(見警卷第137頁)、告訴人之借貸合約(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分別為年息180%、72%、144%,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年息16%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⒉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①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向

被告借款時稱:「店裡周轉要用到錢,我是神隱雲端廚房之負責人」,嗣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稱:「不好意思宗哥,因為我親戚有頂下一間紅茶店給我管理,但她們僅出頂讓金,天氣漸漸熱要叫足一些貨,可不可以再跟您借5萬週轉一下?」,於111年8月26日借款前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阿杜有跟我說借款的事,那此次借款由你擔任借款人喔,阿杜當保證人」,告訴人則稱「好」,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偵卷第205頁、第217頁),堪信告訴人係因經營餐廳、多角經營飲料店及協助友人杜奕嘩始向被告借款,客觀上難認告訴人確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

②再者,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時即為餐廳負責人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10日、111年5月13日以創業、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亦有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98號、112年度花簡字第252號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堪信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6日向被告借款時已有豐富之貸款經驗而無欠缺借貸知識、經驗之情。次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11年6月24日告訴人借款前均明確告知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並供告訴人選擇方案,111年8月26日亦明確告知貸款利息為月息12%,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6日貸款合約甚係由被告先傳送電子檔予告訴人自行列印後再簽署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足見告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可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情形下1年內3次向被告借款,借款時復就借款方案與被告詳為磋商、預先印製貸款合約書,難認告訴人3次向被告借款有何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決定之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可選擇向被告或銀行借款,跟被告借款前也有諮詢銀行,但要跟銀行借需需先償還舊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益徵告訴人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所為,亦無法相信告訴人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利息如何計算,被告也未說明利息計算方式,我急於借款故貸款合約書未仔細看、被告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杜奕嘩間借貸合約,其上均記載:「註1

:如約定時間未還債權人移交法院審理時,利息改為送法院裁定當時法定最高年息至清償日止,是否同意?是,我同意」,並於註5部分載明借款需開立票面金額為借款總額之本票、逾期違約金本票以為擔保,並經告訴人於借款人、保證人欄位簽名等節,有借貸合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時我有簽立6張本票,金額是我填的,票面金額75,000元之本票則是我幫杜奕嘩作保開立的(見本院卷第142頁,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約定聲請本票裁定時利息改以年息16%計算,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⒊承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雖原無利息之記載,然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乃告訴人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保證債務所簽發,告訴人簽發時即明知債權人將持上開本票對其行使債權且聲請法院本票裁定時利息將以最高法定年息計算,足見告訴人顯可預期被告持上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時將填入借貸契約所載最高法定年息之利息,依前⒈說明,被告依借款合約補充填載利息自無違發票人之意思,更無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可言。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旁「出票日起年息16%記」係被告填寫,我可以確定是因為有幾張是被告當我的面填的,是第一次借款的時候,被告有寫年息但沒有每一張都寫完,我看到被告寫年息也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見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被告當面在本票上補充填載年息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益徵告訴人確有默示授權被告依借貸合約於本票上補充填載法定最高年息以聲請本票裁定滿足債權之意。準此,被告既係於告訴人默示授權下,依借貸合約之約定,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載利息並聲請本票裁定,再持本票裁定聲請支付移轉命令,被告所為顯欠缺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

⒋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約時沒有看借貸合約

書內容,不清楚有註1的約定,被告也沒有和我討論該約定,我沒有授權被告補充填載本票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惟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前曾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復於借貸合約書上親自簽名,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26日借貸合約更係其自行列印再與被告共同簽署,告訴人對於借貸合約書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告訴人果無授權被告依借貸合約補充填載本票利息之意,衡情於目睹被告補充填載本票利息時即應向被告確認或為反對之表示,告訴人捨此不為反一再以相同方式開立本票向被告借款,告訴人證稱其無授權被告填載之意云云顯悖於常情,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重利、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重利、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法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 換算年利率 備註 1 110年9月22日 5萬 7,500元/月 180% (每月7,500元利息*12月 /5萬元本金)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2 111年6月24日 5萬 3,000元/月(起訴書誤載為5,083元) 72% (每月3,000元利息*12月 /5萬元本金,起訴書誤載為122%)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 3 111年8月26日 5萬 6,000元/月 144% (每月6,000元利息*12月 /5萬本金)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本票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10年9月22日 5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2日 CH No 141723 2 110年9月22日 5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2日 CH No 141724 3 111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5日 CH No 141664 4 111年6月24日 5萬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4日 TH No 432660 5 111年6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4日 TH No 432661 6 111年8月26日 5萬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6日 TH No 432671 7 111年8月26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6日 TH No 432673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