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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晟

陳孟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安晟、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

事 實

一、緣楊世亘(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廖尉渝有債務糾紛,遂邀劉安晟、陳孟鴻擔任司機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新竹市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欲尋廖尉渝出面處理債務;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7時17分許,其等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98號前發現廖尉渝,劉安晟、陳孟鴻竟與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孟鴻在車內接應,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劉安晟則共同下車,先由吳子傑對廖尉渝噴灑辣椒水、楊世亘徒手毆打廖尉渝、林祐沂則抓廖尉渝肩膀之方式共同將廖尉渝強押上車內第3排後座,楊世亘、林祐沂則坐在車內第2排後座防止廖尉渝逃脫,陳孟鴻、劉安晟即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欲將廖尉渝押往新竹,幸於同日9時56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新社161號前經警攔查而獲救,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陳孟鴻、劉安晟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廖尉渝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安晟、陳孟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劉安晟、陳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安晟、陳孟鴻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晟、陳孟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尉渝(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10號卷〈下稱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即目擊者廖尉祥(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楊世亘(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吳子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林祐沂(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自身以外其他共犯分工之供述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40)、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安晟、陳孟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安晟、陳孟鴻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部分。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遭被告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陳孟鴻、劉安晟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欲載往新竹,遭限制人身自由約2小時,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孟鴻、劉安晟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楊世亘為達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由同案被告楊世亘、林祐沂防止脫逃,復由被告陳孟鴻、劉安晟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欲將被害人押往新竹,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陳孟鴻、劉安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孟鴻、劉安晟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孟鴻、劉安晟與同案被告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鴻、劉安晟與被害人

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受同案被告楊世亘所託,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除使被害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孟鴻、劉安晟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孟鴻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劉安晟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遭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另各別斟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及檢察官、被告陳孟鴻、劉安晟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孟鴻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陳孟鴻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且本案除使被害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陳孟鴻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鋁棒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無證據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為同案被告楊世亘、吳子傑、林祐沂所有,應待其等審結時再行處理,爰不於此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