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百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百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百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8日花環廢字第1140033811號函暨所附照片(下稱環保局函文,本院卷第169-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為之二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因此
類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自然
環境,並影響公共衛生,固非可取,然其清運之規模不大,次數非多,亦非頻繁為之,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由被告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對照本院卷169頁以下環保局函文暨所附照片與警卷第31-33頁照片),其餘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警卷照片拍攝日期後新增遭丟棄之垃圾、石塊等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危害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再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泥作、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自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 告 蔡百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同月17日18時許,承攬花蓮縣壽豐鄉一處民宅之修繕工程,將該裝修工程所衍生含廢木板、廢石塊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河川公地非法棄置、傾倒而清除、處理上揭營建混合廢棄物。嗣經警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百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韞如、周英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稽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