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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裕豐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裕豐無罪。

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裕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963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向賣家「xmn71fpxta」所經營之男孩子玩具百貨店,購得可發射金屬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仿德林吉雙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於同年9月10日網購取件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777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手槍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於蝦皮網站購買本案手槍後持有,而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的本案手槍是屬於軟彈玩具槍,我是用來角色扮演,本案手槍扣案時的狀態是原廠生產出來的狀態,我沒有任何改造或是改裝,我也不知道這個東西是否違法,所以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又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在蝦皮網站向賣家「xmn71fpxta」所經營之男孩子玩具百貨店,以963元購得商品圖示說明文字為「掌心蕾」、「德林杰」、「袖珍合金軟彈槍」、「限時下殺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 雙管噴子 迷你發射器 射擊玩具掌心雷 安全軟彈」之本案手槍後持有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賣家「xmn71fpxta」(男孩子玩具百貨店) 購買品名為「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掌心雷」,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搜索,於113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86-87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槍鑑定書在卷可憑(聲搜卷第11頁、警卷第37-43頁、偵卷第53-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⒈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在蝦皮網站向賣家「xmn71fpxta」所經營之男孩子玩具百貨店,以963元所網購之本案手槍,其商品圖示說明文字為「掌心蕾」、「德林杰」、「袖珍含金軟彈槍」、「限時下殺袖珍德林傑軟彈發射器 雙管噴子 迷你發射器 射擊玩具掌心雷 安全軟彈」等語,已如上述。依該賣家開設之店名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且本案手槍之商品圖示使用「軟彈槍」、「射擊玩具」、「安全軟彈」等語;暨本案手槍售價僅為963元,核與一般之市售之模型槍價格相當等情,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顯無法察覺該賣場或所販售之物有何異狀,難認被告在該網站購入本案手槍時,主觀上得預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本案手槍」及被告提出之網購取貨時本案手槍之「包裝盒」,可知該包裝盒內有除本案手槍外之內襯泡棉、橘色BB彈(包含塑膠模具2片及從塑膠模具拆卸下來之軟彈放置於夾鏈袋內)及灰色彈殼、說明書等物。而經以手壓觸、裝卸後,可知該橘色BB彈、灰色彈殼(內有彈簧)均為塑膠製,橘色BB彈並得置入灰色彈殼內,且經打開槍管後,灰色彈殼可置入本案手槍槍管內;嗣經將本案手槍放置入包裝盒內之內襯泡棉,兩者能緊密結合等情,有本案手槍包裝盒及內容物照片、本院11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21-127、174-175頁)。足認上開包裝盒確屬本案手槍之包裝盒,且依該包裝盒所配置之子彈為塑膠製BB彈及彈殼等情;再參酌前揭本案手槍商品圖示所用之說明文字,堪認被告所辯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手槍的目的,係為購買玩具槍來玩角色扮演(cosplay)乙節可採,益徵被告購入本案手槍無從預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手槍售價格僅963元,尚在一般模型

槍價格之合理範圍內,而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嚴格禁止之行為,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有意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因店家違法成本甚高,顯無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販售之理;又被告購入本案手槍時所留存之收件人姓名為被告本名,留存之電話則為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921×××××2號(詳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聲搜卷第13頁),是被告以其本名購買,且留存真實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掩飾隱蔽或其他使檢警難於追蹤查緝之舉措,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預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所辯其於蝦皮網站網購本案手槍時,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既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