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秋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號、114年度偵字第9*號、第12**號、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肆年、參年拾月、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8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0月底止,受僱於A01擔任負責人、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OO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向OO公司之客戶收款、付款予廠商及處理支票帳務等事務。詎:
一、A08明知自己積欠多項債務及無力、無意清償任何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許,至A05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公司,向A05謊稱:可以提供承包代訂流理臺之工作項目等語,雙方因此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聯繫期間,陳麗秋實際上並未代訂上述項目,卻向A05佯稱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1天做為代墊費用,並與A05約定於同年月16日返還該50萬元,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9時7分,匯款50萬元至A08所提供、不知情之少年邱OO(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而詐欺既遂;嗣A08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6日下午前之某時在OO公司竊取該公司、A01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支票1張後,接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冒用OO公司及其代表人A01之名義,未經A01同意及授權,偽造簽發日期為「113年9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A0000***」支票後,並持該偽造之支票至A05公司做為前開50萬元之擔保,嗣A05經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A08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13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在OO公司內,利用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而知悉A01個人在二信帳號0000000-0號及OO公司在二信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大小章及支票放置處,而竊取該2帳戶支票21張後,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支票21張後,於上述期間持向不知情之A07調取現金,使A07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來源均係合法,於每張票面金額扣除百分之3後交付如附表一「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予A08,共遭詐欺353萬4,005元得逞。嗣因A07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4張字跡消失,且經提示其餘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往戶等因素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A08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9月底期間,在OO公司內,利用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而知悉A01個人印章及OO公司大小章、二信帳號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放置處,而於每月20日左右,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6張後,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接續冒用OO公司及A01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持向不詳之人換取現金,該2帳戶則共遭兌現259萬5,252元。
四、A08明知自己積欠多項債務及無力、無意清償任何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竊取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偽造支票11張,並於113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持向不知情之A06佯稱:該11張支票是由廠商處所得之工程款,需周轉貼現等語而行使之,使A06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來源均係合法,而以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A08指定、不知情之少年邱OO之本案帳戶內,而遭詐欺共計202萬7,050元得逞。嗣經A06發現該等支票11張經提示或因存款不足或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A08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及關係人邱OO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32**號卷【下稱P1卷】第29至3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A號卷【下稱P4卷】第23至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A2】113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27至31頁,A2114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D3卷】第21至24頁),並有二信匯款委託書、二信支票影本(支票號碼:CA0000000)、退票理由單、A05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P1卷第13、37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2**號卷【下稱P2卷】第25至29頁,A2114年度核交字第4*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退票理由單、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P2卷第45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冒用OO公司及告訴人A01名義簽發61張支票,而向不詳之人詐取現金904萬元左右等語,惟並未特定為何等支票,卷內亦無所謂「不詳之人」之相關佐證,然嗣經檢察官補充該等61張支票之明細如P3卷第21至25頁所列支票(本院卷第223頁),並經本院向二信調閱該等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證實其中確有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遭簽發及兌現行使,以補強A01之陳、證述,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應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所載,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1**號卷【下稱P3卷】第9至14頁,A2114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18至222頁),並有A01製作之「偷竊支票明細」表及「113年度陳小姐竊取支票明細」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二信115年4月8日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二信115年5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P2卷第61至67頁,P3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69、281至295、323至32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之偽造支票共8張(即起訴書之附表
(二)),然告訴人A06前於偵查時尚有提出另外3張遭退票之支票而漏未列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該等補充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一併列入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1)。
2.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A06及關係人邱OO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P4卷第23至25、31至34頁,A2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D4卷】第29至34頁,D3卷第21至2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P4卷第55至61頁,D4卷第19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起訴書一方面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一方面又認其行使犯行為偽造行為所吸收,顯然矛盾,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後即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3.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將偽造之50萬元支票交予A05供作擔保部分,乃須論以詐欺得利罪之另一行為,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且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75頁),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
4.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同前所述,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使A07交付該等金額,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詐欺取財,惟不影響論罪結論),亦屬誤解。
3.同前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另行論罪,亦有違誤。
4.同前所述,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即A01及OO公司之支票亦屬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同前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另行論罪,尚有違誤。
3.同前所述,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同前所述,被告行使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使A06交付該等金額,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屬誤解。
3.同前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另行論罪,尚有違誤。
4.同前所述,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OO公司之員工,卻為自己之私利,假借職務之便,偽造支票四處騙錢,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合計達865萬6,307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以及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未交代金錢流向,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因利滾利還不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OO人員、目前兼差做OO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A07、A06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依告訴人意見妥適量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類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則相隔數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詐得50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353萬4,005元,犯罪事實三部分詐得259萬5,252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詐得202萬7,05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雖稱本院所調得之二信支票帳戶內「現金匯入」部分為被告自己存進去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請求調查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有返還任何犯罪所得至該等支票帳戶內,自無從自沒收金額中扣減,併此敘明。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就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各偽造支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OO公司及A01印文,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請求另行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並無必要。
(三)至於被告用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用之擦擦筆,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屬一般生活日常用品,亦非專供犯罪所使用,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取OO公司之大小章及A01之個人印章,冒用OO公司及A01名義,共計簽發61張支票,向不詳之人詐取現金904萬元左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01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行,惟亦供稱:我忘記這部分的支票有幾張了,然後我在支票上蓋完章A01就把章收回了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稱之61張支票,除附表二所列之支票有二信提供之往來交易明細可佐,以及與附表一、附表三重複者外,卷內均無其餘支票之相關佐證如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陳稱有收到偽造支票不能兌現之情形,A01自己亦陳稱無法確定各支票之詳細情形(本院卷第266頁),自難僅以A01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全部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存在。
二、又竊盜罪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依卷內既有之事證,A01及被告均一致稱是被告盜蓋OO公司之大小章及A01之個人印章,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該等印章竊取後據為己有之情,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竊取印章之行為,顯有違誤。
伍、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三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 支票 偽造方式 遭詐欺金額 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7萬3,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8月31日 發票人:(無填載) 以熱敏變色油墨之可擦拭原子筆(下稱擦擦筆)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25萬6,620元 2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8萬6,5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5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並以擦擦筆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8萬1,310元 3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9萬2,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8萬6,480元 4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8萬7,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8萬1,780元 5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7萬4,48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5日 發票人:OO公司、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OO公司、A01之印文各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7萬0,011元 6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4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OO公司、A01 同上 13萬6,300元 7 支票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7,400元 發票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OO公司、A01 同上 15萬7,356元 8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4萬3,2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1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及發票日期偽造A01之印文共2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3萬4,608元 9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1萬8,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1萬0,920元 10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7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8月2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25萬8,500元 1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8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6月1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及發票日期偽造A01之印文共2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26萬7,900元 12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6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6月10日 發票人:A01 同上 24萬4,400元 13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6月3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28萬2,000元 14 號碼:F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FA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6月30日 發票人:A01 同上 28萬2,000元 15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30日 發票人:A01 同上 28萬2,000元 16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31日 發票人:OO公司、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OO公司、A01之印文各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8萬8,000元 17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3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31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2萬6,900元 18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31日 發票人:A01 同上 6萬1,100元 19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8,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5萬7,92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8,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0日 發票人:OO公司、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OO公司、A01之印文各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2萬32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5萬7,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14萬7,58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票面金額合計375萬9,580元,遭詐欺金額合計353萬4,005元附表二:
編號 支票 對應A01所提表格內容 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3,14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 2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2 3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5萬8,40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3 4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32萬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4 5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9萬7,283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5 6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1萬5,578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6 7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3萬2,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8 8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9萬5,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9 9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3,14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6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3 10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8,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6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4 1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5,269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8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5 12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5萬9,200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6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6 13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8 14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2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19 15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1萬8,350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5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20 16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10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21 17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3,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10日 發票人:A01 P3卷第21頁編號22 18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7,907元 兌現日期:113年2月27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1 19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3萬3,999元 兌現日期:113年3月5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2 20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4,106元 兌現日期:113年3月14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3 21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7,280元 兌現日期:113年5月7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4 22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3萬8,600元 兌現日期:113年6月20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5 23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8,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7月15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6 24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9,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7月22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7 25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6萬5,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8 26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3,000元 兌現日期:113年9月5日 發票人:OO公司 P3卷第25頁編號9 兌現金額合計:259萬5,252元附表三:
編號 支票 偽造方式 遭詐欺金額 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2月2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A06部分並無貼現,故受害金額即票面金額 2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日期:113年3月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同上 3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4,75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0日 發票人:A01、OO公司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OO公司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同上 4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8,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0日 發票人:A01、OO公司 同上 同上 5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25萬8,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25日 發票人:A01(起訴書贅載OO公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同上 6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0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9月1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同上 7 支票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7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6,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發票日期:113年10月1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同上 8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5,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10月1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同上 9 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9萬3,500元 發票日期:113年10月31日 發票人:A01、OO公司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OO公司之印文各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同上 10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29萬3,000元 發票日期:113年10月10日 發票人:A01 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印文1枚、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 同上 11 號碼:FA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3,800元 發票日期:113年10月15日 發票人:A01 同上 同上 票面金額合計202萬7,0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