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依臻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依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周依臻因於民國107、108年間涉犯多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公訴人發布通緝後,移往宜蘭縣生活,對外以「張美真」、綽號「九妹」等名義自居,於111年7月間結識在宜蘭縣○○鎮○○○街0○0號經營美髮店之徐賢惠後,即以本身帳戶因故遭凍結,需繳付貨款、保險費或邀約投資、替友人週轉等諸般名義,向徐賢惠調借現金或以現金向徐賢惠換取支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之日期,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或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冒用「張美真」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5張,在該等本票正面偽簽「張美真」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如附表一「本票正面」欄所示,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在簽發附表一編號1、3本票同時,在該等本票背面,冒用「張美真」之名義書寫關於紅利支付之備註事項,偽簽「張美真」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如附表一「本票背面」欄所示,當場將上開本票交付徐賢惠而行使之,向徐賢惠換取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徐賢惠。
㈡分別基於意圖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先後於111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徐賢惠所簽發、交付其付款行均為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原記載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變造前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擅自在票面金額大寫國字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為如附表二「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各於附表二「退票日」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持以向不詳之人行使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
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在徐賢惠上開美髮店,趁徐賢惠忙於替客人美髮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賢惠所有、放置在店內角落未上鎖斗櫃中之「徐賢惠」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印鑑章1個(下稱徐賢惠印鑑章),並將櫃中徐賢惠所有之皮包內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簿(下稱徐賢惠支票簿),由後數來空白支票共7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連同該7張支票之存根聯、徐賢惠支票簿最末頁之支票領取證1張,一併撕下而竊取得手;再分別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徐賢惠之名義簽發上開竊取之支票中如附表三所示支票4張(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餘3張支票亦遭周依臻偽造簽發),在該4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發票日」、「提示人帳號」等位置盜蓋其所竊取之徐賢惠印鑑章如附表三中「偽造『徐賢惠』印文數量」欄所示,再於附表三「退票日」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持以向不詳之人行使之。
二、案經徐賢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徐賢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經拍攝正反面之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9-30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二之3張支票上之票面金額修改為附
表二「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確實有於告訴人填上票面金額後填入其他數字修改票面金額,但是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做的,是為了要尋找金主拿到高額的款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非常對立,告訴人當初為了要脫免債務,的確可能有同意授權被告更改票面金額,但現在卻為相反陳述,請鈞院依相關卷內證據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徐賢惠陽信銀行支票簿1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支票簿翻拍照片(114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25頁,下稱地檢署勘驗筆錄)、票據影像資訊(偵二卷第339頁)、陽信銀行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告訴人即證人徐賢惠到庭證稱:附表二的三張支票,我開給
被告的時候,金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10,600元、12,400元、10,300元,我是在我經營的美髮店裡開的,日期則是發票日的時間,也是我親手蓋印的。我開這些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要繳保險的,或是給豬肉攤的錢,他當時說我生意不好,要給我錢周轉,並給我票上的現金,我想說1個月後到期,我再去銀行軋款就好。我不知道為什麼金額會變成附表二所載的310,600元、312,400元、910,300元,支票上國字大寫的「參拾」不是我寫的,我沒有也不可能授權被告去改金額,被告更沒有跟我說什麼遇到金主,改金額可以借到比較大額款項的事情。我是這三張支票跳票的時候才知道,因為被告一直說這三張支票沒有兌現,要我一直給他現金,他說只要別人給他錢,他就會贖回這些票。習慣上,我在開立完支票後,會在存根聯做一些記載才不會忘記,像這三張支票中有兩張我就有寫上「九妹」,代表我是開給被告,而票號154782我也是開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
⑵又對照附表二3張支票的存根聯,告訴人均有分別記載日期及
金額「10,600」、「12,400」、「10,300」,並在「用途欄」上記載「九妹」,有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交查卷第19頁),足證告訴人證稱其會在存根聯上記載金額及用途,以免忘記之證詞並非虛枉;另由勘驗筆錄亦可知,告訴人也有將其他票據的用途,如房貸利息、週轉、刈包借票、整修騎樓等用途及金額均寫在存根聯上,益證告訴人所述實在。
⑶末查,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同意將金額提高至附表二「
變造後金額」欄所載,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票據交易往來之常規,應將原來的支票取回作廢,另外再簽發新面額支票支付。然而,在本件變造的三張支票中,被告卻是用大寫的國字在前方來竄改票面金額,此方法會導致票據無效,已與常理極其不合;兼且,被告除了其空言辯解外,從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來證實其辯詞,是被告此處所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準此,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三張支票金額並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附表三所載7張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這7張票是告訴人自己連同票根頭一起撕給我的,印章也是他撕給我的時候已經蓋好的,金額跟發票日則是告訴人授權我寫的,日期有更正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當初告訴人會開這些票是因為我們跟債權人借錢去外面放貸,我沒有竊盜支票或印鑑章的行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之所以會承認,是因為有人去告訴人店裡砸店,告訴人叫我要承擔一切事情。我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也是因為要讓他拿去給來砸店的人看,要承擔事情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不可能會不知道自己的甲存帳戶是哪顆印章,在一般通常情形,如果懷疑支票遺失,第一個反應一定是會想印章有沒有同時不見,到底是被偷走或是被盜蓋,但依據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其也沒有同時檢查自己放在櫃子裡的隨身包包的印鑑章是否被偷,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也很難先打開櫃子翻告訴人的包包找到支票,並在有限的時間內撕下支票,再把連告訴人自己都不是很確定的印章偷走,再簽發如附表三的支票,所以從客觀情形來看,這種情形要發生的機率相當相當的小。另由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觀之,從111年11月8日到112年1 月7日之間,告訴人去報案之前的所有對話裡面,被告並沒有說那七張票是他偷的,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質疑為什麼被告要偷這些支票,也沒有質疑印鑑章是否為被告所偷走,他們兩人的對話裡面最多就是在說這些票款如何支付、如何兌現、如何另外找金主救他們。就算到了1月8日告訴人已經提告了,告訴人還在說「事到如今,你的老公要出面救我們」。是以,本件從客觀情形下,難認被告偷了這七張支票。另,告訴人自己的自白書中也提到有地下錢莊來跟他們要錢,有一個綽號叫「牛乳」之人要來找票主,從這個角度來看,被告及告訴人也知道借了錢,票可能會流通去地下錢莊,但為了脫免債務,所以只好由被告來承擔所有的責任,是告訴人所指可能均是不實的陳述,在罪疑惟輕的情況下,就附表三犯罪行為部分,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附表三之支票為被告連同存根聯取走並填寫金額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40317102號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等資料(偵二卷第343-3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3月25日北營字第114000058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偵二卷第349-3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0453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偵二卷第353-359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147-2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4年4月18日合金大雅字第1140001036號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等資料(交查卷第5-9頁)、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即證人到庭證稱:我之所以會知道附表三的7張支票被
偷,是因為我發現被告借用我的手機後,我跟被告的LINE訊息都被被告刪除了。而且被告那陣子一直跟我借錢,說他票要拿回去,必須有錢去換票,我就一直借他錢,所以我覺得被告行為很奇怪。我當下就覺得起疑,就去檢查我的支票簿,一看支票簿發現背面都撕的破破爛爛的,我就想說隔天要去掛失支票。隔天我騎車要到銀行,但被告在路上攔住我說「我跟你講,這個票是我拿的」,並把我的支票領取證給我看,叫我不要去掛失,因為他的資金被凍結,這些支票他會負責處理。我一開始是拒絕,但被告一直跟我說只是1、2萬元的小錢,總計沒有超過10萬元,我就想說先從銀行回家,後來下午我又去銀行,銀行員就勸我要報警,因為我的支票是被被告偷走,但我也沒去報警,因為我想說被告會幫我處理,而且之前我開給被告的票也都是數千、1萬多元,就接受了被告的求情;之後被告就一直說再給他多少錢票就可以拿回來,我為了拿回這些票真的花了很多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也有提到「94,96,99,00找到四張了」,就是他叫我不要去掛失的時候,他還有傳LINE「麻煩你跟銀行說找到了,沒事」,要我不要去掛失。後來銀行一直通知我說我跳票,叫我去補錢,而不是說我沒有蓋印章,我覺得很奇怪我沒有開票怎麼會跳票,所以我就想說要去掛失,掛失的時候銀行員跟我確認印章,我就決定回去看印章有沒有不見,回家找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我支票簿通常放在工作室裡的鐵櫃,包包也是,印鑑章則放在包包裡,櫃子有時候會上鎖,有時候不會。我發現支票被撕的當下沒有注意到印鑑章有沒有不見,也不知道印鑑章不見,我只覺得很緊張我的支票被撕掉了。我用來開支票的印鑑章上面有寫「陽信」,我之前也有在被告面前用這個印章來開票給被告過,有直接蓋印,因為我很忙,有時候我蓋完就直接塞到包包放進櫃子裡等語(本院卷第130-14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原本有跟我借一個8,400元的
支票說要繳保險費去應急,當天晚上我發現他突然把我跟他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都刪除,引起我懷疑,因為被告很常來我店裡,所以他知道我的支票本跟印章放在我店內角落的櫃子,他有跟我坦承說因為他帳戶被凍結急需用錢才會偷蓋我的票,在LINE裡面也有跟我承認,我去檢查後就發現支票從後面被撕掉7張。第二天我要去銀行掛失,剛好被告來店裡,他跟著我出去,我跟他說我支票被撕走要去掛失,他就突然拿出我支票簿的換票單給我看,說只剩這張,他就說他已經跟別人換錢了。我當下還是決定要去掛失,但被告一直打給我,說他有找到票叫我不要掛失,後來我沒有辦掛失,因為被告說他找到幾張票會還給我,所以我沒有去報案。印章的部分,我本來不知道不見,是這件事發生後,有人拿蓋我印章的票來找我要,我才發現印鑑章不見了,我還有去找銀行確認到底是哪一個章。被告後來就編理由說他有400萬元的錢被凍結,解凍後就會付票款,或是鎮長會借他錢處理等等,之後我找理由看到他的身分證才發現他一直用假名還有前面的假理由騙我等語(偵一卷第41-42頁、偵二卷第109-11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院(宜蘭縣○
○鎮○○○街0○0號)告訴人包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7張陽信銀行羅東分行的支票,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拿的,我徒手竊取的時候因為告訴人在幫客人洗頭,所以他不知情;印章部分是因為他當時收起來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蓋,但我事後有告知他。我之所以要拿這些支票是因為我要還錢給其他債權人。我拿這些票跟羅東我家附近的一些人換錢等語(偵一卷第3-4頁)。
⒌又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傳送「該
來的總是會來,所有欠你的錢,都是我個人借的,跟其他人無關,我外面欠的錢,你也不用怕,不用還,是我冒用你的支票,你的名字去借的,全部都是我自己要承受的」、「賢惠真的對不起,以後見面的時候,應該是在法庭上了,謝謝妳這些日子的相挺,我已經不知道再說什麼了」、「真的對不起你,感恩您的包容跟愛黛,謝謝妳」(偵二卷第255-259頁)。
⒍由上述證據可以認定: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有向其坦承竊取含附表三所示之4張支票,總計7張支票,並有不斷向其求情要告訴人不要去掛失之事實,另也因告訴人曾經有在被告面前開過支票,被告才知道支票放置的位置;另被告伊始於警詢中即坦承有竊取這7張支票,且對於因為告訴人在幫客人洗頭沒有注意、印章是遭告訴人收在桌上就直接拿起來蓋等細節均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方為事實;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認定被告因為竊取告訴人支票並持之向第三人兌換金錢,導致告訴人背負許多債務而心生愧疚,並向告訴人多次道歉,是由以上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確有竊盜及4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⒎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已於警詢坦
承是自己竊取支票並自己蓋印持之行使的,且被告對於其辯稱有經過告訴人授權乙節,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另就傳LINE訊息是告訴人要被告擔下責任之說詞,也遭告訴人當庭否認(本院卷第146頁),且依卷內證據也難以佐證被告之說詞,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採信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竊取7張支票並偽造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金額並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載之本票正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3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係基於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換取現金之單一目的,偽造該等本票並在背面書寫紅利、期限等後,旋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該等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在附表三所載之支票正反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一所示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所示3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一、㈢1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對其之友情
及信任,冒用假名多次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遭告訴人發現其竊取、盜開支票後,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情誼,編織理由,騙取告訴人暫不報警,甚至繼續替其籌措金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失,心理上遭友人背叛之打擊更甚,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除犯罪事實一、㈠外,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有多項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警惕、悔過之心,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之實際損害,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三之偽造之本票及支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所示支票3紙,僅將變造部分即如附表各編號支票上變造方式欄所載變造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是附表一本票上偽造之「張美真」署押,均係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㈣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故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則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竊取之「徐賢惠」印鑑章1個、其餘空白支票3張(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支票領取證1張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另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附表一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因而交
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⒊就附表二被告持變造支票向第三人行使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
⒋就附表三被告持偽造支票向第三人行使因而獲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正面(偽造「張美真」之簽名及指印數量) 本票背面(偽造「張美真」之簽名及指印數量) 1 348157 111年8月5日 111年11月5日 15萬元 簽名 1 簽名 1 指印 3 指印 1 2 348101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8日 12萬2,200元 簽名 1 無背面記載 指印 2 3 348102 111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23萬元 簽名 1 簽名 1 指印 2 指印 2 4 668352 111年12月6日 未記載 5萬4,000元 簽名 1 無背面記載 指印 2 5 668358 111年12月30日 未記載 6萬3,000元 簽名 1 無背面記載 指印 3附表二:
編號 支票 票號 發票日 變造前金額(新臺幣) 變造後金額 (新臺幣) 提示行 提示人 退票日 卷內有無票據影本 1 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萬0,600元 31萬0,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陳家怡 112年1月4日 有 2 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1萬2,400元 31萬2,400元 陽信銀行雙和分行 不詳 112年1月3日 無 3 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萬0,300元 91萬0,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張雲涵 111年12月30日 無附表三:
編號 支票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行 提示人 退票日 卷內有無票據影本 偽造「徐賢惠」印文數量 1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30萬元 永豐銀行世貿分行 陳佳駿(起訴書誤繕為陳家駿) 112年1月3日 有 1 2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黃愷瑩 112年2月2日 有 4 3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36萬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張雲涵 112年1月3日 無 至少1 4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4萬3,6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游淑娟 112年1月3日 無 至少1附表四:
編號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主文 1 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本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票號348157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2本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348101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3本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348102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4本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668352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5本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668358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變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1支票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變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2支票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變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3支票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竊盜7張支票、支票領取證1張、徐賢惠印鑑章1個 周依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空白支票參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徐賢惠印鑑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1支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2支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3支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4支票 周依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