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玉文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玉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玉文明知可擊發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號住處,自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已貫通之不鏽鋼管後,裁切所需之長度製作槍管,並在槍管後方製作彈藥室;另裁切不鏽鋼管一定長度製作槍機,另自古物舊貨商購買腳踏車龍頭之螺絲拆卸後,磨成細的撞針,之後以電焊機將槍機、彈藥室及拉柄焊接組裝成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4年2月24日8時53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現場扣得非制式長槍4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134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134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114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132公分)、電焊機1台、電動鑽頭(紅)1組(含鑽頭)、電動鑽頭(綠)1組(含鑽頭)、鋼珠彈1批、喜德釘1批、喜德釘3盒等物。經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4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送鑑定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温玉文於警詢(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查(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0頁、第108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29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4932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寄藏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製造、持有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製造、持有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2.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各類具有殺傷力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舉凡透過機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工序,而使槍砲產生殺傷力,或提昇、增強原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性能者,概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製造完成及持有之客體均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故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3.是核被告温玉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之持有槍枝之行為,因屬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被告有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於114年2月24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經警方前來調查時,主動告知警員其住處放有長槍,而且是在工作的地點就已經告知警員,也就是說,在警員尚未得知槍枝所在時,被告已主動告知,所以應該有自首之適用,此情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白犯行,且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經查,警員於114年2月24日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花蓮縣○○市○○路00號之工作場所找被告,並出示搜索票(案由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記載: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證物)請被告配合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是斯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業已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狀,方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此情與「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於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請被告配合返回住處搜索,被告向警員坦承其住處持有上開槍枝,此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警尚無因此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要難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憑。
2.被告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雖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槍枝,但其用途只是為了打獵供家人食用,此目的與原住民無異,就法律規範而言,雖然不同,但是其行為相同,而且在被告雙胞胎女兒出生後,被告就未再使用,僅是作為收藏品,因此,對於社會治安在被告的眼中,其實並無危險,而其打獵也並非為了商業目的,在這十幾年中,也沒有因為被告的槍枝,產生如何的社會危險,因此可認為被告所犯之行為非重,但是刑法卻科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鈞院參酌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的雙胞胎女兒僅有十歲,大兒子又是職業軍人,配偶為新住民,若被告深陷監獄數年,難以想像被告家庭該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該如何保障,請鈞院於量刑時,一併考慮此節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高達4把,若真僅專為打獵所用,實無製造高達4把長槍之必要,且被告所製造、持有之長槍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槍枝以從事不法之行為,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令誡命,非法製造、持有上開槍枝,復係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其知悉非法製造並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然被告卻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高達4把,雖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本案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此情對社會秩序仍有造成之不安及危害,情節自難謂輕,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從事大理石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長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又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長槍之過程中所使用器具,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危險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度約134公分)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4932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度約134公分)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4932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度約114公分)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4932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度約132公分)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24932號鑑定書(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焊機 1台 被告供稱:係用來焊接槍機及拉柄製造槍枝所用之物等語;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電動鑽頭(紅色)(含鑽頭) 1組 被告供稱:係用來在槍管鑽2個孔所用之物等語;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電動鑽頭(綠色)(含鑽頭) 1組 被告供稱:係用來在槍管鑽2個孔所用之物等語;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喜得釘 1批 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2 喜得釘 3盒 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3 鋼珠彈 1批 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