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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不實「行動郵局」APP轉帳新臺幣四萬一千兩百五十元、轉帳新臺幣十萬元之轉帳成功擷圖之電磁紀錄各一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明知其無訂購涼糕、芭樂並付款取貨之意願,而意圖損害他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術使人損害財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蕭美婷」帳號(下稱「蕭美婷」帳號)聯繫陳OO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2之雞蛋炒麵店,以「蕭美婷」帳號先向陳OO佯稱:欲訂購涼糕35盒、芭樂30包(芭樂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並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等語,並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4萬1250元之轉帳成功擷圖之電磁紀錄予陳OO後,再前往上址店面,向陳OO佯稱:這筆款項因匯款錯誤,須償還多餘之匯款款項等語,陳OO檢視上開不實匯款紀錄,除匯款金額不符外,其餘轉入帳號、轉帳備註為涼糕芭樂等均符合,致陳OO陷於錯誤,誤以為許詠翔有多匯款項至其帳戶內,因而將1,400元交付予許詠翔,許詠翔得手後即藉提款名義而逃逸,且未領取上開訂購之涼糕、芭樂,亦未支付商品價金而惡意棄單,以此詐術致陳OO完成製作上開涼糕、芭樂,嗣陳OO將上開涼糕轉售他人,並因上開芭樂均未能售出而另外受有芭樂30包、合計1,500元之財產損害。

二、許詠翔明知其無購車之意願,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之發財汽車公司內,先向楊OO、楊OO之妻林OO佯稱:有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車,願先支付定金2萬8,000元等語,楊OO、林OO因而同意出售上開中古車,雙方遂當場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許詠翔即冒用「許OO」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偽簽「許OO」之簽名2枚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其有以價金31萬8,000元價金購買上開中古車,並先支付2萬8,000元定金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楊OO、林OO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OO、林OO及許OO,許詠翔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10萬元之轉帳成功擷圖之電磁紀錄予林OO,並向楊OO、林OO佯稱:這筆款項因匯款錯誤,須匯回該筆10萬元款項等語,嗣因其等確認無該筆款項入帳且匯款金額與約定定金不符而察覺有異,而均未陷於錯誤,亦未依指示匯款予許詠翔而詐欺10萬元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所告訴者為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應有充分之特徵,至於行為人特徵則非必要,亦不以知悉行為人為必要。亦即,告訴人既係因犯罪而法益直接受損害之人,只要有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且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當無予以過度限制之必要,則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案件中,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若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查告訴人陳OO雖於114年8月13日警詢時表示對詐欺之人提起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於警詢時已具體指稱上述犯罪事實欄ㄧ所示之完整案發情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告訴人陳OO已然明確表示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思,且由其上開所述,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包括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被告之惡意棄單行為),且告訴人陳OO之上開所述亦足資特定利用「蕭美婷」名義詐欺之人即為被告,則縱使告訴人陳OO並未正確指出其提告之罪名及其告訴之對象為被告,仍無礙於告訴人陳OO所提上揭告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許詠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3、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15、

198、211至2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O、許OO、證人即被害人楊O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

21、27至29、32至36、43至48、116至1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OO指認被告、告訴人許OO指認被告、被害人楊OO指認被告)、告訴人陳OO提供予被告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行動郵局」APP轉帳4萬1250元之轉帳成功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陳OO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蕭美婷」帳號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陳OO提供予被告匯款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林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蕭美婷」帳號之IP位址查詢結果、本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51至53、121至124、59至61、63至73、74、75至77、125至128、129至14

7、149至158頁,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理由: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惡意棄單致告訴人陳OO尚受有涼糕35盒之財產損害,然查:刑法第355條需以「以詐術使本人獲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為要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證稱:涼糕後來又賣給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陳OO就涼糕部分因轉售他人而未受財產損失,而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足採。惟本院認僅部分犯罪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爰逕予更正。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⒈犯罪事實欄一: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

損害財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偽造不實匯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惡意棄單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然該罪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態樣,均係指行為人「直接」對物施加致該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力,而被告本案惡意棄單致告訴人陳OO受有芭樂30包未能售出而損壞之財產損害之犯行,顯然與被告直接毀損告訴人陳OO之財物有別,而係透過詐術使告訴人陳OO處分芭樂30包,以此「間接」方式損害告訴人陳OO之財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2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許OO」簽名2枚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不實匯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係為詐取10萬元款項,而先後以偽造本案契約書、

出示偽造之不實匯款證明擷圖等手段,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向被害人楊OO、林OO出示不實匯款證明

部分,漏論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詐稱匯款10萬元等語,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6、20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本案契約書上偽簽「許OO」署押並行使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2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出示不實匯款證明、冒用他人簽名而簽署契約書之方式詐取財物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44號、114年度訴字第462號、112年度簡字第925號、112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竟未記取教訓,猶以相類犯罪手法,先假意訂購商品,再出示不實匯款證明以詐取財物,得手後即惡意棄單,致告訴人陳OO所製作之商品因無法售出而受有財產損害;復冒用他人簽名簽立購車契約書而行使,再出示不實匯款證明以詐取財物,然因被害人楊OO、林OO及時發覺有異而不遂,所為不僅應予非難,且其主觀惡性甚高;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OO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符合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就此一未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未遂犯減刑事由,納入量刑綜合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不實「行動郵局」APP轉帳4萬1250元、轉帳10萬元之轉帳成功擷圖之電磁紀錄各1個,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OO」簽名2枚(見本院卷第1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已交付予被害人楊OO、林OO,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詐得之1,4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OO成立調解,並承諾於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陳OO,聯繫無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51頁),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陳OO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陳OO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本案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簽名欄 「許OO」簽名1枚 本院卷第135頁 2 本案契約書之買受人姓名欄 「許OO」簽名1枚 本院卷第1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