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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哲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哲宇為現役軍人(民國95年7月14日入伍,113年1月31日退伍),明知112年12月30日8時至翌日(31日)8時(下稱勤務1),及113年1月13日12時至翌日(14日)12時(下稱勤務2),均擔任基地總值日官,負責營區營門安全管制、掌握警衛勤務狀況、即時處理重大突發事件、夜間巡查等警戒勤務,未經報備並經部隊權責長官核准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竟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6時許,私自提早離去而擅離勤務所在地;於113年1月13日16時許及113年1月14日8時許,擅自未依時值勤及私自提早離去而擅離勤務所在地。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歐哲宇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峰、李佳怡、謝勇皓、楊智勛及蔡任傑之證述相符,並有值日官輪值表、門禁人員進出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

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同以部隊安全危害之預警查察與戒備防護為職務內容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勤務1及勤務2均擔任基地總值日官,負責營區營門安全管制、掌握警衛勤務狀況、即時處理重大突發事件、夜間巡查等警戒勤務,核屬上開規定所指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㈢被告於勤務2,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擅自未依

時值勤及私自提早離去而擅離勤務所在地,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違反勤務1及勤務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忠於職役,卻擅離勤務所在地,影響部隊安全警戒及軍隊紀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擅離勤務之原因,擅離勤務時間之長短,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因其他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之意見(警卷第122至12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