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敬淵指訴被告王大中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分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 告 王大中上列被告因為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中原來是陸軍花東地區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第二連二兵(義務役常備軍事訓練,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入伍;於114年1月13日因病退伍),洪敬淵則為上述單位上士分隊長並於113年9月25日擔任值星班長,洪敬淵為王大中的上官。王大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6時10分洪敬淵集合部隊的時候,在上述單位士官兵寢室的公開場所,本於公然侮辱上官的犯罪意思,對擔任值星班長的洪敬淵口出:「他媽的」而侮辱上官,已貶損洪敬淵以及部隊的領導統御。
二、案件由洪敬淵告訴以及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大中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王大中否認公然侮辱上官的犯罪行為,表示:我不是對值星班長罵。 2 告訴人洪敬淵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的指控。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俊蔚、畢宜翔於憲兵隊詢問以及偵查中的證述。 在營官兵見聞犯罪行為發生經過的事實。 4 ⑴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心理衛生中心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 ⑵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13年10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130031089號人事命令。 ⑶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服役期間的人事資料。
二、起訴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公然侮辱上官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三、具體求刑:如果沒有撤回告訴,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的刑度,以維持軍事紀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