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邱詩庭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詩庭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請假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由受命法官閱覽,有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請假單可證(上訴卷第147、153、161頁);另依該請假單所附之陳皇霖診所民國115年6月2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可知被告僅為患有感冒症狀及左側膝部受有淺部創傷,堪認其病情尚不致使其無法到庭。是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江宗勳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4年8月30日、9月30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江宗勳指定之帳戶,但江宗勳卻在接到鈞院書記官公務電話時回覆沒有收到我於114年8月30日匯的3,000元,導致原判決以我未如期賠償江宗勳,而給我不利的判決,我有4個小孩,我現在沒有工作,都是靠我先生在工作,還有額外的費用要繳,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等語(上訴卷第19、110頁)。是被告係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求為有利之改判,核屬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對價,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慮及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Messenger暱稱為「Pan Shui」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宗勳、董智洺調解成立、已如期賠償董智洺1,000元,但未如期賠償江宗勳3,000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拘役,並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想到那麼複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靠先生過活、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二、㈡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已與告訴人江宗勳、董智洺成立調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審量刑時雖因告訴人江宗勳之陳報,未及審酌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縱使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緩刑與否之斟酌: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實已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江宗勳間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有該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6431號函復本院之告訴人江宗勳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19-120頁;上訴卷第21、23、73-76頁),足見被告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雖未為原審所審酌,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定,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江宗勳、董智洺之損失,總計賠償金額為7,000元,已高於其所得之報酬,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有所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沒收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詩庭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即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等事實為坦承(偵卷第41至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對價,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慮及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9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Messenger暱稱為「Pan Shui」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宗勳及董智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已如期賠償董智洺新臺幣(下同)1千元但未如期賠償江宗勳3千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拘役,並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想到那麼複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靠先生過活、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自承取得2千5百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 告 邱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庭基於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約定轉帳1筆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共取得2,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Pan Shui」之人。嗣「Pan Shu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邱詩庭復依「Pan Shui」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指定點數後再交付「Pan Shui」,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宗勳、董智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對方在臉書的買賣社團出現,他發文說需要帳戶幫忙收客人的款項,一筆報酬大概200元,還說金錢來源是正常的,當時我看底下很多人留言,就在底下留言,對方就聯繫上我;我總共幫對方轉帳15到20筆交易;一開始我不知道郵局可以無卡提款,所以一開始都是幫對方買點數再提供給對方,後來9號左右我知道可以無卡提款,就把提款的密碼給對方,讓對方自己去提;我都是直接扣200元再把剩下的錢給對方,總共拿到2,500元左右,因為對方有時候會請我先代墊錢,我會直接從報酬裡面抽出來幫他墊,事後對方也沒有把墊付的報酬還我,我也沒有向他討云云。 2 ⒈告訴人江宗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董智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Pan Sh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收受之對價2,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宗勳 113年3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江宗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6時26分許 6,000元 2 董智洺 113年3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董智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 10時49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