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及競合,並據此量刑尚有不當,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揆諸上開說明,適用法則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尚有未合。
⑵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53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利益(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原審卷第89、99頁),爰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之1萬元,認定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