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振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忠振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鄭麗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振係因誤信對方為代辦公司,一時失慮而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匯款,且未獲取絲毫利益,又需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及年邁母親,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被告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
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33至35、73至74頁),可認其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一)。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虛擬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本案4名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271萬元之財產損失;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於本案中僅居於聽從指示、代為提領及轉匯之次要角色,非屬實際策劃、分工、施用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暨其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協助父母復健及開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惡性、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宣告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財產法益,並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被告人格特性、犯罪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關聯性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既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量刑失衡之違法。末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鄭麗珍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償共計18,0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影本可憑,量刑因子固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就告訴人鄭麗珍部分,所宣告之刑實屬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前開情狀影響罪責程度容為有限,在此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及二審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又於本案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鄭麗珍和解並開始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而本案其餘告訴人等因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其餘告訴人等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可保障對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即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鄭麗珍,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與告訴人鄭麗珍,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