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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政憲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604504*****87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簡字卷第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604504*****87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OO(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帳戶內後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斟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及持有改造手槍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字卷第71至74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62頁),惟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為3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除有前述之肇事逃逸及持有改造手槍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字卷第69至70、7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且經合法通知未到案遭通緝而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是人家跟我借的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懷孕之妻子、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字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凱基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金簡字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並未存錢至本案帳戶內等語(偵卷第62頁),而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7日起即開始有大額款項進出(警卷第21頁),顯見該等金額來路不明,且係在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始匯入,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如詐欺等所得,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後確認本案帳戶內目前尚有504,066元(本院金簡字卷第133頁),即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OO提起公訴,檢察官林OO、吳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