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濬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度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濬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濬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宏、盧○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談○萍提出之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宏提出之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盧○銘提供之銀行APP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7144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3、45至53、71、89、109至1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提領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吳○宏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吳○宏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幫助洗錢使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併予指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陳本件並無獲得任何金錢或好處明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談○萍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談○萍佯稱:簽牌資訊需保密費3萬元云云,致談○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2 吳○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吳○宏佯稱:有投資方法,匯款後就會幫其賣出商品云云,致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 2萬元 3 盧○銘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0日某時,透過「LINE」向盧○銘佯稱:匯款訂貨後可獲取佣金云云,致盧○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 1萬3,000元 4 陳○逢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向陳○逢佯稱:可匯入指定戶頭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