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佳慧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佳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慮
及其本案三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子恩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89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兼衡本案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審酌本案告訴人計有9人,而被告僅與告訴人朱子恩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
用,迄未取回或扣案,惟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 融 帳 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 告 蔣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7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馬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玉山等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謝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學、劉俊廷、朱子恩、宋佩馨、劉芷寧、蘇禹安、盧宇恩、黃家葦、鄧宇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跟對方聯繫,「OK-謝專員」跟我說我的信用分數不夠,需要提供卡片才能辦理貸款,且貸款額度也會比較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學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及不詳網站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俊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子恩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宋佩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佩馨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芷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禹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盧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宇恩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家葦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宇志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OK-謝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起訴書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坤學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4日17時許起,透過IG、LINE向其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需交叉比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6萬30元本案中信帳戶2劉俊廷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5日14時9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汽車避震器,並透過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未簽署賣貨便託運條款協定致金流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2萬7,500元3朱子恩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其佯稱:需設定銀行卡片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15時11分許3萬16元4宋佩馨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二手沙發,並透過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使用PCHome網家速配需簽署託運條款、個資認證、數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17時12分許4萬9,987元本案玉山帳戶113年12月15日17時15分許4萬9,986元5劉芷寧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4日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嬰兒用品,並透過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需簽署開通託運條例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1萬3,013元6蘇禹安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5日10時許起,透過IG、LINE向其佯稱:活動中獎,銀行帳戶需開通第三方收款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20時25分許4萬9,986元本案彰銀帳戶113年12月15日20時26分許4萬9,126元113年12月15日20時28分許2萬9,126元7盧宇恩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起,透過IG、LINE向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20時52分許6,016元8黃家葦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5日20時9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商品,並透過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需確認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21時5分許3,018元9鄧宇志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租車券,並透過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12月15日21時6分許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