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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庭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庭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為正犯行為之犯罪時間最早為112年8月25日,是被告之犯罪時間亦應以此為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林星瑜」使用,而「林星瑜」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6月1日15時24分許現金取款384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於同年9月25日因警示而剩餘25,015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花警第41445卷第59至61頁),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6、7月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林星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提領,未能查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對被告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 告 李庭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7月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星瑜」之人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佳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前開公司名義至元大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企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皇城美容休閒中心」,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星瑜」。嗣「林星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隆和、葉日昇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對方指示轉移公司負責人,至元大商業銀行開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做債務整合···他說他們有一個企業貸款的方案,問我要不要申辦,我說好,就加入他的telegram···「林星瑜」跟我說要辦公司之外還要培養金流,就叫我帶著申辦帳戶的資料去皇城找他們,還要我教出5萬的保證金,我就把資料跟錢交給他們;元大帳戶是我自己辦的,他們給我一間「佳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資料,叫我拿著資料到元大去開戶,說這樣比較好培養金流;(問:為何你是在113年6月26日聯繫對方要貸款,工商登記卻早在21號就改成你的名字?)可能是我當時給那位中租主任我的資料,他先改負責人,後來又給我「林星瑜」的聯繫方式,叫我去問他;只有跟「林星瑜」的對話紀錄,跟中租主任的用telegram已經刪除了云云。 2 ⒈告訴人羅隆和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明細、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葉日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⒈上開○戶為被告以「佳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林星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被告申辦貸款與移轉「佳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時間點不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隆和 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 不詳之人以「假檢警」手法詐騙羅隆和,致羅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8日11時23分許 200萬元 112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09分許 200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 127萬5,000元 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 91萬5,000元 112年9月11日9時55分許 16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7分許 18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 180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00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01分許 19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02分許 100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49分許 1萬元 2 葉日昇 112年8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葉日昇,致葉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許 200萬元 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 20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 90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