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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興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興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在網際網路上借貸金錢,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線上客服」(下稱「線上客服」)之人聯絡,約定由張興隆交付金融帳戶予「線上客服」使用後,即可貸得金錢匯入帳戶。張興隆遂於同日某時許,下載並註冊悠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並依指示綁定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將上開悠遊帳戶、街口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下稱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電支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迨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晁宇、孫珩、郭耀文、俞駿勇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興隆固坦承上開3個電支帳戶係其所申設,並因欲申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以此獲取對方所放貸之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人家騙了,對方說要給我錢,要我去申請這3個電支帳戶,申請這3個電支帳戶主要目的是對方說要匯錢給我,所以我才交出這3個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林晁宇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被害(告訴)人林晁宇、孫珩、郭耀文、俞駿勇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3個電支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林晁宇、孫珩、郭耀文、俞駿勇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林晁宇、孫珩、郭耀文、俞駿勇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3個電支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將上開3個電支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申請這3個電支帳號就可以匯錢,我就說好等語;另稱:「(檢察事務官問)貸款條件、期間、利率?」、「(被告答)沒有」等語(偵卷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曾有向樂分期貸款過,辦理樂分期貸款時,需要存摺封面跟身分證字號、要薪資證明、不用保人,我當時是向樂分期貸款3萬元。但我這次想貸款1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健保卡、還有這3個電支帳戶及我自己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也沒有來對保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曾有貸款經驗,本次之借貸與其之前借貸經驗有所不同,但為獲取金錢(借貸或對方單純給付金錢),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借貸條件、期間及利率等消費借貸必要之點的情況下,即依對方指示申辦上開3個電支帳戶,並任意將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線上客服」之人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任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其上開3個電支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如果你把你的這些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會使對方可以自由進出金錢?」、「(被告答)應該是。」;「(法官問)為什麼要把密碼跟對方講?」、「(被告答)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密碼才能匯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亦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後遭他人使用,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卷內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交付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卻仍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短時間內(同年11月29日)又再交出其個人資料用以申辦本案3個電支帳戶,顯然被告應可知悉是其交付個人資料後用以申辦上開3個電支帳戶有可能如前次遭他人利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申辦及交付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上開3個電支帳戶任意進出資金表示,而被告亦知悉其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準此,被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已如上述,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遭詐騙等情,仍不足以脫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張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電支帳戶詐騙被害(告訴)人林晁宇等4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貪圖己利,任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果菜市場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無其他需照顧之親屬或家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06.2,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3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晁宇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戀人」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林晁宇加入該交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對告訴人林晁宇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任務後才可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林晁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悠遊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21時47分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晁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第5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3.告訴人林晁宇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警卷第159頁至第208頁) 4.悠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第27頁)。 2 孫珩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相戀」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孫珩加入該交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對告訴人孫珩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任務後即可成為會員,之後約女子見面即無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孫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一卡通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22時0分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孫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40頁)。 3.告訴人孫珩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32頁) 4.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39頁)。 3 郭耀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郭耀文加入該交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對告訴人郭耀文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任務後即可成為會員,之後約女子見面即無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郭耀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街口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0時02分 1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5頁至276業、第285頁、第291頁、第293頁)。 3.告訴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警卷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4.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俞駿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俞駿勇加入該交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俞駿勇佯稱:若要約見面需儲值云云,致告訴人俞駿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悠遊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23時53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4時33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駿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第329頁、第331頁)。 3.告訴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警卷第159頁至第208頁) 4.悠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第2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