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H FIONA CLAIRE DIAZ即蔡明亮(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H FIONA CLAIRE DIAZ即蔡明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EH FIONA CLAIRE DIAZ即蔡明亮(下稱蔡明亮)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ooh」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5日先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昊禹」、「小柏」(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足認與「pooh」為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18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暱稱「pooh」、「小柏」、「陳昊禹」,供「pooh」、「小柏」、「陳昊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pooh」、「小柏」、「陳昊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蔡明亮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明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網路結識「pooh」、「小柏」、「陳昊禹」,對方向其佯稱雇其擔任節稅人員每日採購材料而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pooh」介紹,為取得每日3,000元報酬,於113年10月
30日、113年11月15日先以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昊禹」、「小柏」,復於113年11月18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pooh」、「小柏」、「陳昊禹」;嗣「pooh」、「小柏」、「陳昊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姍(見吉警偵字第1140000019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何柏佑(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吳詠昕(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陳淑萍(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林志明(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張溫均(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林逸軒(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告訴人蔡慧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蔡慧姍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何柏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告訴人何柏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告訴人吳詠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4頁)、告訴人吳詠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告訴人陳淑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告訴人陳淑萍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林志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告訴人林志明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2頁至第156頁)、告訴人張溫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告訴人張溫均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告訴人林逸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林逸軒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證明單(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被告提出之節稅人員協議(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72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避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18歲,學歷為高中在學,自國小五年級起即在臺就學迄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並有其開設本案帳戶時提供之學生證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在臺受過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校都有教不能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以免遭利用進行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之工具。
⒉復觀被告與「小柏」間對話紀錄,「小柏」於113年10月27日
傳送載有「委託方:昇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第一項:甲方委託乙方為材料虛擬供貨商,乙方須提供帳戶,由甲方會計人員每日購買材料。甲方委託乙方為虛擬供貨商,具體由我方會計人員每日向乙方購買材料,再由會計人員…材料之資金,以現金方式取回本公司循回往復,甲方承諾乙方每日薪水3,000元整,14天結算1次…」之「節稅人員協議」予被告,被告即稱:「那可以再等我開一個新的用戶嗎?」,嗣於113年10月29日詢問:「老闆這個工作應該是合法的吧?」「好,因為上次才被騙過很怕再被騙一次」,「小柏」則答稱:「妹妹不用擔心,介紹你來的那個妹妹也做很久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節稅人員協議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35頁),固堪認「小柏」係以徵求節稅人員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曾傳送節稅人員協議予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平時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其怕帳戶內的錢被詐騙集團領走才開立本案帳戶給對方;其於網路結識「pooh」、「小柏」、「陳昊禹」,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其交帳戶前考慮自己會不會被騙考慮了3天,過程中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最後因為想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堪信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其對「pooh」、「小柏」、「陳昊禹」所述擔任節稅人員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之真實性、「pooh」、「小柏」、「陳昊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顯已有所懷疑,然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復妄圖日薪3,000元之高額報酬,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之前對方推薦的按讚工作其有領到報酬始相信對方,其以為是合法的云云。惟被告與「pooh」、「小柏」、「陳昊禹」既於網路結識,復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被告與「pooh」、「小柏」、「陳昊禹」間實無產生密切親誼及信賴之可能,亦無可能因「小柏」稱「pooh」做了很久、不用擔心云云即信賴其等所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合法工作。況「pooh」先前介紹被告之按讚工作縱有領到報酬,亦無從擔保本案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以自身是否領得報酬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判斷依據,益徵其自始僅在意可否輕鬆獲取報酬而對他人是否因其行為遭詐欺漠不關心,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pooh」、「小柏」、「陳昊禹」使用,「pooh」、「小柏」、「陳昊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總額未達1億),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日薪3,000元,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近45萬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賴祖母扶養,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係因就學關係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40106902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影響被告之就學權利,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自始否認犯行而未真摯反省自身錯誤,復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蔡慧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21時許以Instagram、LINE向蔡慧姍詐稱:抽到行李箱、匯款至指定帳戶廠商會提供獎勵金云云,致蔡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57分 5萬元 2 何柏佑 何柏佑於113年11月中旬於臉書瀏覽投資訊息廣告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何柏佑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購買鋼琴、電器等商品,轉賣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何柏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4分 5萬元 3 吳詠昕 吳詠昕於113年11月21日9時瀏覽Instagram徵求牙齒貼片模特兒廣告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詠昕詐稱:匯款投資七天後會返款云云,致吳詠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4日21時49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4日21時50分 1萬元 4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LINE聯繫陳淑萍表示須填具相關問卷內容及提供活動獎品寄件地址,復詐稱:可參加活動拿到返回金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34分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21時30分 2萬9985元 5 林志明 林志明於113年10月底某時於臉書瀏覽「免費試用水壺」廣告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志明詐稱:廠商需要衝銷量及流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百分之10至15云云,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20時9分 1萬元 6 張溫均 張溫均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於臉書瀏覽免費領取電動牙刷廣告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溫均詐稱:可參加投資還款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溫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23時52分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0時5分 2萬元 7 林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透過緣圈通訊軟體結識林逸軒並以LINE向詐稱:其因忙碌無暇上投資課程,依該課程買入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林逸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15時2分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15時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