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祜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祜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8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祜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繫屬承審;該署檢察官又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2號繫屬承審,可認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判決。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下稱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㈠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原記載『向艾美花收取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再交付張美鳳「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向艾美花收取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再將其自行以電腦列印載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所偽簽「李國守」署名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艾美花。嗣後楊祜家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之50萬元,交付與自稱「杜賓」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原記載『向張美鳳收取投資金額黃金三塊(重700g,價值新臺幣191萬8,937元),再交付張美鳳「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向張美鳳收取投資金額黃金三塊(重700g,價值約191萬8,937元),再將其自行以電腦列印載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所偽簽「李國守」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張美鳳。嗣後楊祜家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之黃金三塊交付與自稱「杜賓」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說明:上開更正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艾美花、張美鳳於警詢所述一致(警卷二第27至28頁、警卷一第6至7頁),並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可佐(警卷二第55頁、警卷一第63頁),爰就,逕予補充更正。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962萬9,703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本案所3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併予敘明。
㈡就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暨成員「杜賓」、「保羅沃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艾美花、張美鳳、虞會璋之財物,各次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犯罪時之動機、所受刺激: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無穩定工作收入,方投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⑵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均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前去向前述三名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先行將印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文件列印出,復於其上偽簽「李國守」之署名,並於面交時向前述三名告訴人出示、交付,用以加深其等之錯誤,以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復於取得三名告訴人之財物後,依照「保羅沃克」之指示,轉交予「杜賓」。
⑶犯罪所生損害:本案三名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分別為50萬元
、價值將近二百萬元之金塊及60萬元,均非小額財產損失;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件為之,亦損及公共信用及文書之可信性。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三名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其等諒解。
⑸被告之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筆財產犯罪之刑事紀錄。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內容詳院卷。
2.本院綜合上情,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認依前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⑸,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三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甚鉅損害,並損及公共信用及文書之可信性;且其以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得以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危害法律秩序,且未獲三名告訴人之原諒,應予嚴厲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所擔任者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對詐欺集團整體運作(包含先前由他人向告訴人施詐部分)尚無置喙餘地,相較於實際實施詐欺者或詐欺集團上層,其惡性尚非不赦。爰經衡酌上開各節,就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認本案量刑宜適度減輕至略低於中度區間;復參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守法意識、再犯可能性,及其家庭支持系統是否足以協助其復歸社會等情,綜合評估行為人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3.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被告(或受刑人)所犯各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甫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已分由不同法院繫屬審理,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暫不定其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上揭告訴人三人收取財物時所出示使用,業經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27至28頁、鳳警偵字第1140005835號卷第5至15頁),且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均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就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16,000元之報酬;就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院卷第73、74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6,000元,又因被告並未繳回,亦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三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杜賓」,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4年度偵字第2106、2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楊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牛皮紙袋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一第21、63至65頁) 2 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4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二第51、53至61頁) 5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紙 6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7 113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鳳警偵字第1140005835號卷第39、43至45頁) 8 26,000元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 告 楊祜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祜家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佯裝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艾美花,佯裝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美鳳,致艾美花、張美鳳陷於錯誤,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李國守」之楊祜家,楊祜家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
花蓮分行斜前方,自稱是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國守,向艾美花收取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再交付張美鳳「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畢
仕大教養院」,自稱是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國守,向張美鳳收取投資金額黃金三塊(重700g,價值新臺幣191萬8,937元),再交付張美鳳「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
二、案經艾美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美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祜家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艾美花、張美鳳之警詢筆錄。
(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四)告訴人艾美花、張美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張美鳳面交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楊祜家所為,係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上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李國守」署押及印文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被 告 楊祜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祜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11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楊祜家於113年9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杜賓」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祜家擔任面交車手(楊祜家此部分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罪刑,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楊祜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星彤」、「一九營業員NO.226」於113年6月19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向虞會璋訛稱抽到股票須繳納費用云云,致虞會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5日9時15分許,依指示備妥60萬元在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火車站前等候。楊祜家則先至花蓮縣鳳林鎮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李國守署押各1枚)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經辦人「李國守」署押1枚),後前往上址與虞會璋會合。楊祜家向虞會璋提示前開工作證及收取6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虞會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國守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及虞會璋。楊祜家取得款項後,旋在鳳林火車站附近將60萬元交付予「杜賓」,並收取1萬元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二、案經虞會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祜家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會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俱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全臺各處收取款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吸取教訓,與詐欺集團往來且涉入程度更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法院或地檢署案號處理結果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有期徒刑1年8月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有期徒刑1年3月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有期徒刑2年4月4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2731號起訴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起訴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45、第877號起訴7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55號偵辦中8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