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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柄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號、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6日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柄煌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盤(第一線車手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嘉綺」、「正發客服雪晴」、「連乾文」、「劉星彤」、「一九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置。許柄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向王麗玉、虞會璋施用詐術訛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玉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0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大廳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佩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工作人員「陳政豪」之許柄煌,許柄煌則當場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收據給王麗玉;致虞會璋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火車站前,交付66萬元給佩戴「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工作人員「陳政豪」之許柄煌,許柄煌則當場交付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虞會璋,足以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豪」。許柄煌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好運來」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許柄煌則先後獲得7,000元、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被告許柄煌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麗玉、虞會璋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刑案照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未有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例如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依立法理由: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

㈨關於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理由載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自白詐欺犯行,惟被告自承本案分別獲得報酬7,000元、6,000元(本院卷第127、17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8、170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遭騙而交付款項,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2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70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非多,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存款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各1張(警800卷第19頁、警031卷第58頁),俱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明確(警800卷第5頁、警031卷第31頁、偵652卷第54頁、偵1604卷第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未扣案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收據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陳政豪」署名,因本院已沒收各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各該收據上之印文、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3,000元(計算式:7,000+6,000=13,000),已如前述,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0萬元、66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各該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