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莊衣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郭庭維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萬里區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三五○三二○○九一六八○六四三號)壹支沒收。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衣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iPhone15 Plus手機(IMEI:○○○○○○○○○○○○○○○號)、Sams
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號)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莊衣臻與柯明偉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明偉、郭庭維、詹偉澤(現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審理中)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明偉擔任車手頭及監控手工作,負責指揮、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郭庭維、詹偉澤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LINE暱稱「廷佑」、「Mr.Chart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向趙○佯稱:可追回遭詐騙之虛擬貨幣、欲追回遭詐欺之虛擬貨幣需配合於特定虛擬貨幣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出金需再投資10%至20%云云,致趙○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轉出虛擬貨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嗣趙○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拒絕出金察覺有異而於114年2月5日報警處理;因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趙○聯繫,趙○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2日15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交付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旋指派柯明偉擔任取款工作,柯明偉即邀集郭庭維、詹偉澤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莊衣臻明知柯明偉係從事車手頭、監控手工作,其租用BFW-OOOO號、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之目的均係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代柯明偉與皇○租車公司、不知情之李○儒聯繫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事宜。柯明偉、郭庭維、詹偉澤則與「順風~順水~財神爺」、「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維駕駛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懸掛BVZ-OOOO號車牌搭載詹偉澤、柯明偉駕駛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莊衣臻,於114年2月12日15時許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並由詹偉澤向趙○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請上車核對身分云云,經埋伏警員上前圍捕,柯明偉、莊衣臻、詹偉澤、郭庭維見狀駕車逃逸而未遂,始未生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之結果。莊衣臻仍承前犯意,於114年2月15日匯款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車費用18,000元予李易儒,另應柯明偉要求於115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匯款油錢1,000元、薪資2,600元(含本次報酬500元)予郭庭維。
二、案經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柯明偉、郭庭維、莊衣臻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柯明偉、郭庭維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59頁
、第112頁)、被告郭庭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4年度他字第239號卷〈下稱偵卷4〉第301頁至第307頁,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卷㈡第6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澤(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3〉第143頁至第145頁)、郭庭維(見偵卷4第301頁至第30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自身以外其他共犯之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見花警刑字第1140013952號卷〈下稱警卷2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柯明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花警刑字第1140001056號卷〈下稱警卷1〉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莊衣臻手機內與被告柯明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5葉至第52頁、第117頁至第144頁)、被告柯明偉手機內與郭庭維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柯明偉手機內參與不詳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95頁至第96頁)、車牌號碼000第OOOO汽車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承租證件及汽車行照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112年2月12日吉安火車站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新城火車站售票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53頁至第254頁)、114年2月12日崇德管制站盤查現場照片及盤查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行車軌跡比對資料(見警卷1第115頁、第257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89頁)、車牌號碼000第OOOO汽車之租賃合約書(見警卷1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第199頁)、被告柯明偉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見警卷1第209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警刑字第1140013952號〈下稱警卷2〉第7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懸掛BVZ-OOOO號車牌棄置照片(見警卷2第227頁)、112年2月12日宜蘭蘇澳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宜蘭蘇澳新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230頁至第231頁)、被告柯明偉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擷圖(見警卷2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66頁、第385頁至第3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詹偉澤指認)(見警卷2第267頁至第2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信翰指認)(見警卷2第281頁至第291頁)、告訴人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擷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外匯託管合約書(見警卷2第299頁至第321頁)、告訴人趙○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影像擷圖(見警卷2第327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2第367頁至第第373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柯明偉)(見警卷2第377頁至第383頁)、指認案罪嫌移人紀錄表(被告郭庭維指認)(見花警刑字第1140019952號卷〈下稱警卷3〉第67頁至第73頁)、BVZ-OOOO、BWF-OOOO車輛車行比對資料(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77頁至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2第157頁至第171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3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40011131號函暨函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3〉第125頁至第138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3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40011131號函暨函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手機數位鑑識擷圖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明偉、郭庭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郭庭維辯稱未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是向被告柯明偉
借款吃飯、未收受被告莊衣臻所匯薪資2,600元云云。查證人柯明偉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係因郭庭維的女友以郭庭維之Messenger向我借款,始請莊衣臻於114年2月15日匯1,000元給郭庭維;薪水我都直接拿給郭庭維,存的2,600元應該是郭庭維女友借的,不知道訊息為何這樣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被告郭庭維於114年2月14日23時許向被告柯明偉稱:「帳號給你…多存個1000,我怕要加油」,被告柯明偉即於114年2月15日凌晨向被告莊衣臻稱:「幫我轉1000給小維可以嗎?」,被告莊衣臻旋傳送轉帳擷圖予被告柯明偉,再由被告柯明偉轉傳予被告郭庭維;又被告柯明偉於114年2月16日3時23分向被告郭庭維稱:「我先拿薪水給你們,等我,喔整理一下很快」,並於同年月17日3時38分向被告郭庭維索取玉山銀行帳號,經被告郭庭維表示「找到了」後,被告柯明偉即於同年月17日7時30分許向被告莊衣臻稱:「小維薪水加油錢要給他2500」,被告莊衣臻則於同日7時49分許表示「存2600」等節,有被告柯明偉與被告莊衣臻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柯明偉與被告郭庭維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1第21頁、第51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被告郭庭維復於偵查中自承:柯明偉說「我先拿薪水給你們」就是其之車資,其這次來花蓮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卷4第307頁),堪信被告郭庭維確收受被告柯明偉指示被告莊衣臻匯款之1,000元油錢及包含本次報酬500元之2,600元薪資無訛。被告郭庭維前揭所辯及證人柯明偉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無足採。㈡被告莊衣臻部分:
訊據被告莊衣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柯明偉所駕駛之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花蓮,惟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前往花蓮從事詐欺,其僅搭被告柯明偉的車來花蓮探望外甥,無印象曾匯款給被告郭庭維,亦不清楚承租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為何留其行動電話,其不曾過問被告柯明偉與郭庭維間的事,不清楚被告柯明偉為何傳送114年2月16日交易虛擬貨幣訊息給其,其沒有看到該訊息,被告柯明偉會使用其所有手機,抵達花蓮時其均在睡覺,其無詐欺或洗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衣臻與被告柯明偉為男女朋友關係,「廷佑」、「Mr.
Chart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詐欺告訴人154萬元後,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於114年2月5日報警處理;嗣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2日15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交付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旋指派被告柯明偉擔任取款工作,被告柯明偉即邀集被告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則與「順風~順水~財神爺」、「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庭維駕駛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懸掛BVZ-OOOO號車牌搭載另案被告詹偉澤、被告柯明偉駕駛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莊衣臻,於114年2月12日15時許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並由另案被告詹偉澤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請上車核對身分云云,經埋伏警員上前圍捕,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見狀遂駕車逃逸等節,有如前㈠⒈所示證據可證,且為被告莊衣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第388頁至第390頁、第393頁至第394頁,本院卷㈡第5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莊衣臻確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莊衣臻自114年2月10日起代被告柯明偉聯繫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事宜,並於於114年2月15日匯款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車費用18,000元予李易儒等節,業據被告莊衣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莊衣臻手機內與暱稱「Mr.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1第71頁至第93頁);而被告柯明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係以被告莊衣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電話,被告莊衣臻並於114年1月24日轉傳皇○租車公司催收租車費用之訊息予被告柯明偉等節,亦有被告柯明偉與被告莊衣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租賃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1第13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證人柯明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請莊衣臻幫我聯繫租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明確,堪信案發當日被告郭庭維、柯明偉所駕駛之作案車輛均係由被告莊衣臻聯繫租賃事宜並代付BFW-OOOO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車費用。次查被告柯明偉於114年2月12日15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花車站附近監控被告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時收取詐欺贓款時,被告莊衣臻均陪同在場,亦如前㈡⒈所述;而被告莊衣臻曾依被告柯明偉指示於114年2月15日凌晨、同年月17日7時40分許分別匯款油錢1,000元、薪資2,600元予被告郭庭維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㈠⒉所述,足見被告莊衣臻確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柯明偉前往花蓮縣吉安火車站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外,並於事後代被告柯明偉支付薪資、交通費予擔任車手之被告郭庭維。被告莊衣臻辯稱不知為何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留其電話、不記得有轉帳薪水及油錢予郭庭維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③復觀被告柯明偉與被告莊衣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衣
臻於114年1月2日對被告柯明偉稱:「看你一直跑來跑去」並傳送另支iPhone手機『尋找裝置』之位置翻拍照片予被告柯明偉,被告柯明偉於114年1月7日1時50分許向被告莊衣臻稱:「這裡都是攝影機,真要押走人一定會出事,因為一定會要動手」,又於同年月9日14時37分許詢問被告莊衣臻:「晚上有要跟我一起去工作嗎?」,另於同年2月4日對被告莊衣臻稱:「在嗎?看一下我跟貴(即詹偉澤)的訊息,幫他儲值,好了跟他說一下」,於同年2月16日傳送:「交易日期:2/16、交易時間:19:30、交易地點:臺南是安平區慶平路57號、交易金額:15W(34)、USDT顆數:4411」予被告莊衣臻,末於同年月17日被告莊衣臻未接電話時表示:「到底不理是嗎?妳想我被帶走你可以說,現在是什麼意思?」,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1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40頁、第50頁),則被告柯明偉既如實告知被告莊衣臻「押人會出事」、「會被帶走」而未曾掩飾自身從事不法行為,於本案行為前1月即邀約被告莊衣臻共同「外出工作」,復指示被告莊衣臻查看其手機內容並依其與另案被告詹偉澤訊息內容儲值款項,甚將詐欺面交取款資訊傳送予被告莊衣臻,堪信被告莊衣臻對於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均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乙節知之甚詳。且若非被告莊衣臻同意協助被告柯明偉從事詐欺工作,被告柯明偉豈有傳送詐欺面交取款資訊予被告莊衣臻,復容任被告莊衣臻瀏覽其與下游車手詹偉澤間之對話紀錄,甚多次邀約、搭載被告莊衣臻共同前往監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委由被告莊衣臻匯款予下游車手之理,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莊衣臻就被告柯明偉租車及前往花蓮之目的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乙節顯有預見,而仍代被告柯明偉聯繫租賃BFW-OOOO號、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事宜、陪同被告柯明偉前往花蓮並於事後支付租車費用及轉匯油錢、薪資予被告郭庭維,而便利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莊衣臻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意與犯行。
④被告莊衣臻固辯稱其不知被告柯明偉租車目的,亦不知被告
柯明偉、詹偉澤、另案被告郭庭維從事詐欺行為,係其主動邀約被告柯明偉前往花蓮探望外甥,沒有看到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其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莊衣臻於警詢中先稱:114年2月12日係來花蓮遊玩,同
年月19日則是來探望外甥張○豪等語(見警卷1第106頁),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114年2月12日本欲前往花蓮遊玩再至臺東探望丈夫;同年月19日是要去探望外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改稱:114年2月12日來花蓮找外甥,係其主動要求被告柯明偉載其來花蓮,不知道被告郭庭維、詹偉澤也有開車下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0頁),則被告莊衣臻就其與被告柯明偉共同前往花蓮之目的究係單純遊玩、探視外甥抑或前往臺東探監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
⑵次查被告柯明偉、郭庭維於114年2月12日8時47分駕駛BFW-OO
OO號、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分別行經中壢機場系統、機場系統高公局,再經高公局-五股、五股-環北、環北-下塔悠出口匝道、下塔悠出口匝道-堤頂,並於同日9時14分、15分抵達汐止,嗣於同日11時57分、12時32分分別由汐止上國道3號轉國道5號前往花蓮等節,有行車軌跡比對可證(見警卷1第115頁);又被告柯明偉係於114年2月12日11時45分接獲「吉祥如意、八方來財」所傳送於同日14時前往花蓮吉安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Telegram訊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該來了」復傳送「再幫忙趕一下,這單60,我們抓
15:00攻擊」予被告柯明偉等節,有被告柯明偉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擷圖可證(見警卷2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見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詹偉澤於8時許即共同自桃園出發並於同日9時許抵達汐止待命近3小時,待被告柯明偉於同日11時45分接獲取款時間、地點後始分別出發前往吉安火車站。承上,被告莊衣臻顯無可能於桃園出發時即知取款地點在花蓮而邀約被告柯明偉出遊探親,被告莊衣臻此部分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再者,被告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既與被告莊衣臻、柯明偉同時自桃園出發,復共同於汐止待命近3小時始前往花蓮;且被告柯明偉就其從事詐欺工作及與下游車手間對話復未曾隱瞞被告莊衣臻,亦經本院論述如㈡⒉③所述,被告莊衣臻對於被告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與其等同行及其等此行駕車前往花蓮之目的係為收取詐欺贓款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莊衣臻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⑶至證人柯明偉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跟被告莊衣臻
說薪水是跑白牌車的薪水,沒有讓被告莊衣臻知道我在做詐欺,被告莊衣臻不可能幫我做詐欺,避免被牽連,我曾叫被告莊衣臻幫我看手機遭被告莊衣臻拒絕;傳虛擬貨幣交易資訊至被告莊衣臻手機是因為我的兩支蘋果手機沒有加LINE無法互傳,故我先傳到被告莊衣臻之手機再傳給我自己,被告莊衣臻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不敢帶莊衣臻一起去取款,案發當天因被告莊衣臻問我去哪,我說出去一下、要去外縣市,被告莊衣臻說要跟,一開始我說不行,後來我說去花蓮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然被告莊衣臻確有查看被告柯明偉手機並代其為另案被告詹偉澤儲值款項,且被告柯明偉於114年1月9日即曾邀約被告莊衣臻與其共同工作,均如前㈡⒉③所述;而iPhone手機僅需開啟藍芽功能即可以Airdrop功能互傳資料,被告柯明偉顯無將詐欺取款資訊傳送至被告莊衣臻手機再轉傳給自己之必要,徒增犯行暴露之風險;又被告莊衣臻係於被告柯明偉知悉當日取款地點在花蓮前,即與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共同自桃園出發並在汐止停留待命近3小時始前往花蓮,亦與被告柯明偉所述接獲前往花蓮訊息後同意被告莊衣臻同行遊玩云云不符,證人柯明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莊衣臻而無足採。被告莊衣臻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衣臻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莊衣臻雖陪同被告柯明偉監看被告郭庭維、詹偉澤收取詐欺贓款,然卷內查無被告莊衣臻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或與下游車手即另案被告詹偉澤、被告郭庭維之對話紀錄,尚與一般詐欺集團監控手多與上、下游詐欺集團成員密集聯繫以確認詐欺贓款收取進度、周遭有無警員埋伏等情不符,尚難遽認被告莊衣臻有何從事監控手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係因被告莊衣臻代為聯繫租車業者始得承租BFW-OOOO號、RCZ-OOOO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花蓮向告訴人收款,並由被告莊衣臻於事後代為支付租車費用、被告郭庭維薪資及油錢,復陪同被告柯明偉監看被告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收取詐欺贓款而提供被告柯明偉心理上助力,被告莊衣臻所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衣臻確有共同擔任監控手或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衣臻本案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修正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廷佑」、「Mr.Charte」、「順風~順水~財神爺」「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為配合警員查緝始配合至現場交付款項,犯罪尚屬未遂。
㈢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驚覺有異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亦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均如前述;而依一般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過往分工模式,另案被告詹偉澤、被告郭庭維取得款項後需於被告柯明偉監督下轉交上游,足見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另案被告詹偉澤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假裝面交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又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柯明偉、郭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莊衣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移送併辦被告莊衣臻、柯明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衣臻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柯明偉、郭庭維與另案另案被告詹偉澤、「廷佑」、「M
r.Charte」、「順風~順水~財神爺」「吉祥如意八方來財」、「該來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明偉、郭庭維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被告莊衣臻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莊衣臻則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已著手於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柯明偉、郭庭維亦未就詐欺贓款取得實力支配,被告柯明偉、郭庭維、莊衣臻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莊衣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部分:
查被告柯明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2第51頁、第96頁),被告莊衣臻則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庭維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郭庭維受有犯罪所得500元,業如前㈠⒉所述,被告郭庭維迄本院判決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柯明偉、郭庭維、莊衣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被告柯明偉、郭庭維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及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告莊衣臻則以代為聯繫租車、匯款及陪同被告柯明偉監控收款方式提供助益,幸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柯明偉、郭庭維、莊衣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郭庭維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柯明偉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莊衣臻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柯明偉、郭庭維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莊衣臻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著手詐欺金額高達60萬元、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及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暨檢察官、被告柯明偉、莊衣臻、郭庭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明偉、莊衣臻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柯明偉、莊衣臻供承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受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被告郭庭維確收取本案500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庭維另收取之油錢1,000元及其他薪資2,100元部分(即2,600元扣除500元),因被告郭庭維該段期間多次配合被告柯明偉擔任取款車手,有被告柯明偉與被告郭庭維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警卷1第53頁至第69頁),尚難排除係被告郭庭維其他犯行之所得,依罪證有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iPhone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明偉、莊衣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並有被告莊衣臻與被告柯明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25頁至第52頁),均屬供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郭庭維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業經另案沒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贓款1萬元、柯明偉之身份證件3張、李○苧之身份證件2張、莊衣臻之郵局金融卡、柯明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記事本、SIM卡1張、房卡1張、鑰匙1個、隨身碟1個、i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衣服、繳費收據、車牌、點鈔機為另案被告詹偉澤所有,應待另案被告詹偉澤審結時再行處理,爰不於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